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某达、王某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18 主办律师:李子豪

李子豪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666570882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青2801民初637号

原告:隆某达,男,1993年1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豪,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康,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住青海省西宁市,身份证号XXXX。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执行董事,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阳俊,四川汇丰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花,女,1997年9月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住青海省西宁市,身份证号XXXX。

原告隆某达与被告王某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李某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豪,被告王某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阳俊,第三人李某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某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500139元;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二被告承担责任方式如下:被告王某康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康因生意往来欠付原告劳务费500139元,后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双方经协商,第三人李某花于2023年10月27日经被告王某康同意代替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23年春节前通过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500139元。若不能在2024年春节前付清欠原告的全部款项,则原告因再次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都由被告承担。因案涉项目的中标方为某公司,被告王某康从某公司承包项目后又分包给申请人隆某达。现因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造成被告王某康无法支付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王某康辩称,本案涉及的事实由两次施工内容组成,即原告主张两笔劳务费,有两次维修内容,要求原告提供完成两次维修工程的内容。案涉工程发包方部队通知某公司于2025年要求对于案涉工程进行整改,原告未完成整改。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属实,但是结算的方量有问题,当时部队回填的部分计算到原告拉运的方量里,应当予以扣除。就案涉项目及两份合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前已支付120000元,出具《承诺书》后再次支付50000元,亦认可第三人李某花代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称被告王某康从某公司承包工程后分包给原告,实际上案涉工程是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某淳公司,王某康以个人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本案合同签订主体、结算主体并非某公司,原告与某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无权向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原告应该分别起诉,且被告并非两份合同相对方,亦非《承诺书》的出具主体,更没有参与原告与王某康之间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未出具任何凭证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支付给某淳公司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因被告与王某康之间除了案涉项目还有其他合作,被告应支付给王某康的其他合同项目款项可能尚未付清,本案涉及的款项已经付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花述称,第三人原系某公司法务,2023年9月14日原告将被告王某康起诉至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3)青2801民初XXXX号、(2023)青2801民初XXXX号案涉劳务费。2023年10月2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王某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139元,两案诉讼费5648.88元,共计505787.88元。且注明该份承诺书发生效力的条件为:由王某康先行向隆某达支付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劳务费50000元及诉讼费5648.88元,共计55648元,出具《承诺书》后原告隆某达撤回(2023)青2801民初XXXX号、(2023)青2801民初XXXX号两案的起诉。因当天原告本人在格尔木,被告王某康因在外出差无法亲自签署该份《承诺书》,遂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指示第三人代签上述《承诺书》并向隆某达发送电子转账回单确认其已收到上述55648元款项。另,关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土石方拉运合同》的签订、双方如何约定具体施工、价款支付等情况第三人均不知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8日,某公司与某淳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载明: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在内的某市西大滩劳务分包给某淳公司,总价款586351.4元,工期: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7月18日。合同落款甲方处由某公司加盖印章,乙方处由某淳公司加盖印章,被告王某康同时作为某公司及某淳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

202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康签订《土石方拉运合同》,载明:甲方:王某康,乙方:隆某达。双方就位于(格尔木市东大滩,万宝沟)土石方拉运事宜经充分协商,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土石方开挖拉运承包给乙方,单价每方27元(包括开挖,装车,拉运)。完工后一次付清。页尾乙方处由隆某达签字捺印并写明身份证号,甲方法人代表处由王某康签字捺印。

2021年8月1日,《东大滩》结算单载明:确认总方量2506方,由韩某勇签字确认。《万宝沟》结算单载明:确认总方量5351方,由韩某勇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王某康认可韩某勇系其指派到现场负责的人。

202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康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甲方:王某康,乙方:隆某达。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将增加过水路面两侧挡墙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本项目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施工地点某市东大滩,万宝沟。合同价款:总造价430000元。此处手写内容:加了28000元。页尾乙方处由隆某达签字捺印,甲方处由王某康签字捺印。

原告于2023年9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康、某公司支付劳务费,后原告与被告王某康达成协议,2023年10月27日,第三人李某花经被告王某康授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本人与隆某达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土石方拉运合同》,由于此项目发包方部队还欠付承包方某公司工程尾款约3900000元未付,本人承诺在承包方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尾款之后,于2023年春节前通过某公司账户向隆某达支付欠付的劳务费348000元、152139元;另承担隆某达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共计5648.88元。若不能在2024年春节前付清欠隆某达的全部款项,则隆某达因再次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都由本人承担。(注:此承诺书发生效力的条件为:由王某康先行向隆某达支付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劳务费50000元,隆某达在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撤回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23)青2801民初XXXX号、(2023)青2801民初XXXX号的起诉)。同日,被告王某康向原告转账55648元。2023年10月30日,原告隆某达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出具(2025)青2801民初XXXX号、(2023)青2801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

另查明,2025年4月27日原告与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向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产生保全费3020.7元、保险费1800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体现的是劳务关系,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即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康签订《土石方拉运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王某康将其负责的案涉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达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康支付劳务费50013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由被告王某康指派的现场负责人韩某勇出具的《东大滩》结算单载明确认总方量2506方,《万宝沟》结算单载明确认总方量5351方,上述共计7857方,《土石方拉运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每方27元,总价款为212139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30000元,后又手写增加28000元,即该份合同价款为458000元。上述两份合同总价款为670139元。被告王某康在庭审中认可出具《承诺书》前两份合同共计支付了120000元,剩余550139元。2023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康又根据《承诺书》支付50000元,剩余500139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康支付劳务费5001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康支付律师费15000元、保险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康在《承诺书》中载明“若不能在2024年春节前付清欠隆某达的全部款项,则隆某达因再次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都由本人承担。”现因被告王某康未按照《承诺书》内容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导致原告再次起诉,故此次起诉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保险费1800元均应由被告王某康负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某公司并非案涉《土石方拉运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亦不是《承诺书》的出具主体,也没有在《承诺书》中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就案涉两份合同涉及的项目,被告某公司尚有工程款未向被告王某康付清,亦未证实被告某公司对案涉款项存在其他法定或约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康辩称由部队回填的部分计算到原告拉运的方量里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被告王某康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康支付原告隆某达劳务费500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康支付原告隆某达律师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康支付原告隆某达保险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隆某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9.39元,保全费3020.7元,共计11990.09元(原告隆某达已预交),由被告王某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马 虹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许正华

书 记 员  张 玉

附件: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