张某春与张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0.29 主办律师:李宝磊

李宝磊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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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11民初8244号

原告:张某春,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飞,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张某春与被告张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诉责险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3年7月,被告通过刷原告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7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每月定时还款最低额度,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张某飞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张某春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信用卡账单截图等证据,被告张某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张某春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被告张某飞向原告张某春借款,张某春将银行信用卡交付张某飞,通过透支银行信用卡消费额度的方式出借款项合计178766.38元。2024年7月1日,张某飞向张某春补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23年7月,本人(借款人)张某飞向(出借人)张某春使用张某春四张信用卡,共计额度拾柒万玖仟元整(179000)分别是浦发银行信用卡:贰万叁仟元(23000),建设银行信用卡:伍万元(50000),招商银行信用卡:伍万元(50000),中信银行信用卡:伍万陆仟元(56000)。以上额度由本人张某飞全部使用,以上借款随信用卡利息上涨,以最终还款账单额度为准。并承诺每月定时还款最低额度,如本人违反承诺,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张某春主张张某飞未偿还上述借款,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根据原告张某春提供的信用卡账单截图、借条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张某春以透支信用卡额度方式向被告张某飞出借178766.38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张某飞应向张某春返还信用卡透支款178766.38元。张某春在庭审中自认借条中载明金额179000元系为凑整,故对超出实际交付金额的233.62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双方借贷合同无效,其中的律师费约定亦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责险保费,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七)项、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春借款178766.38元及利息(以178766.3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计1940元,申请费1470元,合计3410元,由原告张某春负担4元,被告张某飞负担3406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郁美婷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曲芮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