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勤、李某琴等与李某平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宏
主办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12民初11679号
原告:李某勤,女,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李某琴,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毛某芳,女,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李某铭,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王某,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朝熙,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平,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华,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方,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慈惠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勤、李某琴、毛某芳、李某铭、王某与被告李某平、第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慈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慈惠街办)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朝熙,被告李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方、第三人慈惠街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勤、李某琴、毛某芳、李某铭、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出具的署名王某芳2019年3月28日的代书遗嘱无效;2、确认慈惠街某某湾还建小区1号楼2单元8层5号房70.39平方米和**号楼**单元**层**号房70.39平方米还建房房屋权益及拆迁还建停发的过渡费按法定继承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各享有五分之一,酌情减少被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3、分割李某山和王某芳的其他遗产(王某芳名下尾号5310兴业银行2025年4月7日存款余额2016.62元,王某芳名下尾号6831邮储银行2019年12月3日的存款余额36512.75元。王某芳名下尾号6831邮储银行2020年3月21日的存款利息40.92元,王某芳名下尾号6831邮储银行2019年12月26日的养老金3958.07元),按法定继承由全部继承人按各自五分之一的份额继承,酌情减少被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4、将王某芳的丧葬费、抚恤金73658元由原被告按各自五分之一份额分配;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原告与被告均为李某山和王某芳的法定继承人。王某芳与李某山系夫妻关系,生李某勤、李某琴、李某生、李某梅和被告李某平等五姐弟(李某生2014年11月去世、李某梅于2020年9月去世);毛某芳为李某生之妻子,李某铭为李某生之子、王某为李某梅之子。王某芳与李某山夫妇在武汉市**队**房,占地面积与建筑面积均为34.28平方米。后因防汛需要,被继承人拆除堤边房屋搬迁,因被继承人没有经济能力建房,由李某勤的丈夫案外人刘某平提供建筑材料和人工,在武汉市国营慈惠农场沙咀大队**号建起了建筑面积124.79平方米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1年1月5日,被继承人李某山去世未留遗嘱,原告及其子女亦未进行分家析产,遗产未予分割,至2014年底被继承人王某芳一直居在该房屋中。2012年3月29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征决字(2012)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东西湖区慈惠街建港铁路以东、慈沙路以南、汉江大堤以北区域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实施征收。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征收部门,委托被告慈惠街办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2014年12月6日,经被继承人王某芳同意,原告李某勤与慈惠街办签订了《某某湾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取得东西湖区慈惠街某某湾还建小区1号楼2单元8层5号房70.39平方米和**号楼**单元**层**号房面积同为70.39平方米的房屋两套所有权,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决定,协商不成可依法提起诉讼。2015年4月1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武仲调字第0850066号《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与慈惠街办与李某勤签订的协议一致。之后,慈惠街办对慈惠街**号房屋进行了拆除。2016年10月9日,王某芳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慈惠街办与李某勤签订《某某湾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李某生及其继承人均没有被列为第三人。法院判决确认慈惠街办与李某勤签订的《某某湾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慈惠街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与被征收房屋共有人或者选出的代表人重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报房屋征收部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后慈惠街办既没有与五原告联系签订新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也没有将其报房屋征收部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五原告。2019年12月3日王某芳去世,原告及其他继承人亦未进行分家析产,遗产未予分割。2023年8月18日,五原告接到自称为沙嘴社区的法律顾问的短信称:王某芳生前全权办理的沙咀大队**号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现已可以办理领房手续。根据王某芳生前遗嘱,两处还建房某某湾还建小区1号楼2单元8层5号房及**号楼**单元**层**号房由王某芳之子李某平继承。现社区准备按照王某芳遗嘱办理。如您对此有异议,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人民法院诉讼确权,并向社区提交法院的立案受理通知书,社区收到立案受理通知书后将暂缓办理还房。否则,社区将按王某芳遗嘱办理,由李某平办理收房手续。2023年8月21日五原告一起来到沙嘴社区讯问核实情况,自称是沙嘴社区副主任的胡某及其他多名工作人员不认可短信是社区发的,也不对该短信的内容负责,但坚持认为遗嘱是有效的。对此,五原告明确表示对遗嘱不认可,对上述房产被继承人王某芳生前无权办理的沙咀大队**号房屋拆迁安置,被告主张未经确权,被继承人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同时明确表示,在没有办理家庭财产的析产、继承、产权确权之前,某某社区提出将根据李某平个人单方提交的遗嘱,把上述争议房产交李某平收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如果某某社区不顾事实和法律,一意孤行,异议人将依法追究相关办理部门和个人的法律责任。2023年8月24日五原告与被告在某某社区组织下,就遗产继承进行了沟通,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五原告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和及合法有效性。某某社区与会工作人员表示双方达不成一致,相关还建房某某湾还建小区1号楼2单元8层5号房及**号楼**单元**层**号房在房屋确权前,暂不办理领房手续。五原告对被继承人李某山和王某芳的遗产有法定的继承权,有取得丧葬费抚恤金、生活补助金的权利。被告以不满足法定形式要求和不具有遗嘱的实质要件的代书遗嘱,意图违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遗嘱,非法剥夺五原告的继承权和获取丧葬费抚恤金、生活补助金等权利。
被告李某平辩称,遗嘱是有效的,根据民法典1153条规定代书遗书有效,因为代书遗嘱有效,李某山的部分剔除后剩余部分由原被告继承,但是被告应当多分。两套房子共计140.78平方,李某山的部分约为71平,另外的71平五人平分为14.2平,李某山的部分给到被告,所以被告应得85.2平。王某芳的丧葬事宜是被告安排的,所以丧葬费应由被告享有。由于被告对王某芳的照顾和抚养,应当多分遗产。
第三人街道办辩称,本案为继承诉讼,我们不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我们只是对有关事实起证明作用,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
经审理查明,王某芳和李某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子女五名,分别为李某勤、李某琴、李某生、李某梅、李某平。李某山于2011年1月5日去世,王某芳于2019年12月3日去世;李某生于2014年12月19日去世,毛某芳系其配偶,二人育有一子李某铭;李某梅于2020年9月13日去世,李某梅生前系离异状态,育有一子王某。
王某芳、李某山夫妇在武汉市**队**房,占地面积与建筑面积均为34.28平方米。1995年,李某山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补办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后因防汛需要,李某山拆除堤边房屋,搬迁至**号建起了建筑面积124.79平方米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1年1月,李某山去世未留遗嘱,遗产未予分割,王某芳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2012年3月29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征决字(2012)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东西湖区慈惠街建港铁路以东、慈沙路以南、汉江大堤以北区域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实施征收。2014年12月6日,慈惠街办和李某勤签订《某某湾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约定:李某勤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接受安置,分别选取慈惠街某某湾还建小区1号楼2单元8层5号房70.39平方米和**号楼**单元**层**号房70.39平方米还建,慈惠街办给付李某勤150190元等。2015年4月1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武仲调字第0850066号调解书,主要内容与李某勤和慈惠街办签订的协议一致。之后慈惠街办对**号的房屋进行了拆除。2016年10月9日,王某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慈惠街办和李某勤签订的《某某湾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诉讼过程中,慈惠街办辩称本案属于行政合同,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王某芳撤诉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该行政诉讼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征收的房屋是王某芳和李某山因防汛需要从堤脚搬迁重建的房屋,虽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其所有权应属于王某芳和李某山共有,因李某山在房屋被征收之前已死亡,李某山名下的房产应由其继承人王某芳及五个子女共同继承,慈惠街办在未查清房屋权属的情况下,仅凭沙咀大队出具的证明就与李某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没有约定王某芳及其他继承人的份额,明显损害了王某芳及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王某芳及其他继承人对李某勤与慈惠街办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未予以追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应为无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鄂0112行初6号行政判决,确认慈惠街办与李某勤签订的《某某湾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慈惠街办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与被征收房屋共有人或者选出的代表人重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报房屋征收部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各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后李某勤、李某梅、李某琴、李某平、毛某芳出具委托书,委托王某芳全权办理沙咀大队**号房屋的搬迁安置协议手续及相关事宜,2019年7月7日,王某芳和慈惠街办再次签订《某某湾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约定:王某芳选取慈惠街某某湾还建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70.39平方米)和**号楼**单元**层**号房(70.39平方米)还建,慈惠街办还应付王某芳150190元等,内容同第一份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致。
2019年3月28日,王某芳出具代书遗嘱,载明:“立遗嘱人:王某芳,女,193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办事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219********。见证人:雷某,女,武汉市武昌区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见证人:卢某勇,男,武汉市武昌区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立遗嘱人王某芳本人目前身体状况每况愈下,随时有驾鹤西去的可能,且本人亦系文盲,不会书写文字,为防止本人死亡后可能产生的财产继承纠纷,现特委托武汉市武昌区正平法律服务所雷某、卢某勇(执笔)代书如下遗嘱:一、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街某某湾还建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及**号楼**单元**层**号房(面积均为70.39㎡)归立遗嘱人之子李某平(身份证号:42011219********)继承所有。二、立遗嘱人因一直由李某平、毛某巧夫妻照料,日后立遗嘱人之后事均由李某平、毛某巧夫妻料理完毕。三、以上遗嘱经卢某勇执笔代书,并由雷某宣读,本人都已听清并知晓,与本人所要表达的意思完全一致,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卢某勇、雷某分别在见证人处签名,雷某签署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雷雷向王某芳宣读完代书遗嘱后王某芳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按印。根据李某平向本院提交的该遗嘱宣读视频,王某芳精神状态正常,在雷某向其宣读代书遗嘱内容并询问是否知晓遗嘱内容时,其自述“和我的想法一样,我明白,我不糊涂,你说的我都知道”。
2023年8月18日,经李某平要求,某某社区的工作人员向李某勤等人发送短信,主要载明根据王某芳的遗嘱,上述两套还建房由李某平继承,现社区准备按照王某芳遗嘱办理,如对此有异议,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人民法院诉讼确权,并向社区提交法院的立案受理通知书,社区收到立案通知书后将暂缓办理还房,否则,将按照王某芳遗嘱办理,由李某平办理收房手续。2024年4月2日,李某勤、李某琴、李某铭、王某将李某平、慈惠街办以及某某社区诉至本院,后该案于2024年7月18日撤诉。经本院向某某社区调查了解,王某芳去世后,因家庭内部纠纷,经王某芳家属申请,**号房屋的拆迁过渡费暂停发放,案涉两套还建房亦未办理交房手续。
另查明,王某芳去世前夕一直随李某平夫妇共同居住,主要由李某平夫妇照顾生活起居。还查明,王某芳去世当日,其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521040********余额为36512.75元,该账户2019年12月7日取现36500元,2019年12月21日结息21.06元,2019年12月24日发放补贴300元、养老金954元,2019年12月26日发放养老金2670.26元后该账户余额为3958.07元,2020年1月19日发放丧葬费16998元和抚恤金56660元合计73658元,2020年3月21日结息40.92元,2020年4月22日取现49000元,2020年4月23日取现28656.9元后该账户余额为0。王某芳名下的兴业银行账户62290841********截至2025年4月7日的存款余额为2016.62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墓碑照片、居民死亡殡葬证、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李某梅离婚调解书、(2017)鄂0112行初6号行政判决、社区短信、遗嘱、遗嘱视频、委托书、两份《某某湾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银行流水、退休人员丧葬抚恤金申报表、卢某勇和雷某的证人证言。五原告提交的基层法律事务所管理办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拆迁的**号房屋原系王某芳、李某山共有,李某山去世前未留遗嘱,故李某山去世后按照法定继承,李某山享有的50%房屋份额应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某芳、李某勤、李某琴、李某生、李某梅、李某平共同继承,故李某山去世后,王某芳对该房屋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李某勤、李某琴、李某生、李某梅、李某平各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在该房屋在被征收后相应的拆迁利益也应由王某芳享有十二分之七份额,李某勤、李某琴、李某生、李某梅、李某平各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李某生去世后,其应继承的李某山的遗产份额由其配偶毛某芳、儿子李某铭转继承,其应继承的王某芳遗产份额由其配偶毛某芳、儿子李某铭代位继承,李某梅去世后,其应继承的王某芳、李某山的遗产份额由其儿子王某转继承。两份《某某湾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基本一致,五原告虽陈述委托书并无李某铭签名,第二份协议系沙咀大队盖章,但五原告诉请继承分割案涉两套还建房及停发的过渡费,表明其认可委托王某芳签订的《某某湾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慈惠街办亦对第二份协议由沙咀大队盖章无异议,故对五原告关于对重新签订的《某某湾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案涉遗嘱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李某平提交的遗嘱原件及遗嘱视频,该份代书遗嘱由卢某勇代书,由雷某向王某芳宣读确认,虽存在由见证人卢某勇代书、由见证人雷某签署日期的形式瑕疵,但结合遗嘱视频,可以佐证该份遗嘱来源的真实性,且立遗嘱人神志清醒、意思表示清楚,遗嘱的内容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五原告虽对见证人的身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实质性的证据证明两位见证人存在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法定情形,本院对五原告关于见证人异议的意见不予采信。同时,案涉遗嘱虽在第二份安置协议签订之前出具,但考虑到两份安置协议仅系签订主体不同,协议载明的拆迁利益完全相同,故案涉遗嘱的出具时间在第二份安置协议签订之前,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本案现有证据虽能确认该遗嘱的真实性,但王某芳仅能通过立遗嘱处分其享有的十二分之七份额的房屋拆迁利益,无权处分其他继承人应继承的十二分之五份额的房屋拆迁利益。某某湾还建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70.39平方米)和**号楼**单元**层**号房(70.39平方米)系房屋拆迁利益的一部分,故王某芳所立的遗嘱中将上述两套还建房十二分之七的房屋权益份额由李某平继承的部分有效,将剩余十二分之五份额的房屋权益份额归李某平继承的部分无效。
关于案涉两套还建房权益及停发的过渡费按照法定继承的诉讼请求。对案涉的两套还建房,王某芳去世后,李某平在继承李某山十二分之一份额的基础上,按照遗嘱再继承王某芳十二分之七的份额,故李某平对案涉两套还建房共继承十二分之八即三分之二的份额,李某勤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李某琴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毛某芳、李某铭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王某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王某芳去世后停发的拆迁过渡费也系拆迁利益的一部分,王某芳在遗嘱中虽并未对该款项进行处分,但暂停发放的拆迁过渡费系附属于案涉两套还建房的相关权益,故李某平应对停发的拆迁过渡费继承三分之二的份额,李某勤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李某琴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毛某芳、李某铭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王某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因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明确停发的过渡费准确金额,故对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关于分割李某山和王某芳其他遗产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要求继承分割王某芳尾号为5310的兴业银行账户截至2025年4月7日的存款余额2016.62元,该账户存款系王某芳遗留的个人财产,应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故本院认定李某勤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即403.32元,李某琴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即403.32元,毛某芳、李某铭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即403.32元,王某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即403.32元,李某平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即403.32元。
王某芳尾号为6831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于2019年12月3日的余额为36512.75元,除丧葬费、抚恤金以外,该账户后续发放的养老金、补贴以及结息共计3986.24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王某芳去世后该账户的上述进账本院参照遗产进行分割,以上共计40498.99元,李某平当庭自认该账户系王某芳生前办理账户挂失后的新账户,一直由李某平保管,故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结合王某芳去世前夕与李某平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该账户的上述款项在王某芳去世后由李某平支取,故李某平应分别向李某勤、李某琴、毛某芳和李某铭、王某给付其应分得的继承款8099.80元。
关于分割丧葬费16998元、抚恤金56660元的诉讼请求。丧葬费、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参照遗产进行处理。上述丧葬费、抚恤金均打入李某平管理控制的尾号为6831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王某芳的丧葬事宜主要由李某平操办,丧葬费用也系由李某平支出,故相应的丧葬费应由李某平分得,故对五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费16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抚恤金是国家或者单位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本院认定原告李某勤分得抚恤金的五分之一份额即11332元,原告李某琴分得抚恤金的五分之一份额即11332元,原告毛某芳、李某铭分得抚恤金的五分之一份额即11332元,原告王某分得抚恤金的五分之一份额即11332元,被告李某平分得抚恤金的五分之一份额即11332元,如前所述,上述款项由被告李某平向五原告支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芳于2019年3月28日所立的遗嘱中将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湾还建小区1号楼2单元8层5号房和**号楼**单元**层**号房十二分之七的房屋权益份额由被告李某平继承的部分有效,将剩余十二分之五的房屋权益份额由被告李某平继承的部分无效;
二、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湾还建小区1号楼2单元8层5号房和**号楼**单元**层**号房的房屋权益由被告李某平继承三分之二的份额,由原告李某勤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李某琴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由原告毛某芳、李某铭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由原告王某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三、王某芳名下的兴业银行账户62290841********存款余额2016.62元,由原告李某勤继承403.32元,由原告李某琴继承403.32元,由原告毛某芳、李某铭继承403.32元,由原告王某继承403.32元,由被告李某平继承403.32元;
四、被告李某平应向原告李某勤给付王某芳邮政储蓄银行遗产分割款8099.80元、向原告李某琴给付王某芳邮政储蓄银行遗产分割款8099.80元、向原告毛某芳和李某铭给付王某芳邮政储蓄银行遗产分割款8099.80元、向原告王某给付王某芳邮政储蓄银行遗产分割款8099.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五、被告李某平向原告向李某勤给付抚恤金11332元、向原告李某琴给付抚恤金11332元、向原告毛某芳和李某铭给付抚恤金11332元、向原告王某给付抚恤金1133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李某勤、李某琴、毛某芳、李某铭、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0元(原告李某勤、李某琴、毛某芳、李某铭、王某已交纳),由原告李某勤、李某琴、毛某芳、李某铭、王某负担4343元,由被告李某平负担8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君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云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