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某甲公司等与菏泽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学柱
主办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02民初9468号
原告:菏泽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某潘某村民委员会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柱,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市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柱,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菏泽市牡丹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菏泽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菏泽市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菏泽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柱、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合同款人民币1631600元及违约金暂定30000元(违约金以16316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25日,两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就被告开发的某项目欠电梯设备及安装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共同确认:甲方至今尚欠乙方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叁万壹仟陆佰元整(小写):¥1931600.00元。约定:1、于2024年12月31日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以上欠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于2025年1月20日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以上欠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于2025年2月25日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以上欠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于2025年3月25日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以上欠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于2025年4月25日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以上欠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于2025年5月25日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以上欠款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壹仟陆佰元整,¥431600.00元。2、甲方若逾期付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若甲方出现任何一期付款逾期,则乙方有权随时就全部未支付款项向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甲乙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牡丹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违约方除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金、违约金责任外,还应支付守约方为维护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5年1月9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4万元、于2025年1月11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于2025年1月26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5万元。其余欠款16316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益。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还款协议中金额包含工程保证金等一切费用,原告于2024年涉案工程集中交付之日锁停电梯,致使我司无法交付商品房,原告方趁机要挟签署还款协议,且还款协议注明甲方现已正常使用,原告至今部分电梯仍在锁停状态,其还款协议金额是无误的,但工程保证金不应支付,其工程保证金包含电梯的维修费用,安装合同第10页7.0条竣工移交,在下列条件全部具备的情况下,7.2竣工移交证明书上的日期为正式交付日期,因原告未履行还款协议上甲方现已正常使用的条件,我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原告的违约而造成的纠纷,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因原告锁停电梯造成的我方损失,由案外人向我司索赔后,我司保留向原告追索的诉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5日,某甲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某乙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17#-26#楼、商业、游泳馆)》,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供应39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5689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具体的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同日,某甲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某丙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17#-26#楼、商业、游泳馆)》,合同总价款为1611000元,合同约定了具体的设备型号、数量及安装费价格、付款方式、安装施工期等内容。2022年5月2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再增加商业街2台电梯,合计价款为230000元。2023年2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就电梯无线电对讲设备供货安装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总价款为39600元。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41台电梯的供货安装义务。
2024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现乙方已按照上述合同要求完成合同项下所有工程,并经检验合格,甲方现已正常使用,但甲方至今尚欠乙方工程款19316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现甲方欠的工程款还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于2024年12月31日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300000元;于2025年1月20日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300000元;于2025年2月25日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300000元;于2025年3月25日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300000元;于2025年4月25日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300000元;于2025年5月25日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431600元。协议第2条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该还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制作合同、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供货安装义务,被告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足额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款1631600元的事实。因此,对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电梯合同款1631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某甲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按期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不能高于损失的30%,也就是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能高于LPR的1.95倍。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根据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即违约金以16316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对于原告过高部分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案涉《还款协议》应属无效以及因原告锁停电梯造成其损失,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某乙有限公司和菏泽市某丙有限公司电梯合同款1631600元及违约金(以16316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菏泽市某乙有限公司、菏泽市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77元,由原告菏泽市某乙有限公司、菏泽市某丙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菏泽某有限公司负担9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何玉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