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华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武汉市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02 主办律师:李宏

李宏

主办律师

行政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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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鄂0112行初114号

原告:赵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锐,北京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北京即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昊,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柳,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璇,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华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武汉市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资建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于2024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锐、刘晶晶,被告某某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昊、傅柳,被告区资建局法定代表人汪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璇、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2月28日,原职权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收到赵某华提交的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赵某华于2024年3月27日签收。

某某政府于2024年5月20日收到赵某华对区住建局作出《答复书》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某某政府于2024年5月27日决定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收件证明》,同日向区住建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经过审理,某某政府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24]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直接送达区住建局,邮寄送达赵某华。

原告赵某华诉称,1、请求撤销被告某某政府做出的东政复决字[2024]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撤销被告区资建局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责令被告区资建局在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东西湖大道特1号武汉舵落口大市场陶瓷卫浴营销总部基地二期、三期项目”的商铺业主,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21)武汉市东西湖区不动产权第00××××2号,产权地址为:东西湖区吴家山二支沟、107国道南、武汉**市场**栋**层**。为进一步了解该项目的相关情况,原告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下列信息:涉及武汉舵落口大市场陶瓷卫浴营销总部基地二期、三期项目的如下信息:一、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二、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三、建设资金到位证明;四、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设计审查意见。被告区资建局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签收。原告不服被告区资建局答复中作出的第一、二项答复内容,向被告某某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某某政府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24]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24年7月26日签收,原告对上述答复书与决定书内容不服,理由如下:一、被告未对《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初步审查和判断,也未对公开是否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判断,所作出的答复和决定违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对商业秘密作出明确定义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参考此标准对案涉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初步的审查判断,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的任何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在答复的过程中对涉及第三人事项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过完备的审查和判断,而是径行征求第三人意见并以第三人的意见作出了案涉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结论,该结论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支撑过于草率。因此被告无法证明案涉《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属于商业秘密的定义范围。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但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项政府信息内容均属于商业秘密且不能区分处理,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的答复和决定缺乏充分的依据和理由,亦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故其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和维持不予公开答复的决定违法。再次,被告以可能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由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也仅以涉及其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公开,但都未论证过公开是否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关于公开是否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提供合理理由的要求。如案涉信息一律不向原告等购房人公开,那么原告如何实现对案涉项目的监督权和知情权?如案涉信息公开会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该由被告和第三人对哪方面属于合法权益以及是否达到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程度作出合理的说明。被告未对案涉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进行论证和举证即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和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开施工合同等文件不会对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申请公开案涉信息是为了判断该项目在运行过程中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并保护其他购买该项目的业主的权益,如果不公开案涉信息,将对业主和公众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公开这些文件可以确保项目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促进公众监督和预防腐败行为,增强政府与公众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关系,最终造福整个社会。被告未提供案涉信息属于商业机密的相关证据和依据,亦未举证证明公开是否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仅径行依据第三人不同意公开和未达到不公开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程度,即做出不予公开该信息的答复和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回复称《施工中标通知书》、施工招标备案文件、《监理中标通知书》、监理招标备案文件书面报告不由其负责公开,该回复不符合其行政监管职责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东西湖大道特1号武汉舵落口大市场陶瓷卫浴营销总部基地二期、三期项目”项目位于东西湖区,被告区资建局系该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原告所申请的案涉信息均属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书面报告文件应向被告区资建局提交并由其保存,应当由被告区资建局负责公开。被告区资建局在复议过程中提交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无法证明《施工中标通知书》、施工招标备案文件、《监理中标通知书》、监理招标备案文件书面报告没有保存在被告区资建局处,且依据《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中说明的第5点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有关手续,同样证明被告区资建局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对所提交的文件(包括案涉信息)同样具有保存的义务,因此被告区资建局主张不由其公开不成立。另外,被告区资建局在答复中建议申请人向湖北省某某建设厅市场处了解获取该信息,据当事人了解,同项目业主周荣生已经根据被告区资建局的建议进行申请,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鄂建依复〔2024〕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其不掌握该信息,建议向被告区资建局获取,证明作为被告区资建局的上级管理部门,其也认可被告区资建局对案涉信息有保存和公开的义务。因此,被告区资建局无法证明其对案涉信息没有制作和保存的义务,被告某某政府在决定书中认为案涉信息未保存于被告区资建局处,不由被告区资建局负责公开的观点于法无据,径行依据被告区资建局的说法作出决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和决定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身份证;

2、两被告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截图,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4、原告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原告与案涉项目具有利害关系。

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更正通知书;

6、鄂建依复〔2024〕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区资建局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以案涉信息涉及行业秘密、不由其负责公开为由未予公开,该答复违法应予以撤销。

7、行政复议申请书;

8、东政复决字[2024]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9、行政复议决定书签收面单,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区资建局的答复向被告某某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某某政府维持了被告区资建局作出的答复,该决定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区资建局辩称,由于涉案事项相应职责由原职权机关已划转给被告区资建局,不再属于原职权机关(区住建局)职权范围。被告现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一、信息公开答复程序正当。2024年2月28日,原职权机关收到原告赵某华提交的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于2024年3月27日签收,答复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故被告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了答复,信息公开答复程序正当。二、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合法合规。原告提交的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包含4项申请公开信息,原职权机关进行了全面答复,答复内容完全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施工合同备案表》《监理合同备案表》”,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为“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并未申请“备案表”信息,被告亦是以合同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征询第三方意见的,该回复内容“备案表”存在笔误进行更正,实质回复内容针对的是被答辩人所申请的“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因上述合同内容涉及标的、价款、工艺、违约责任等非公众所知悉信息,被告经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同时由于该项目性质非市政、民生等工程类型,未达到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程度,故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是合法的,笔误内容亦进行了更正。2、关于“《施工中标通知书》、施工招标备案文件、《监理中标通知书》、监理招标备案文件书面报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已答复告知,相关招投标程序并未由原职权机关实施,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事项,被告已告知原告向职权部门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了解获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款,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原告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是合法合规的。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复议机关经复议后决定维持,也是合法有效的。恳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区资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区住建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区住建局依法在2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答复。

3、回复函、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证明答复人经征求第三方意见不同意公开,经审查该项目不属于民生和市政项目,未达到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程度。建设资金到位证明《单位结算状况证实书》答复人已依法提供。

4、更正通知书、快递回单,证明答复人已更正告知。

5、《武汉市公共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证明答复人已依法提供。

6、《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证明该项目招投标程序及备案职权单位并非答复人,不应由答复人负责公开。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

被告某某政府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案涉东政复决字[2024]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不服区住建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而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区住建局作为被告的工作部门,被告是对区住建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在接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具有作出东政复决字[2024]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作出案涉东政复决字[2024]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24年5月20日收到原告对区住建局作出《答复书》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24年5月27日决定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收件证明》,同日向区住建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经过审理,被告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24]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直接送达区住建局,邮寄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案涉东政复决字[2024]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区住建局作出的《答复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区住建局于2024年2月2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答复书》并于2024年3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申请人送达,程序合法。2、关于区住建局作出的《答复书》第一、二项实体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因内容涉及标的、价款、工艺、违约责任等非公众所知悉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区住建局经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同时由于该项目性质非市政、民生等工程类型,未达到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程度。区住建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关于“施工中标通知书、施工招投标备案文件、监理中标通知书、监理招投标备案文件”,经审查,东西湖大道特1号武汉舵落口大市场陶瓷卫浴营销总部基地二期、三期项目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并未保存于区住建局处,不由区住建局负责公开。区住建局依法答复建议向湖北省某某建设厅市场处了解获取相关信息,并明确告知地址及联系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综上所述,区住建局作出《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作出东政复决字[2024]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代理文件、阅卷意见、收件证明、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单、中国邮政EMS快递信息截图。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

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中国邮政EMS快递信息截图、送达回证。证明,1被告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2、被告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审查程序及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4、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动产权证书、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

5、区住建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答复书》及电子邮件截图、回复函、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建设资金到位证明、更正通知书、快递回单《武汉市公共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复印件,证明区住建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某华对被告区资建局提交的证据1-2三性认可;证据3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征求了第三方意见,不能证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理由是否属于合理理由,未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说明,征求第三方意见流于形式。证据4-5三性认可;证据6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在信息公开阶段未提供给原告,根据招投标管理办法第44条,被告系该项目主管部门应对原告公开案涉备案材料。证据7不是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赵某华对被告某某政府提交的证据1-2三性认可;证据3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某某政府作出的决定未对事实进行调查,未对原告阅卷补充内容意见进行回应,仅对区住建局的回复予以作出决定;证据4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流于形式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某某政府对被告区资建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区资建局对被告某某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政府对原告赵某华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据4-9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区资建局对原告赵某华提交的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4真实性认可;证据5-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正好证明信息公开答复是合法的;证据7-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综合认定;被告区资建局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证案涉项目招投标程序及备案单位并非区住建局。对被告某某政府提交的证据3、4、5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1日,被告区资建局职能发生变更,负责监督管理建筑市场和房屋建筑建设工程及其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区住建局不再负责上诉职责。

原告赵某华系“东西湖大道特1号武汉舵落口大市场陶瓷卫浴营销总部基地二期、三期项目”的商铺业主。2024年2月28日,原告赵某华向区住建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下列信息:涉及武汉舵落口大市场陶瓷卫浴营销总部基地二期、三期项目的如下信息:一、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二、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三、建设资金到位证明;四、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设计审查意见。区住建局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3月27日送达给原告。回复中载明:一、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涉及商业秘密,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和审查,该政府信息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2、施工中标通知书,经审查,您申请公开“武汉舵落口大市场陶瓷卫浴营销总部基地二期、三期”的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不由本机关负责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您依法向职能部门湖北省某某建设厅市场处了解该信息,并载明地址和联系方式。3、施工招投标备案文件,经审查,您申请公开“武汉舵落口大市场陶瓷卫浴营销总部基地二期、三期”的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不由本机关负责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您依法向职能部门湖北省某某建设厅市场处了解该信息,并载明地址和联系方式。二、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1、监理合同备案表,经审查,您申请公开武汉舵落口大市场陶瓷卫浴营销总部基地二期、三期施工合同备案表涉及商业秘密,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和审查,该政府信息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2、监理中标通知书,经审查,您申请公开“武汉舵落口大市场陶瓷卫浴营销总部基地二期、三期”的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不由本机关负责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您依法向职能部门湖北省某某建设厅市场处了解该信息,并载明地址和联系方式;3、监理招标备案文件,经审查,您申请公开“武汉舵落口大市场陶瓷卫浴营销总部基地二期、三期”的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不由本机关负责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您依法向职能部门湖北省某某建设厅市场处了解该信息,并载明地址和联系方式。并告知原告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东西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建设资金到位证明。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武汉舵落口大市场陶瓷卫浴营销总部基地二期、三期”的建设资金到位证明本机关予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政府信息提供给您(复印件附后)。四、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设计审查意见。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武汉舵落口大市场陶瓷卫浴营销总部基地二期、三期”的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设计审查意见本机关予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政府信息提供给您(复印件附后)。原告赵某华不服该答复书,于2024年5月20日向被告某某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某某政府于2024年5月27日受理,同日向区住建局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24年6月6日,区住建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补正/更正通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第1页正文第一点“施工合同备案表”补正/更正为“施工合同”;第2页正文第二点“监理合同备案表”补正/更正为“监理合同”。2024年7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区住建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区住建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向原告赵某华及区住建局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告区资建局为本案适格被告。区住建局依据原告赵某华申请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区住建局收到申请时间为2024年2月28日,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答复,未超过20个工作日,其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区住建局就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公开与否征询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上述合同涉及标的、价款、工艺、违约责任等非公众所知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同时,由于该项目并非市政、民生等工程类型,未达到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程度,故区住建局决定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根据区住建局提供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监管部门为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相关招投标程序并未由原职权机关实施,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事项,区住建局已告知原告向职权部门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了解获取。虽原告提交证据显示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初步判断,区住建局可能掌握相关信息,该回复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并不代表区住建局必然掌握相关信息。区住建局回复未由其实施,并告知原告向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了解获取,并无不当。区住建局作为被告某某政府的工作部门,被告某某政府系复议机关,被告某某政府2024年5月2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24年5月27日受理,并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未超过60天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被告某某政府认定区住建局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实体是否合法,被告某某政府认为,“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因内容涉及标的、价款、工艺、违约责任等非公众所知悉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区住建局经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同时由于该项目性质非市政、民生等工程类型,未达到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程度。区住建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施工中标通知书、施工招投标备案文件、监理中标通知书、监理招投标备案文件”,经审查,东西湖大道特1号武汉舵落口大市场陶瓷卫浴营销总部基地二期、三期项目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并未保存于区住建局处,不由区住建局负责公开。区住建局依法答复建议向湖北省某某建设厅市场处了解获取相关信息,并明确告知地址及联系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被告某某政府作出东政复决字[2024]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恩刚

人民陪审员徐蔡威

人民陪审员叶叙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钱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