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何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13 主办律师:李子豪

李子豪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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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青28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政府家属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合群,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女,1967年2月2日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江源中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豪,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张某,男,1955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梅香路。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4)青280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合群,被上诉人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何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何某某返还上诉人王某238410元;4.被上诉人何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并无借贷事实。上诉人王某只是因介绍被上诉人何某某向被上诉人张某出借20万元,碍于自己中间人身份且在国有媒体工作,在被上诉人何某某一再催逼之下被迫向其出具《借条》支付巨款,累计金额达238410元。原审判决仅依据上诉人王某被迫出具有名无实的《借条》认定其为借款人,不仅完全违背事实,也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判决却违反本条规定,不加查证仅根据借据认定事实,导致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首先原判决称“2013年6月4日王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2011年3月28日借何某某10万元”,而该《借条》中根本无此内容,据此认定“表明在何某某给张某转账20万元之前王某就曾向何某某借款”显然错误;其次,被上诉人何某某在起诉状中自称“2020年9月1日,被告以要开矿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90000元”,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虽然该陈述并无事实根据,但起诉状中也没有2011年向上诉人王某出借的内容;再次,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于2013年2月2日共同签字的《借条》载明何某某2011年11月4日出借的20万元是“为张某企业周转所用,借款担保人:王某”,证实上诉人王某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判决对该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不予认定,显然错误;最后,张某之子张某1另向何某某个人银行账号转款176000元代张某还款,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于2023年4月30日向何某某出具95000元《借条》一张。原判决对此仍不予认定抵消张某借款显然错误。上诉人王某在被何某某起诉后,催促张某1提供向何某某还款证据,取得凭证后方知早已超付,对此有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为证。二、原审判决处理错误。原审判决因错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仅凭出具的《借条》下判显然错误,使得未借分文的上诉人王某代人支付巨款之后还可能继续支付,实际借款人张某反而不必担责,仅出借20万元的何某某已收款42万余元获取暴利后仍可能取得不当收益。上诉人为此不能服判,故上诉至贵院,请依法纠正错误判决。

何某某辩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并驳回其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人系张某准确无误。2013年6月4日王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2011年3月28日借何某某10万元,表明在何某某给张某转账20万元之前王某就曾向何某某借款;2015年(乙方贷款人)被上诉人何某某与(甲方借款人)上诉人王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合同中“借款方必须在还款日期到期后,向贷款方还清借款;借款金额46万元”的内容可知,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某需向贷款人即出借人何某某偿还借款46万元;王某向何某某2018年出具400000元的《借条》,2020年出具290000元的《借条》,直至2023年出具95000元的《借条》;从以上《借条》内容及王某还款情况可知,王某自2011年3月28日起陆续向何某某借款,而对于2011年11月4日被上诉人何某某给张某转账的20万元,王某出具《借条》并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名,但张某未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名,该《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均系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之间的约定,之后出具的全部《借条》均为上诉人王某以借款人名义出具,2023年王某出具的95000元《借条》,也仅载明“张某积极协助王某履行还款责任和义务”,未载明张某是借款人,张某亦未作为借款人签名。王某认可2023年的《借条》是经最终结算后出具,新借条出具后之前借条均作废。被上诉人何某某以最后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应依法予以认定。关于王某辩称2013年6月4日其出具的《借条》中2011年3月28日借本金10万元,何某某并未交付借款,对此何某某陈述系交付的现金。《借条》出具的交易习惯应为收到借款后将《借条》交付借款人,而王某对此未作合理说明,故该辩解意见不应采纳。王某辩称所有《借条》均因给张某借款的20万元引起,其本人并未向何某某借款。2013年王某出具的两张《借条》为两笔借款,《借条》中载明的本息之和共计425000元,其中20万元借款为何某某转账给张某。2015年王某与何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46万元,双方将此前拖欠本息结算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此后王某出具的《借条》是在此基础上的结算,故并非仅是20万元借款的延续,对王某该辩解意见不应采纳。王某辩称张某儿子张某1代张某向何某某还款,表明借款人是张某,仅凭张某儿子向何某某转账无法证明张某即为借款人,因张某1亦向王某转账多笔款项摘要“代张某还款”,王某在2023年4月1日出具最后一张《借条》后,仍收到张某1转账,但王某仅于出具《借条》当日向何某某转账4000元,之后收到的张某1转账均未偿还给何某某,故无法排除王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二、借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准确无误。王某辩称2023年的《借条》中95000元为借款及利息合计的数额,王某自认该《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但《借条》中仅载明借款95000元,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的具体数额,对于该《借条》中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某于2023年4月1日出具《借条》对拖欠借款数额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以该《借条》中数额认定,后上诉人王某偿还了借款4000元,尚欠借款91000元,故被上诉人何某某主张上诉人王某偿还借款90000元,应予以支持。王某2013年出具的两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实际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30%,王某陈述其一直按该借条中约定支付利息,而该利息约定过高。一审庭审中王某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的利息数额及已按该约定全额支付利息,故对其辩称利息过高的意见,不应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并驳回其上诉请求。

何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及逾期利息13470.71元(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5日);2.判令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9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何某某返还反诉原告王某238410元;2.由反诉被告何某某承担本、反诉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何某某之前在格尔木市经营一家理发店,王某是其顾客,后王某提出向何某某借款。2013年2月2日王某向何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某某人民币280000(贰拾捌万元)整。(其中本金20万,利息从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计16个月)。其借款为张某企业周转所用。借款担保人:王某。”2013年6月4日王某向何某某出具《借条》,载明:“2011年3月28日借何某某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到2013年3月28日欠人民币100000(拾万元)整,利息60000(陆万元)整。共计160000(拾陆万)整。期间付利息15000(壹万伍仟元)。下欠145000元整。(壹拾肆万伍仟元),2013年8月1日前清。”2015年2月23日(甲方借款人)王某与(乙方贷款人)何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贷款46万元,甲方于2015年7月31日交付给乙方,还款日期2015年7月31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方必须在还款日期《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整。还款日期2018年12月31日前。”2020年9月1日王某向何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某某人民币贰拾玖万(290000)整。还款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之前。”以上《借条》内容均为王某书写并签名。2011年11月4日,何某某向张某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2018年3月13日何某某向王某账户转账20000元。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王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的账户分七笔陆续向何某某卡号为6******的账户转账偿还共5万元。2018年2月14日、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30日张某1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的账户转账2000元、1000元、1000元,其中2018年10月30日的转款摘要“代交张某款项”,王某陈述以上4000元是张某1让其代为向何某某还款,王某将其农业银行卡交给了何某某,何某某认可收到王某该卡,该款为偿还的张某所用借款。2019年10月26日至2022年7月10日期间,张某1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何某某银行账户陆续转账176000元,摘要“帮张某还款”。张某1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给王某账号为6******的账户转账:2017年1月25日转账10000元,2018年2月14日转账2000元,2018年10月30日转账1000元,2018年11月30日、4月24日分两笔转账共10000元,2019年7月30日转账15000元,2019年8月31日转账15000元,2022年1月30日转账3000元,2023年1月21日转账4000元,2023年4月1日转账4000元,2023年9月25日转账15000元,2023年9月26日转账5000元,2023年11月30日转账4000元,合计99000元,以上转账摘要为帮张某还款。2014年12月4日、12月5日王某向郭某某账户转账两笔共100000元。2018年7月19日王某给吴某微信转账10000元。何某某、王某均陈述郭某某为何某某丈夫,吴某为何某某儿子。2017年1月25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王某陆续给何某某微信转账几百元、几千元不等的多笔小额转账。2023年4月30日王某向何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何某某人民币95000(玖万伍仟元整)。于2023年12月31日归还。(注:期间:张某积极协助王某履行还款责任和义务)。另原出具给何某某肆拾万(400000)《借条》同时作废。”王某及何某某均在《借条》中签名,《借条》内容为王某自行书写。同日,王某向何某某转账偿还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借款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原告起诉依据的最后一张《借条》出具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民间借贷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数张借条能证实借款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一、借款人系被告王某还是被告张某?二、借款数额的认定,借款是否已偿还完毕甚至超付?一、借款人系被告王某还是被告张某?2013年6月4日王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2011年3月28日借何某某10万元,表明在何某某给张某转账20万元之前王某就曾向何某某借款;2015年(乙方贷款人)原告何某某与(甲方借款人)被告王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合同中“借款方必须在还款日期到期后,向贷款方还清借款;借款金额46万元”的内容可知,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某需向贷款人即出借人何某某偿还借款46万元;王某向何某某2018年出具400000元的《借条》,2020年出具290000元的《借条》,直至2023年出具95000元的《借条》;从以上《借条》内容及王某还款情况可知,王某自2011年3月28日起陆续向何某某借款,而对于2011年11月4日原告给张某转账的20万元,王某出具《借条》并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名,但张某未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名,该《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均系被告王某与原告何某某之间的约定,之后出具的全部《借条》均为被告王某以借款人名义出具,2023年王某出具的95000元《借条》,也仅载明“张某积极协助王某履行还款责任和义务”,未载明张某是借款人,张某亦未作为借款人签名。王某认可2023年的《借条》是经最终结算后出具,新借条出具后之前借条均作废。原告何某某以最后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王某辩称2013年6月4日其出具的《借条》中2011年3月28日借本金10万元,何某某并未交付借款,对此何某某陈述系交付的现金。一审法院认为《借条》出具的交易习惯为收到借款后将《借条》交付借款人,而王某对此未作合理说明,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王某辩称所有《借条》均因给张某借款的20万元引起,其本人并未向何某某借款。2013年王某出具的两张《借条》为两笔借款,《借条》中载明的本息之和共计425000元,其中20万元借款为何某某转账给张某。2015年王某与何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46万元,双方将此前拖欠本息结算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此后王某出具的《借条》是在此基础上的结算,故并非仅是20万元借款的延续,对王某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王某辩称张某儿子张某1代张某向何某某还款,表明借款人是张某,一审法院认为仅凭张某儿子向何某某转账无法证明张某即为借款人,因张某1亦向王某转账多笔款项摘要“代张某还款”,王某在2023年4月1日出具最后一张《借条》后,仍收到张某1转账,但王某仅于出具《借条》当日向何某某转账4000元,之后收到的张某1转账均未偿还给何某某,故无法排除王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王某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王某。关于反诉原告王某主张其与何某某无借贷法律关系,却因介绍何某某与张某借款交易被迫向何某某支付238410元,故要求反诉被告何某某返还该款。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认定案涉借款人是王某,故其向何某某支付的款项系偿还借款,而后王某于2023年对拖欠借款数额进行结算并出具95000元的借条,故反诉原告王某要求返还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反诉原告王某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借款数额的认定,借款是否已偿还完毕甚至超付?王某辩称2023年的《借条》中95000元为借款及利息合计的数额,王某自认该《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但《借条》中仅载明借款95000元,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的具体数额,对于该《借条》中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某于2023年4月1日出具《借条》对拖欠借款数额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以该《借条》中数额认定,后被告王某偿还了借款4000元,尚欠借款91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偿还借款9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2013年出具的两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实际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30%,王某陈述其一直按该借条中约定支付利息,而该利息约定过高。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的利息数额及已按该约定全额支付利息,故对其辩称利息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被告王某在《借条》中承诺2023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但逾期未偿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何某某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以借款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偿还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以借款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4876.14元,减半收取2438.0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应当由上诉人王某偿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某某在一审中提交借条、电话录音及银行交易流水等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已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现上诉人王某抗辩称因受到被上诉何某某胁迫才出具的《借条》,且《借条》是其作为中间人代张某向被上诉人何某某出具,案涉《借条》是因张某借款20万元引起的,故其本人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根据已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多份《借条》内容显示,上诉人王某《借条》中均签字捺印,且在庭审中认可是由其本人签署,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借条中签署确认所代表的法律后果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依然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即表明其认可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次,上诉人王某称其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借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事后并未对上述借条及时进行撤销,转而向被上诉人何某某还款,故对上诉人王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如借款确属张某所借,被上诉人何某某作为出借人,张某作为借款人双方应当达成借款合意,张某应当在《借条》中签名确认,但借条中张某并未进行确认。即便上诉人称其代张某出具借条,但上诉人王某并未证实张某委托其出具《借条》的授权手续或其它书面材料,故上诉人王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能够证实双方将此前拖欠本息结算后签订,即使上诉人王某不能一一举证证明每笔款项交付的事实,亦可以根据双方事后达成的具有结算性质的《借条》确认最终的欠款金额。对于此后双方出具的借条亦是在此基础上的结算,并非是上诉人王某所称的20万元借款引起,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王某称张某儿子张某1代张某向被上诉人何某某还款,可以证明借款人是张某,但结合在案证据,张某1向王某转账多笔款项摘要“代张某还款”,上诉人王某在2023年4月1日出具最后一张借条后,后续仍收到张某1的转账,但上诉人王某除了出具借条当日向何某某转账4000元外,并未将后续收到的款项偿还给被上诉人何某某,不排除王某和张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与其抗辩所称代为出具借条、代为还款的陈述相矛盾。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主张被上诉人何某某返还超付的2384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称利息过高的问题,因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8.07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峰

审 判 员  陈 贞

审 判 员 杨雪梅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 霞

书 记 员 赵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