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万某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10.04 主办律师:李子豪

李子豪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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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青2801执784号之二十二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1999年11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豪,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万某,男,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身份证号XXX,其他信息不详。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万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青280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万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万某支付原告杨某某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13528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万某支付原告杨某某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7日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的利息;四、被告万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案件受理费6599.22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999.22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万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因万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杨某某于202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89240.38元,执行费5738.61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万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万某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发出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告知书。

二、2025年4月7日至2025年9月15日期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及格尔木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2025年4月7日冻结被执行人万某名下中国银行尾号9459账户存款11.85元、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尾号6910账户存款16.6元、浦发银行尾号5131账户存款13.37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910账户存款0.08元、宁波银行尾号0051账户存款0元、招商银行尾号7592账户存款0元、中国农业银行尾号4573账户存款0元、中国银行尾号1059账户存款1.01元、网商银行尾号7438账户存款0元、网商银行尾号3433账户存款0元、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尾号4833账户存款0元、中国建设银行尾号1531账户存款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4095账户存款0元、网商银行尾号4431账户存款0元、网商银行尾号5432账户存款0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6797账户存款0.51元、中国建设银行尾号7427账户存款0元、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尾号9453账户存款0元、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尾号6b5c账户存款22.4元、中国农业银行尾号5678账户存款9.12元。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微信、支付宝等账户存款共计74.94元。已将冻结金额共计74.94元告知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对此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扣划措施。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万某上述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1年。

2.经格尔木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反馈,被执行人万某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经公安部车辆信息系统反馈,被执行人万某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万某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5.委托被执行人万某户籍所在地法院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万某名下的其他不动产等财产信息,经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反馈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6.委托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万某持有的西藏某某有限公司持有10%股权。

三、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进行谈话,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万某申请执行悬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万某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万某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发现被执行人万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四、2025年9月28日,因被执行人万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万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万某纳入失信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94978.99元,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394978.99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婧

审判员 韩忠诚

审判员  张 寒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