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时间等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子豪
主办律师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青2801刑初52号
公诉机关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得明,男,1979年3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24年2月27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月26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法律帮助人
李子豪,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起诉书
文号
格检刑诉〔2024〕47号
起诉时间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理程序
速裁程序
开庭时间
2024年3月26日
9时10分(公开)
公诉人
刘红、陈琳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张得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2024年2月10日00时许,被告人张得明在其朋友位于格尔木市鑫璟花园小区家中饮酒后,驾驶“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该小区驶出进入黄河路,途经盐桥路、柴达木路,沿柴达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格尔木河大桥时,与在该桥北侧便道由北向南倒车的周某某驾驶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周某某报警,被告人张得明在现场等待。
经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案发时张得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7mg/100ml。
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格公认字[2024]第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得明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得明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谅解。
裁判
理由
犯罪构成
被告人张得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法定情节
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均从轻处罚。
酌定情节
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前主动预交罚金,均从轻处罚。
裁判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判
主文
被告人张得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组织及
裁判日期
审判员尚兴琪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贵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