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某某局、秦某金等行政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06.16 主办律师:李学柱

李学柱

主办律师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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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702执异15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某某局。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屠某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柱,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秦某金,女,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执行人:刘某娥,女,1954年2月27日出身,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秦某金与被执行人刘某娥、李某、李某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对本院作出(2023)鲁1702执恢491号之一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住建局称,请求撤销(2023)鲁1702执恢4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1702执恢4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在菏泽市牡丹区××号地块,丈量编号为10-114的房产的拆迁补偿款531838.94元至牡丹区人民法院账户,异议人认为,该(2023)鲁1702执恢4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牡丹区××号地块中丈量编号为10-114的房产虽纳入房屋征收范围,但被执行人并未与异议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牡丹区人民政府也未对被执行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房屋也尚未拆除,其征收补偿价值尚未实现。即被执行人的征收补偿利益尚未实现。在此情况下,(2023)鲁1702执恢4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剥夺了被执行人的选择权,影响被执行人具体偿债金额。综上,请求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秦某金未答辩。

被执行人刘某娥辩称,异议人已将抵押于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河支行的房产征收,应当支付征收补偿金。要求人民法院用扣划的款项偿还贷款,以避免利息增长给被执行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本院查明: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河支行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鲁1702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10月19日,刘某娥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河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某娥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菏泽西城西安路东侧司法局家属院2号楼050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1××6)作为抵押物,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其本人名下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4日在3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借款本息,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合同第9.11条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刘某娥在该合同中签名,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河信用社加盖其印章并由负责人签名、盖章。同年10月22日,抵押双方在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书号为‘菏房他证市直字第13-59**’”。并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娥、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2391.25元及其逾期后利息(截止2020年6月20日为196211.27元,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日止,以202391.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某红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对于‘菏房他证市直字第13-59**’号他项权证书对应的抵押物(坐落于菏泽西城西安路东侧司法局家属院2号楼05005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1××6)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1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河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秦某金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其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3)鲁17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秦某金为本院(2020)鲁1702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秦某金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3)鲁1702执恢49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3)鲁1702执恢491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刘某娥名下在中达锦苑项目,菏泽市牡丹区××号地块,丈量编号为10-114的房产的房产拆迁补偿款531838.94元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并于2023年5月19日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上述裁定书。2023年5月24日,本院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531838.94元至本院银行账户。

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发布《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关于牡丹区2016-7、2016-17号地块房屋征收通告》,载明“……牡丹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牡丹区2016-7、2016-17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该项目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征收。……征收范围:西安路以东、八一路以南、环城公园以西、曹州路以北。征收部门: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7年8月29日,山东宏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被执行人抵押于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河支行的房产出具了编号为:鲁宏房征估2016-17字第10-114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书》,该评估报告载明被执行人的抵押房产在估价时点为2017年8月25日时,货币补偿总价值为630334元。该评估报告载明的被征收人为“张丛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案外人依据该条规定,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被执行人刘某娥因房屋被征收而有权取得征收补偿利益,异议人作为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生效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通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者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依照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方式确定补偿事宜。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的替代房产及征收补偿款均系被执行人可期待财产,执行法院依法可以采取查封、冻结的控制性措施。但因案涉被征收的房屋产权有争议,被执行人刘某娥一直未与异议人就被征收的房屋达成补偿协议,亦未报请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房屋被征收的补偿方式、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金额、支付时间等均尚未确定,在此情况下,本院作出(2023)鲁1702执恢491号之一执行裁定直接从异议人银行账户内提取被执行人刘某娥征收补偿款531838.94元的执行行为缺乏依据,显属不当。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23)鲁1702执恢491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蔚

审判员贾艳平

审判员辛本玲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