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甲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子豪
主办律师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青2801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甲,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24年7月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子豪,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刑诉(202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子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甲无证、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格尔木市花园巷金峰路派出所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派出所门禁杆,造成门禁杆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李某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76.23mg/100ml。经认定,李某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024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格尔木市察尔汗路星园小区门前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察尔汗路与建兴巷交汇处西南角左转弯时,与前方由西向东右转弯沈某某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李某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7.4mg/100ml。经北京某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认定,李某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祁某某、沈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3.北京某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5.出租车内监控视频、金峰路派出所门前监控视频、格尔木市星园小区监控视频;6.被告人李某某甲供述及辩解、视频辨认笔录。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辩称第一起事故中自己坐在副驾驶位并没有驾驶车辆,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第二起事故中,自己仅推行摩托车并未驾驶该车辆,且案发后是自己报警。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甲在第二起事故中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曾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法定从重处理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甲饮酒后搭乘出租车,在乘车过程中与司机祁某某发生争执,祁某某将李某某甲拉至金峰路派出所门前遂下车报警,后被告人从副驾驶位翻到主驾驶位驾驶该“大众”牌出租车,沿派出所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门禁杆发生碰撞,后被依法查获。经鉴定,李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23mg/100ml。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4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格尔木市星园小区门前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建兴巷交会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右转弯沈某某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甲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后被依法查获。经鉴定,李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4mg/100ml。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证实,2023年7月5日22时许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邓某某报案,2024年6月21日20时许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沈某某报案。
(二)立案决定书证实,格尔木市公安局于2023年7月17日决定对2023年7月5日李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格尔木市公安局于2024年7月2日决定对2024年6月21日李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
(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甲基本身份信息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四)到案经过、出警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23年7月5日21时许金峰路派出所民警接祁某某报警出警后在派出所门禁处看到有一辆绿色出租车启动撞到了门禁的栏杆上,随后将该男子控制。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将李某某甲带至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被告人李某某甲在调查取证期间一直未到案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后被依法查获。
2024年6月21日20时许,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将李某某甲带至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2024年6月24日10时许,办案民警将李某某甲书面传唤至办案中心接受询问,李某某甲拒不承认自己酒后驾驶车辆的违法事实,后民警多次打电话发短信通知李某某甲前往公安机关,其拒不配合阻碍办案。2024年7月4日11时许,办案民警在小岛村青年路北侧砖厂自建房内将李某某甲抓获,抓捕过程中其无阻碍执法的行为,抓捕时配合民警。
(五)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2023年7月5日23时31分被告人李某某甲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含量为261mg/100ml。2024年6月21日22时6分,被告人李某某甲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含量为226mg/100ml。
(六)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23年7月5日22时许、2024年6月21日21时许侦查人员分别将被告人李某某甲带至格尔木市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李某某甲血样样本,后用抗凝管真空密闭保存。
(七)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23年10月11日、2024年7月4日分别对李某某甲尿液进行检测,经胶体金法检验,吗啡检测结果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
(八)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23年7月5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根据相关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甲采取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6月21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根据相关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甲采取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甲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驾驶证处于吊销状态,以及“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的相关信息。
(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2024年7月4日,李某某甲分别因2023年7月5日、2024年6月21日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分别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处以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罚款1700元的行政处罚、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十一)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格公交认字[2023]第49号、格公交认字[2024]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甲承担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十二)短信、通话记录截图证实,侦查民警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李某某甲,电话一直未接通。
(十三)收款收据证实,事故相对方沈某某的药费为人民币340元。
(十四)110警情信息证实,2024年6月21日20时25分格尔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被告人李某某甲尾号为8860的报警电话。
(十五)前科信息查询表、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刑初240号刑事判决书及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6月17日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二、鉴定意见
(一)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23]毒字第23070ZS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7月7日委托送检的李某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76.23mg/100ml。
(二)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西公刑检(理化)字[2024]145号检验报告证实,从D17624395号一次性使用真空采血管盛装的血液1份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7.4mg/100ml。
(三)北京某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北京某晟【2024】痕鉴字第06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黑色两轮摩托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一)证人祁某某证言证实,2023年7月5日21时左右我在跑出租车时拉了一个喝醉酒的男乘客,他在车上一直骂,到华兴附近他就把车门拉开不付钱要下车,我就把车开到金峰路派出所停车后进去报警,车在金峰路派出所门口的升降杆前停着,车头对着升降杠,我着急报警忘记熄火了,车辆还是启动状态,车钥匙在车上插着没有动,等警察出来这个乘客不知道怎么就把我的车开上撞到派出所门口的杆子上了,过了一会交警过来就把他带走了,他没有赔偿,我们之间没有达成协议。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祁某某通过混杂式辨认法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甲。通过对监控视频进行辨认,辨认出监控上出现的出租车就是祁某某本人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监控上出现的男子就是李某某甲,他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撞坏了金峰路派出所门前的门禁杆。
(二)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23年7月5日22时许,我和邓某某正在值班,有一个女子来派出所报警,说她拉的乘客不掏车费,她把出租车停在了派出所门口,我们去查看情况,刚到门口就看见出租车上的乘客开着出租车撞到了派出所的门禁杆,我们就赶紧制止了他并通知了交警前来处理,当时发现这个乘客处于醉酒状态,交警来了之后就把他带走了,在交警来之前这个乘客没有再次喝酒,发生事故时出租车上就只有他一人。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邓某某分别通过混杂式辨认法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甲。
(三)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2024年6月21日20时20分许,我骑着一辆二轮自行车沿星园小区北头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自行车行驶到察尔汗路与建兴巷西南角人行道处时,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了一辆二轮摩托车,我俩车头对车头发生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我就下车了,我让对方带我去医院检查,对方没有管我,我就报警了,我报警之后对方驾驶员也报警了,等交警来了之后发现对方驾驶员喝酒了,就把他带走了。发生事故后只有我受伤了,对方没有受伤,我去诊所检查了,只是左手无名指轻微皮外伤无大碍,没有去正规医院检查,所以没有诊断证明,我的伤情没有事,不需要鉴定。发生事故之后对方驾驶员没有在现场喝酒,他在现场跟我一起等交警。发生事故前对方是驾驶车辆,并没有下车推行。对方车上只有一个驾驶员,我车上也就我一个人。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沈某某通过混杂式辨认法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甲。通过对监控视频进行辨认,辨认出监控中出现的男子就是骑着摩托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男子。
四、行驶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格尔木市金峰路派出所门前、格尔木市察尔汗路与建兴巷交会处。
五、视听资料
(一)出租车内及车外监控视频、金峰路派出所门前监控视频、出警视频证实,2023年7月5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甲搭乘出租车,21时33分许该车辆停驶二人发生争执,21时42分许该车辆行驶,21时47分许该车辆行驶至金峰路派出所,同时祁某某下车,21时48分许李某某甲从副驾驶位翻至主驾驶位并驾驶车辆撞至派出所门禁杆,21时49分许派出所民警将车门打开以及后续公安机关执法记录过程等情况。
(二)格尔木市星园小区监控视频证实,2024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两轮摩托车在该路段行驶。
六、被告人供述、辩解、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
被告人李某某甲供述及辩解证实,2023年7月5日19时左右,我和他人一起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没有人劝阻也没有人强迫我酒后开车,喝酒结束后我就打了一辆出租车回家,是否和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我不知道,之后发生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因为当时喝醉酒了。喝酒之后我没有驾驶机动车,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2023年7月6日至今有民警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我前往公安机关处理,我以为是别人跟我开玩笑,所以我一直没有管,直到今天有民警到家里找到了我,我就跟着民警到公安机关了。民警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对我抽取血样的事我不记得,此前民警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对我的血液鉴定结果进行了送达,我的血液鉴定结果是276.23mg/100ml,在事故中我承担全部责任。民警出示的案发时监控视频上的人确实是我,视频中显示的人明显在驾驶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我不承认自己酒后开车的行为,我不认罪认罚,我没有酒后开车。
2024年06月21日,我一个人喝了点白酒,喝完后我就推着摩托车准备回育红巷,当时我是沿着察尔汗路星园小区门前的人行道上由南向北推着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走着,走到拐角处时与一辆两轮自行车撞上了,我车辆的前车轮与对方车辆的前车轮发生的碰撞,对方要钱我没有给,我就拨打了110报警,对方有没有报警我不知道,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随后带我去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了血样,然后把我带到了事故处理大队做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再次喝酒,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到6月24日早上我自己来了公安机关,民警带我去了办案中心制作了笔录,再后来民警多次给我打电话发短信,我没回我认为没有什么事就没有管,再就是经济困难我不想来公安机关,直到民警在小岛村砖厂自建房处朋友家中找到了我。经鉴定,我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7.4mg/100ml,没有异议因为我确实喝酒了。我驾驶的无号牌黑色两轮摩托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没有异议,我说不上来为何不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我不认可这个事故认定,我也不签收这个事故认定书,我明白复核的权利。我不认罪不认罚,我酒后只是推车,没有驾驶,是对方骑着自行车撞了我的车头。
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之前在公安机关所制作的讯问、询问笔录所说属实。我觉得处罚太重,因为自己没有犯罪,2023年7月5日我喝酒之后没有开车,2024年6月21日我喝酒之后也没有开车,我是推着摩托车的。公安机关分别对我做出了行政处罚,我签字确认了,交通罚款等我有钱的时候再交,我现在没有钱交不了。赔偿出租车和门禁杆的钱我没有,也没有和对方协商。
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甲指认了喝酒现场并辨认出案发时监控视频中的本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虽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并否认全部犯罪事实。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甲两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甲辩称第一起事故中自己坐在副驾驶位并没有驾驶车辆,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的监控视频能够直接证实事发当晚21时47分许出租车司机祁某某驾驶出租车拉载李某某甲前往金峰路派出所后从主驾驶位下车前往派出所报案,21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甲从副驾驶位翻到主驾驶位随后驾驶该车辆碰撞金峰路派出所门禁杆,结合在场人员的证人证言能够反映被告人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全过程,故被告人李某某甲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甲提出在第二起事故中自己仅推行摩托车并未驾驶该车辆的辩解意见。根据格尔木市星园小区监控视频及证人沈某某证言能够证实事发当晚被告人李某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该路段行驶并与相对方发生碰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甲提出在第二起事故发生后自己报警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甲具有主动报案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格尔木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能够证实2024年6月21日20时25分格尔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李某某甲尾号为8860的报警电话。故该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建议依法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意见》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是指自始未取得过汽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旨在对没有经过正规驾驶培训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给予从重处理。本案中,李某某甲已通过驾校培训、学习,通过驾驶资格考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后又因酒驾被吊销驾驶证,不属于自始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形,故该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甲在第二起事故中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甲既往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并结合其当庭供述,李某某甲对于自己两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均予以否认。被告人李某某甲在第二起事故发生后虽主动报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同时达到自首所要求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全部要件,不属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甲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依法从重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曾因危险驾驶被判处刑罚,属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4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晓武
人民陪审员蒲光霞
人民陪审员唐珊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