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娟与菏泽市某某建设局、菏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2.11.22 主办律师:李学柱

李学柱

主办律师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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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02民初4009号

原告:赵某娟,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亮,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娜,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某某建设局,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季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松,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菏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柱,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长江路1号,菏泽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娟与被告菏泽市某某建设局(以下简称菏泽市住建局)、菏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菏泽市规划局)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亮,被告菏泽市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岩、解某松,被告菏泽市规划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柱、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1300元及利息(利息以9113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从2018年7月1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某娟与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赵某武、姚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2018年3月17日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菏牡民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赵某武、姚某敏偿还赵某娟借款本金96.5万元及违约金。在审理此案中,赵某娟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菏牡民初字第29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赵某武位于西环路华明街,产权证号为菏市私房字第0**0号,及菏泽市东城黄河南侧,产权证号为201628的房产两处,查封期限3年。当时赵某娟查封是首封。但被告在办理案涉房产查封登记电子档案信息时将查封日期登记为2015年9月1日,查封期限两年。导致涉案房产被轮候查封的申请人张某申请拍卖。牡丹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鲁1702执1556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涉案房产。经拍卖涉案房产价格为911300元。并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7)鲁1702执155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房产归刘森。拍卖款被张某及参与分配人杜银兰领取。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702执212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被告承担责任,后来被告提出异议,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702执205号执行裁定,撤销(2019)鲁1702执2120号之一执行裁定,但认定被告错误登记案涉房产查封期限给原告造成损失,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根据民法典第222条第2款规定因错误登记,造成损失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原告损失,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菏泽市住建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支持,我局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16年8月26日,我局已将有关房产登记的所有职能划转到菏泽市规划局,菏泽市住建局已不具有房产登记职能,我局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2016年8月26日,我局已将有关房产登记的所有职能划转到菏泽市规划局,相关职能及人员(包括当时办理此案的登记人员)随即划转,市住建局已不具有房产登记职能。2016年9月2日,菏泽市房产交易中心与菏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签订《菏泽市区房屋电子登记簿移交工作方案》,明确约定:“房屋电子登记簿在记载内容、记入方式、管理要求上与不动产登记簿存在较大差异,房屋电子登记簿仅能作为设立不动产登记簿的参考数据,登记中心不得将原房屋登记簿作为登记发证的唯一依据。”同日,原由市住建局管理的房屋登记簿移交给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2016年10月,菏泽市住建局已将接收的所有查封文书全部移交给菏泽市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包括涉案的所有查封文书),故菏泽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属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重新建立新的登记簿,掌握法院查封的所有信息,但其没有进行办理,造成案涉房屋被第三方执行的后果,存在过错,应追加菏泽市规划局作为被告,菏泽市住建局与此案无关,不是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在拍卖前,应向菏泽市规划局查询案涉房屋的登记状态。若菏泽市规划局设立新的不动产登记簿,将不会发生案涉房产被第三方错误执行的后果。三、我局并无过错,造成房产转移的原因是由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所造成。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商初字第2984-1号《民事裁定书》,我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1日收到,该裁定:“查封被告赵某武位于西环路华明街、产权证号为菏市私房字第0**0号及菏泽市东城黄河路南侧、产权证号为201628的房产两处,查封期限三年-----等内容”,在2018年6月1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时,实际该房产仍处于查封状态,两案执行和查封均属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知道法院查封的房产的信息和法律文书。法院在处置房产时,应依法查清房产的现状,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并未到我局查询此事,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是否向菏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我局不清楚,但该案造成房产转移的原因是牡丹区人民法院,并非我局。四、我局无任何过错,我局已尽提醒义务,向牡丹区法院发出审查建议。2018年7月5日,牡丹区法院向我局发(2017)鲁1702执15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局协助牡丹区法院执行(2017)鲁1702执155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在具备初始登记条件时,将该处房产过户到买受人刘森名下。我局在接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于2018年8月份向牡丹区法院发函,说明涉案房产处置错误,并建议牡丹区法院撤回(2017)鲁1702执155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我局已尽建议义务。五、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未及时处分资产,导致案涉房屋被转移。在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27日再次做出裁定进行查封”,但在2018年6月1日,该房产已被牡丹区法院另案拍卖,在2018年7月3日被案外人刘森以最高价竞得,2019年8月5日申请人赵某娟申请执行立案。从2015年8月31日到执行立案,长达4年,已严重超过审理期限。造成房产转移,完全是由于牡丹区法院自身行为所造成,同一法院,对案涉财产处分时,应依查清房产查封的状况。根据牡丹区法院(2017)鲁1702执155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可知,刘森是通过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拍卖平台竞得案涉房产,并非我局处置。六、在赵某娟与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赵某武、姚某敏经济纠纷一案中,法院可以执行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证号:菏房权证市直字第0**0、0**1、0**2、0**3、0**4、0**5、0**6、0**7、0**8、0**9、0**0、0**1号)所属财产、赵某武(证号:菏房权证市直字第2**8号,土地证号:菏国用2014第1**6号)财产、姚某敏(港湾新城26号楼09003室,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财产。七、牡丹区人民法院应依据有错必究的原则,将案涉房屋追回。本案执行拍卖房产确实有查封,原告和被执行人均有查封裁定,在拍卖时,已提出异议,告知法院,现拍卖确实存在问题,应依法纠正,将案涉房产恢复原状,进行执行。

菏泽市规划局辩称,一、答辩人未办理涉案房产查封登记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房产查封裁定书首次作出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查封登记首次办理时间是2015年9月1日。而答辩人是2016年8月26日才依法承接不动产登记职权,答辩人未办理涉案房产查封登记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房产已于2018年被司法拍卖,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益,原告现向答辩人主张权益,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涉案房产查封登记,系原房屋登记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查封裁定书而进行公示登记,公示登记内容与生效查封裁定书不一致的,应以生效查封裁定书为准,且涉案查封裁定书均系同一法院作出。涉案查封公示登记,不足以导致涉案房产被拍卖,拍卖价款也非查封登记机关所掌控,查封登记机关也不负责拍卖价款的分配和领取。故查封登记机关对拍卖价款的分配、领取没有过错。四、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涉案债权,均已执行终结且未能全部清偿,仅能就其未得到清偿部分向过错单位主张权利,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未办理涉案房产查封登记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未得到清偿部分的损失,且对答辩人主张权益,已超过诉讼时效。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另案原告赵某娟与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赵某武、姚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5)菏牡民初字第2984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娟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菏牡商初字第2984-1号〔实应为(2015)菏牡民初字第29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赵某武位于西环路华明街,产权证号为菏市私房字第0**0号及菏泽市东城黄河路南侧,产权证号为201628的房产两处。查封期限三年。.....”。菏泽市住建局办理案涉房产查封登记电子档案信息时将查封日期登记为2015年9月1日,查封期限为二年。2018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5)菏牡民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赵某武偿还原告赵某娟借款本金96.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自2014年8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9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被告姚某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姚某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赵某武追偿。”2018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5)菏牡民初字第298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继续查封被告赵某武位于西环路华明街,产权证号为菏市私房字第0**0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该判决生效后,因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赵某武、姚某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赵某娟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1702执2120号,执行过程中,根据赵某娟的申请,本院作出(2019)鲁1702执21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三人菏泽市某某建设局应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赵某娟人民币911300元。逾期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菏泽市住建局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出具(2021)鲁1702执异2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鲁1702执2120号之一执行裁定”。

另查明,另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武、张某转、邓某连、赵某清、姚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鲁1702民初1150号。同日,原告张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6)鲁1702民初11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赵某武位于菏泽市东城黄河路南侧,房产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第201628房产一套,位于牡丹区**路**街,产权证号为菏市私房字第0**0号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赠与他人、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鲁1702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赵某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某转、邓某连、赵某清、姚某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赵某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赵某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赵某武、张某转、邓某连、赵某清、姚某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张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1702执1556号。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鲁1702执15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案涉房产。2018年7月2日,买受人刘森通过本院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911300元的价格竞得案涉房产。

另查明,关于办理房产登记的职能由菏泽市住建局转移为菏泽市规划局,并于2016年9月2日双方签字确认已完成房屋电子登记簿移交及接管工作。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且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及未产生人身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13元,退还原告赵某娟。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王鲁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康丹丹

书 记 员许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