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安乐
主办律师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82民初2117号
原告:荣成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乐,山东瀛岱(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范,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梦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员工。
原告荣成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某某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乐、董建范,被告某某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梦逍、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荣成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工程款916,985.44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荣成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专业分包工程款利息(以916,985.4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中的工程款为858,087.44元;变更第2项诉请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专业分包工程款利息(以858,087.4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荣成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荣成市2015年城中村改造(城铁片区、城西片区东侧安置区)工程外墙干挂石材、电梯套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荣成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份进场施工,2017年12月份,包括本分包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安置户进住。2019年1月,荣成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最后工程结算,结算总价款为3,661,046.44元,某某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荣成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850,000元,以房抵顶工程款952,959元,尚余工程款858,087.44元。荣成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某某二局辩称,根据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9.1条规定,分工工程具备竣工条件时,分包人应当按通用条件的要求向承包人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验收报告和竣工图纸。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将上述资料提交给被告。根据专用合同38.5条,工程量以设计施工图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为依据,工程量按图纸结算,具体范围须经现场确认核实,未施工部分需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外墙干挂石材安装,经与相关人员沟通及查询相关资料,干挂石材的施工工序为连接件的焊接、石材安装、嵌缝。被告现场人员反馈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未安装龙骨,结算时却按照含龙骨的价格办理的结算,导致实际结算金额过高。对于具体哪部分没有施工龙骨,只能通过鉴定,到现场查看。因此,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内容进行造价鉴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某二局将荣成市2015年城中村改造外墙干挂、电梯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采固定单价。合同价款(含税价款)为305万元。合同通用条件第4条约定,承包人按照本合同的专用条件约定的日期和套数,向分包人提供图纸。分包人负责本分包工程范围内必要的深化设计,并给承包人提供两套经设计单位和承包人批准通过且能保证施工要求的蓝图和电子版,相关费用已全部包含在总合同总价中。专用条件第4条约定,某某二局于原告进场后提出请求的7日内提交图纸1套。某某二局在合同签订后2天内参加图纸会审,向原告继续设计图纸交底。原告收到图纸2天后,向某某二局提供施工方案。合同签订后3天内提交组织施工设计方案工程款的支付:工程款按月据实结算,分包人应于每月20日前向某某二局提交当月分包月度考核表。某某二局收到相关审核人员审核签字同意且公司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60日内支付。支付比例:某某二局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且干挂石材、电梯套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总结算额的70%;荣成市2015年城中村改造整体工程竣工完成3个月内支付至已结算额的85%,剩余竣工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险金,按照质量保修金的相应条款支付。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年。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返还保修金申请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如有)并经承包人确认且承包人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修金后无息返还保修金。
工程量以设计施工图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为依据,工程量按图纸结算,具体范围须经现场确认核实,未施工部分需扣除。合同附件1载明:合同价格清单分项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电梯套394.17元/㎡、外墙干挂板495.15元/㎡,并备注:包干单价一次性包干(包括但不限于铺设、保修、保养、人工费、材料费(主材和辅材)、材料损耗费、所有材料运输费、装卸费、一次或多次搬运费……)
2017年6月20日、7月20日、12月20日、2019年1月,原告被告分别签署四组结算文书,对每期工程量及结算金额进行确认。每组均包含:《荣成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合同标的量验收、核算清单》、《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双方结算确认单》。被告均在三份确认单中加盖某某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2015年城中村改造(城铁片区、城西片区东侧安置区)工程项目部公章。截至2019年1月,双方确认结算数额为3,661,046.44元。《双方结算确认单》备注处均注明“此结算金额为项目部与分包分供商确认结算额,最终结算额以公司会签后的结算额为准”。
截至2023年上半年,双方认可被告的付款数额为2,802,959元。被告主张还以荣成市石核馨园13号楼703房产抵顶工程款152,824元,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以认可。被告同意保留该部分权利,另行主张。原告提交竣工照片一张,用以证实竣工交付时间为2017年10月。被告质证称,认可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但照片只能证实部分楼栋竣工时间,无法反映整体竣工日期。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3万元,经本院委托,山东博实建设管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本案未安装龙骨部分需扣减的工程造价为57,469.34元。不能完全确认是否有龙骨部分工程造价为61,081.72元。关于鉴定方法,鉴定报告载明“申请鉴定方没有提交证明材料证实从外观上如何确定龙骨的减少,考虑到交付使用的房屋法律上不允许进行破坏性的勘验,对此鉴定公司使用实际施工时经常用橡皮锤来敲击块料面层镶嵌面,通过是否有空洞声音来判断粘贴块料的砂浆结合层是否有空鼓现象发生。墙面干挂石材由于石材背面和墙面之间的龙骨有空腔,故而空鼓的声音很明显,没有使用龙骨的部分应为砂浆粘贴,一体的声音实而沉闷,由此辨别有无龙骨。”关于鉴定依据,鉴定机构采用参考同地区、同类型、同时段、同专业的相关深化资料为依据进行的鉴定。经质证,原告不同意委托鉴定。理由如下: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给原告做了综合价510元/平方米x大理石总平方数的工程总量结算确认单,随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此工程量全额给原告开具了发票。且双方的合同是以大理石的平方数作为工程总量的标准,并不是以后背龙骨计算工程总量。不存在原告少龙骨的问题,否则也不会不通过工程质量验收,且于2017年10月投入使用。即使有龙骨问题,也应当不超过2019年10月的两年质保期内提出。被告从未提起过少龙骨的问题,说明被告承认质量没有问题,龙骨的多少不影响工程总额。对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如下:一、鉴定依据不具合法性。鉴定所依据的图纸是非正式图纸。正式图纸应是设计院加盖印章,设计人员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的图纸,而且是经过审图机构审核通过并加盖印章的图纸。图纸经审查通过才能用于工程。二、鉴定依据不具关联性。鉴定所依据的图纸是类似干挂的深化设计图,并非案涉工程的图纸。不应该用其他工程项目的图纸作为案涉工程的鉴定依据。三、鉴定依据不具真实性。鉴定所依据的图纸未见到原件,没有复印件,仅仅是打印件。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预设的基础条件错误。鉴定机构想当然地认为所有石材板的后面都应有龙骨,石材板固定于墙上,可以有多种方法,胶粘、水泥粘贴、龙骨固定等。鉴定机构扣除的不存在龙骨的部分,是否都应该有龙骨,没有证据证明。只有应该有龙骨的地方没有做龙骨才能扣除相应的工程量。工程于2017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说明是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并不是每个部位的石材板背后都应该用龙骨来固定。五、鉴定机构只扣不加明显不公平。鉴定机构扣除其认为没有龙骨部分的工程量,那么这部分没有龙骨的部分的石材板是如何固定到墙上去的,固定石材板的费用是不是应该加上。另外由于工程存在大量的建筑外观造型需要密集的龙骨支撑,龙骨间距减小,龙骨的使用量也加大,鉴定机构也应把这部分加密的增加到工程量中。六、鉴定机构以鉴代审,显属于越权。鉴定机构没有权利对法律事实进行判断,哪个部位存在龙骨,哪个部位不存在龙骨不是鉴定机构的权限范围,是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由法院进行判断。造价鉴定机构的专业性体现在对工程数量的计算,对工程进行计价,就是由法院对应有龙骨而没有龙骨的部位范围确定后,再由鉴定单位进行计量和计价。鉴定机构没有权利扣除自己认为没有龙骨部分的费用,鉴定机构的本分是将没有龙骨的部分的费用计算出来,提供给法官,扣除不扣除由法官来裁决,不是代替法官来裁决。七、鉴定启动依据不足。鉴定申请人认为部分地方没有龙骨,应当提供初步的证据进行证明,比如设计上这个部位应该有龙骨(设计图纸证明),而实际上这个部位没有做(现场照片),而申请人并没有任何证据提供,仅仅是口头或书面抗辩。事实上鉴定申请人都已经对现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签字盖章,而反过来又进行否认,这明显是自相矛盾,启动鉴定浪费司法资源,实在不应该。八、鉴定机构对争议问题的性质认识不清。应该有龙骨的部位没有龙骨,这是质量问题,而非工程价款争议问题,不符合设计要求不管怎么样都不会是造价争议。质量问题的鉴定应当由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来鉴定,而不是由造价鉴定机构来鉴定。鉴定申请人明确表示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却又认为部分地方缺龙骨,这明显是自相矛盾。九、鉴定机构扣除部分龙骨费用错误。合同约定的价款是510元/m2,为综合单价,只要工程质量通过验收合格,就应当按鉴定申请人实际验收的平方米数量进行计价,工程质量验收应该推断出符合设计和规范的要求,因此扣除部分龙骨没有依据。十、对龙骨有无的鉴定方法不科学,不能反映事实情况鉴定机构在现场用橡胶锤敲击来鉴定哪个地方有龙骨,哪个地方没有龙骨,不能反映所要鉴定的事实情况,应该对鉴定申请人认为没有龙骨的地方进行破拆检查。十一、鉴定机构依据的石材板价格明显偏离实际价格。鉴定机构对花岗岩石材板按110元/m2鉴定明显低于市场价,当时的花岗岩石材板的购买价格为140-150元/m2,这还不包括运费和采购保管费。十二、鉴定机构的造价鉴定遗漏措施项目费。鉴定机构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进行造价鉴定,应当按照该种计价模式将全部费用考虑进去,计价的内容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鉴定机构明显是遗漏了措施项目费。
经原告申请,本案通知鉴定机构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回复如下:一、关于对“鉴定所依据的图纸为非正式图纸,正式图纸应是设计院加盖印章,设计人员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的图纸,而且是经过审图机构审核通过并加盖印章的图纸。图纸经审查通过才能用于工程。”鉴定方完全同意标准规程中的图纸审批流程,但有一点原告需要清楚的是幕墙的二次深化设计图纸是需要由有资质的幕墙专业施工单位来深化设计并应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加盖印章等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后方可施工。现项目已经通过验收,质量合格,原告应当出示合格的幕墙专项施工方案,以及深化设计图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举证资料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鉴定依据的图纸,原告方是具有专项施工资质的幕墙专业施工方,应该提供专业施工方的深化设计图纸,以便更有利于鉴定结论的合理依据。鉴定机构参考同地区、同类型、同时段、同专业的相关深化资料,更有利于详实、公正地完成鉴定报告。三、鉴定依据的图纸未见到原应为原告方所深化设计,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告方表示“只有应该有龙骨的地方没有做龙骨才能扣除相应的工程量,并不是每个部位的石材板背面都应该用龙骨来固定。”显然没有完全理解外墙干挂板的合同约定。五、干挂石材是目前墙面装饰中一种新型的施工工艺。因为这个方法是将金属挂件将饰面石材直接吊挂于墙面或空挂于钢架之上,不需再灌浆粘贴,所以取名叫干挂石材。“湿挂”一般是指石材基层用水泥砂浆作为粘贴材料,先挂板后灌砂浆的施工方法,湿挂现在基本没有了,现在基本只是用在家庭装修,室内瓷砖(卫生间,厨房)用湿挂了,工程基本没有了湿挂工艺。没有龙骨部分的施工通常采用粘贴的方法固定的,即用理石胶粘贴,用胶增加了,对石材的干挂钻眼用工及不锈钢干挂件减少了,工艺简单,没有适用的计价定额项目,且粘贴量占总量的占比较小,约为5%,故未予调整。至于“工程中存在大量的建筑外观造型,需要密集的龙骨支撑,龙骨间距减小,龙骨的使用量也加大。”本工程的造型部位相比其它项目的石材造型占比不大,根据同类项目现场反馈的门窗洞口侧面仅有次龙骨,因结构厚度无法安装主龙骨,综合以上信息,原鉴定报告中龙骨的使用量,在计算大面积墙面的过程中也综合考量了一个1.05的计算调整系数,以保证公平合理。六、本鉴定申请书中明确标明鉴定范围:“具体范围须经现场确认核实,未施工部分需扣除。”本司法鉴定与以往的鉴定项目最大的差别就在于提出造价鉴定申请的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原告方也没有提出任何反驳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作为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本项目既没有提供有利于自己的深化设计图纸,也没有提供干挂石材幕墙施工的专项方案。鉴定单位按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术语部分“2.0.6鉴定结论意见中应含有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意见可包括:可确定的部分意见、无法确定的部分意见。”鉴定报告也是如此给出的意见,符合造价鉴定规程。七、设计上有没有龙骨,需要由负责专业施工深化设计的原告方提供以便更有利于司法鉴定,这是建筑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专业施工单位的权利、义务。八、合同中的项目“外墙干挂板”指的是干挂石材,而不是简称的“湿挂”或者粘贴,前质五中己表述,粘贴只是不符合干挂,不满足合同要求,实际施工工艺也有,只是大多应用在线条上,并非属于质量问题。九、合同单价是在正常的施工工序下才能合理计算,对不符合合同约定施工工序的部分按比例扣除,符合合同约定。十、对龙骨有无的鉴定方法不科学,不能反映事实情况。从接到司法鉴定委托,鉴定公司就一直在纠结鉴定方法,并寄希望于原、被告方提交进一步证据,显然直到现场勘验以及鉴定报告初稿完成之前,原、被告方仍然没有进一步的证据提交。鉴定单位一直在收集整理多个同类型、同时段项目的相关资料,以求尽可能公正地做出鉴定意见,供法官参考。项目早已验收移交,破拆需要合法,鉴定单位想过,但没有权限也无权实施。十一、对合同签订当期的石材价格,鉴定机构通过电话咨询了当地规模较大的石材厂负责人,并参考同期工程计价的信息价从而确定,专业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2017年3月专业分包施工进场,2017年12月完工。以合同签订时期的价格作为鉴定报告分析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鉴定报告对材料上涨部分不予采纳,合法、合规。十二、措施项目是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准备和施工过程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非工程实体项目。措施项目应该根据专项施工方案论述采用哪种措施来保障项目的实施,是项目完成后看不见的非实体内容,没有专业施工方的专项施工方案,无法明确本项目采用的是哪种措施项目。按通常采用的第二种措施费计算的综合单价约为6.46元/平方米,占总分析价的1.23%,比重很小,且实际措施不明确,鉴定报告不是对合同单价进行调整,只是对价格组成中的主要实体部分进行比例拆分,且措施费占比很小,故而未列措施费项目。综上所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不是财务账目中的精准且唯一的绝对值,而是一个相对合理的相对值,本鉴定项目的合同单价早已约定,双方并无异议,故而对不明确且占比重小的措施费用等未计列,并不能实质影响型材龙骨和石材面板两大部分的占比,对鉴定结论没有实质性偏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鉴定报告能否采信,应否扣除被告主张的未施工龙骨部分的工程价款。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其中外墙干挂的单价中包含了所有的主材、辅材、人工费等费用。原告提交双方施工过程中的结算确认单,结算单中确认了每个阶段的施工量。但该结算单中确注明最终结算额以公司会签为准,现被告以双方未能形成最终的会签结算单,且工程量中未施工的干挂石材部分未予扣除提起鉴定,应予准许。但在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供关于干挂石材的深化设计图纸。在此情形下,鉴定机构参照同类型的外墙干挂石材的施工方案,在不能破拆的情形下又采用敲皮锤的方法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机构未能提供足够的技术参数来论证同类型施工方案与本案的关联性。在原被告未对其所参照的施工方案予以认可的情形下,鉴定机构由此作为鉴定基础明显缺乏依据。故而,依据该方案作出的安装与未安装龙骨的判断亦依据不足,且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过程中,被告也未能明确指出哪部分未安装龙骨。综上,对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亦应由被告自担。现被告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未安装龙骨情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确认的总工程价款3,661,046.44元予以结算。扣除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数额,被告尚欠工程款858,087.44元。合同约定了质保金条款,即总结算金额的5%为183,052元(3,661,046.44元x5%)作为质保金,期满后无息返还。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工程于2017年10月竣工验收,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应当扣除质保金部分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成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8,087.44元及利息(以675,035.4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支付至荣成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荣成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账号:6228********)
二、驳回原告荣成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1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某某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文丽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子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