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子豪
主办律师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青2801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0年6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无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23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5月2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法律帮助人李子豪,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刑诉(202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当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律师李子豪为被告人邵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7日,被告人邵某某在格尔木市江源小区12号楼前窃取被害人谢某某美利达牌自行车(型号为勇士300DS)一辆,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0元;2024年4月17日,被告人邵某某在格尔木市碧桂园小区门口窃取被害人马某某甲绿雕牌电动车(型号为TOT202Z)一辆,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66.67元;2024年4月20日,被告人邵某某在格尔木市统计局家属院内窃取被害人柳某某雅迪牌电动车(型号为TDR2751Z)一辆,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33.33元;2024年5月22日,被告人邵某某在格尔木市西城印象一期小区内窃取被害人牟某某雅迪牌电动车(型号为YD800DQT-9D)一辆,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33.33元;2024年5月23日,被告人邵某某在格尔木市林苑一期小区内窃取被害人谢某某雅迪牌电动车(型号为YD600DQT-24C)一辆,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66.67元。综上,被告人邵某某参与盗窃五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肆仟元整。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车辆信息、购买票据、摩托修配店证明、购买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冶某某、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某、牟某某、谢某某、柳某某、马某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邵某某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是累犯,建议依法从重处罚;被盗物品部分追回,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7日至5月23日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分别在格尔木市江源小区、碧桂园小区门前、统计局家属院、西城印象一期、林苑小区秘密窃取被害人谢某某、马某某甲、柳某某、牟某某、谢某某停放的美利达牌勇士300DS型山地自行车、绿雕牌TDT202Z型两轮电动车、雅迪牌TDR2751Z型两轮电动车、雅迪牌YD800DQT-9D型两轮电动车、雅迪牌YD600DQT-24C型两轮电动车各一辆。
经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美利达牌勇士300DS型山地自行车、绿雕牌TDT202Z型两轮电动车、雅迪牌TDR2751Z型两轮电动车、雅迪牌YD800DQT-9D型两轮电动车、雅迪牌YD600DQT-24C型两轮电动车分别价值人民币700元、1066.67元、833.33元、733.33元、666.67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雅迪牌YD800DQT-9D型及YD600DQT-24C型两轮电动车各一辆,分别发还被害人牟某某、谢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23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购买记录、购买凭证、车辆总体信息、起发摩托修配店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2023)青2801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五名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人冶某某、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邵某某供述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及被告人是累犯,建议依法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物品,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在较短时间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邵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谢某某、马某某甲、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1066.67元、8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荣婧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贵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