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桃与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25 主办律师:李学柱

李学柱

主办律师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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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鲁行终2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桃,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牡丹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英。

一审第三人菏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军。

委托代理人吴某英。

委托代理人李学柱,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负责人祝某法。

一审第三人冯某明,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上诉人马某桃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人民政府以及一审第三人菏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菏泽市自规局)、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菏泽分公司)、冯某明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17行初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或者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以及《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9日,平某茹、冯某明与某某菏泽分公司签订了《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000048)。该协议约定:某某菏泽分公司拆除平某茹、冯某明坐落在高平某某厂房改住宅房屋共2间,建筑面积45.35㎡;平某茹、冯某明同意调换该公司所提供的住宅房屋,位置在高平**期小区**号楼**单元**层**,建筑面积约103㎡。对应储藏室位置1-19号,建筑面积为8.6㎡。2016年,冯某明及其母亲平某茹以利城公司及某某菏泽分公司为被告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被告签订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有效,并支付2014年7月19日以后的逾期安置费8160元;2.判令被告交付高平小区1号楼1单元9层中户房屋并办理房权证;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702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平某茹、冯某明与某某菏泽分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有效;二、某某菏泽分公司支付平某茹、冯某明逾期安置费40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城公司负连带责任;三、某某菏泽分公司交付平某茹、冯某明牡丹区高平小区1号楼1单元9层中户房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城公司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平某茹、冯某明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在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马某桃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马某桃又申请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执行。因平某茹于2020年死亡,其遗嘱将案涉房产留给冯某明之子冯俊毅单独所有,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追加冯俊毅、冯冬梅为被申请人参加诉讼。2023年7月7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702民再6号民事判决,认定:马某桃在原址没有房屋,马某桃与某某菏泽分公司的签订《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000305)实质应为房屋买卖协议,因某某菏泽分公司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上述房屋买卖无效;平某茹、冯某明系真正的回迁户,其与某某菏泽分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并判决:一、平某茹、冯某明与某某菏泽分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有效;二、利城公司支付冯某明、冯俊毅逾期安置费40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利城公司交付冯某明、冯俊毅牡丹区高平小区1号楼1单元9层中户房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冯某明等人的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马某桃因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鲁17民再10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23)鲁1702民再6号民事判决。

因案涉房屋由某某菏泽分公司开发建设,其于2023年12月20日取得了鲁(2023)菏泽市不动产权第0**5号不动产权证。2024年1月,马某桃和某某菏泽分公司向菏泽市自规局提交《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鲁(2023)菏泽市不动产权第0**5号不动产权证等材料,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经审核后,菏泽市自规局为马某桃办理了鲁(2024)菏泽市不动产权第0**3号不动产权属登记,但并未发放不动产权证书。该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不动产为住宅,位于菏泽市牡丹区高平路以东、八一路以南、大堤以西、丹阳路以北高平小区**期**号楼**室。冯某明不服,于2024年5月21日向菏泽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菏泽市人民政府当日受理了冯某明的行政复议申请,次日向菏泽市自规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4年5月30日和6月20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依次向马某桃、向某某菏泽分公司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为查明事实,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6月20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关于召开听证会的通知》,并于2024年6月28日举行了听证会。2024年7月17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菏泽市自规局为马某桃办理鲁(2024)菏泽市不动产权第0**3号不动产权属登记,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决定撤销上述不动产权属登记行为,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复议决定书。菏泽市人民政府通过特快专递向马某桃送达上述复议决定书,于2024年7月18日派发至其所在高平小区快递屋,2024年7月23日,马某桃予以签收。马某桃因不服被诉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马某桃与某某菏泽分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约定马某桃同意调换某某菏泽分公司提供的住宅房屋,位置在高平小区**号楼**单元**层**,建筑面积约103㎡。2023年12月28日,马某桃与某某菏泽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上述《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的住宅房屋补充条款如下:经测绘机构实际测绘后,住宅新房号为**幢**单元**室,面积为108.58㎡。

再查明,马某桃于2024年7月29日通过山东诉讼服务平台提交了针对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材料。2024年8月1日,12368诉讼服务热线短信回复,因起诉状不完整、缺少复议决定书未通过审核。2024年8月5日,马某桃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次提交立案材料。因马某桃提交的诉状中所列诉讼请求要求分别撤销菏政复决字〔2024〕196号、197号两个行政复议决定,2024年8月8日,12368诉讼服务热线短信回复要求拆成两个案件提交。马某桃根据要求于2024年8月12日重新申请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马某桃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某桃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只是因申请立案材料不全及出现错误等问题,存在多次修改、重新申请之情形。二、关于被诉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2024年1月,马某桃和某某菏泽分公司向菏泽市自规局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虽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鲁(2023)菏泽市不动产权第0**5号不动产权证等材料,菏泽市自规局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但生效在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协议实质应为房屋买卖协议,并因某某菏泽分公司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上述房屋买卖无效,并判决:平某茹、冯某明与某某菏泽分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有效;由利城公司限期向冯某明、冯俊毅交付高平小区1号楼1单元9层中户房屋等。因此,菏泽市自规局,将案涉房屋权利归属和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撤销菏泽市自规局为马某桃办理鲁(2024)菏泽市不动产权第0**3号不动产权属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冯某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向菏泽市自规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马某桃、某某菏泽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听证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复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桃负担。

马某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17行初13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某桃原诉讼请求;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菏泽市人民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1.冯某明与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法院判决的是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冯某明交付房屋(判决书中并没有房号等证明是涉案房屋),所以该判决只是证明了冯某明与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菏泽市自规局颁发的鲁(2024)菏泽市不动产权第0**3号不动产权证书违法。2.马某桃与冯某明的产权调换协议都未在住建局作回迁登记或备案,所以产权调换协议效力是一样的,在这种情况下就应以协议的签订时间及房屋的交付作为权属的认定依据。马某桃于2012年10月24日与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冯某明签订时间晚于马某桃半年之久。并且,涉案房屋在2015年已经交付给马某桃,马某桃自2015年进行装修并实际入住至今。一审判决使得马某桃已居住近十年的房屋被剥夺,严重侵害了马某桃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马某桃的上诉请求。

冯某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案涉房屋一直在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马某桃为此对该房产进行了多次民事诉讼,并进行了房产登记,本人已经对其民事诉讼行为提起了虚假诉讼的立案要求。马某桃提起行政诉讼,系为拖延人民法院进行的强制腾房的司法行为,请求对其浪费司法资源的滥诉行为进行处罚。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马某桃在原址没有房屋,马某桃与某某菏泽分公司的签订《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000305)实质应为房屋买卖协议,因某某菏泽分公司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上述房屋买卖无效;平某茹、冯某明系真正的回迁户,其与某某菏泽分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并判决平某茹、冯某明与某某菏泽分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有效;利城公司交付冯某明、冯俊毅牡丹区高平小区1号楼1单元9层中户房屋等。2024年1月,马某桃和某某菏泽分公司向菏泽市自规局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虽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鲁(2023)菏泽市不动产权第0**5号不动产权证等材料,菏泽市自规局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但在马某桃与某某菏泽分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已经被生效在先的民事判决认定无效的情况下,马某桃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的基础已不存在,菏泽市自规局再为马某桃办理鲁(2024)菏泽市不动产权第0**3号不动产权属登记,将案涉房屋权利归属和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菏泽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冯某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听证等程序,作出撤销菏泽市自规局为马某桃办理鲁(2024)菏泽市不动产权第0**3号不动产权属登记行为的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马某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审判员张汉利

审判员朱烨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