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兵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李宏
主办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鄂01民特510号
申请人:彭某兵,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宇,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长青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负责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彭某兵与被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长青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青街道办)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某兵称,请求确认**街道办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街道办签订了《长青街团结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第六条第5款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依法向武汉仲裁委员会东西湖分会提请仲裁”。彭某兵认为《长青街团结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根据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政征决字(2014)第1号征收决定、《长青街团结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政策制定,属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对行政机关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问题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与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案涉《长青街团结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长青街道办辩称,1.仲裁机构是确定的,由武汉仲裁委受理。2.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15年5月1日之前,行政协议的司法解释未出台,仲裁协议应属有效。
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24日长青街道办与彭某兵签订《长青街团结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段载明:依据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政征决字(2014)第1号征收决定,对长青街四明路以东、团结大道以南、三秀路以西、联盟路以北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乙方所拥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在征收范围内。甲乙双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长青街团结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政策规定,经协商一致,就乙方被征收房屋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该协议第六条其他第5点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依法向武汉仲裁委员会东西湖分会提请仲裁。”
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长青街团结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政征决字(2014)第1号征收决定、《长青街团结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政策制定,属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对行政机关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问题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虽签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溯及时间(2015年5月1日)之前,但本案本质仍为行政协议案件,纠纷的法律关系与新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后并无不同,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选择适用与新行政诉讼法之后订立行政协议相同的规定,属于最合理的选择。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与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长青街团结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彭某兵与被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长青街道办事处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彭某兵负担。
审 判 长马海波
审 判 员陈蔚红
审 判 员陈祥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少杰
书 记 员张凌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