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婷婷
主办律师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181民初2683号
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麻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调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袁某,男,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袁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66%计算;2、判令被告李某、袁某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99%计算;3、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21年8月19日,两被告和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屋为被告李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主债务人可以循环利用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每笔债权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2021年8月19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期限12个月,利息按年利率6.66%计算,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据此,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50万元,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综上,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违约应当承担责任,抵押权人就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当庭补充陈述:截止到2025年5月14日,被告已偿还利息17994.24元,利息结清至2022年3月20日,未偿还过借款本金,现下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22年3月21日至2022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66%计算;从202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99%计算)。
被告袁某、李某未到庭针对原告的起诉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开庭前本案书记员联系过两被告询问调解意见,被告袁某表明现在没有钱,有钱的话早就想还了。
经过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袁某、李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8月19日,被告袁某、李某向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21年8月19日至2026年8月19日止,乙方依据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甲方同意以自建房屋作为抵押物。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同日,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袁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6.66%,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罚息利率为9.99%,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二被告还向原告提交《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人李某于2021年8月17日向你行申请贷款500000元,期限12个月,并以自建房屋作抵押,我们夫妻共同承诺该贷款为我们的共有债务,由我们共同偿还。如果该笔贷款到期未还,你行有权向我们夫妻任何一方追偿全部贷款本息,并由我们夫妻共同承担因你行为实现该笔贷款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袁某、李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麻城市**镇**村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权证号为:,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
2021年8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00000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期2022年8月19日,利率为6.66%。截止到2025年5月14日,被告已偿还利息17994.24元,利息结清至2022年3月20日,未偿还过借款本金,现下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22年3月21日至2022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66%计算;从202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99%计算),上述贷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李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袁某、李某应及时足额还清欠款本息,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抵押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已设立,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在上述所欠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22年3月21日至2022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66%计算;从202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99%计算)。
二、二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对被告袁某、李某抵押登记的房屋(坐落于麻城市**镇**村,不动产权证号为: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袁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姜辉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聂瑜
附当事人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拟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袁某结婚证复印件
1、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拟证明被告李某、袁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
1、拟证明被告李某、袁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6.66%的事实;
2、拟证明原、被告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需在原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的事实;
3、拟证明被告夏忠宏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吴则蒙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的事实;
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
1、拟证明两被告为原告借款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
2、拟证明原告就该抵押物在麻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五、借款凭证
1、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将借款50万元打入了被告李某账户的事实;
2、拟证明还款日期为2022年8月19日的事实;
证据六、还款明细
拟证明被告共计归还本金0元,归还利息17994.24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