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28 主办律师:李婷婷

李婷婷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黄冈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181民初543号

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麻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调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21154.95元(此透支金额计算至2024年5月11日,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信用卡透支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福卡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湖北省某某信用社(农商银行)福卡信用卡章程》《湖北省某某信用社(农商银行)福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内容,并签署意见和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领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款、收费标准等内同。依被告的申请,被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福卡信用卡,被告激活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24年5月11日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1154.95元未归还。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信用卡透支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当庭补充陈述:诉状上的卡号是肖某的还款卡号,不是他的信用卡卡号,他的信用卡卡号是。截止到2025年4月14日,被告肖某透支信用卡的本金为19917.24元,从2024年2月18日开始逾期,最后一笔消费记录是2024年2月23日。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九条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收费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换卡手续费及取现、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详见《湖北省某某信用社(农商银行、农合银行)福卡信用卡收费价格表》,收费价格表载明综合年利率为18.25%(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金金额为本期账单未还款部分的5%。我们诉请的就是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肖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29日,被告肖某申请领取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卡信用卡,并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收费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详见《湖北省某某信用社(农商银行、农合银行)福卡信用卡收费价格表(暂行)》,对于非现金交易,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但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支付未偿还部分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透支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违约金。收费价格表约定综合年利率为18.25%(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金为本期账单最低还款部分未偿还部分的5%。合约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及资信情况,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被告肖某收到该信用卡后开通使用。被告从2024年2月18日起开始逾期。截止到2025年4月14日,被告肖某透支信用卡的本金为19917.24元、利息2572.31元、违约金1391.46元。上述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向原告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并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则,领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均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在一定信用额度内具有消费支出、分期交易、存取现金等功能的信用卡,并由被告在一定额度内自主消费使用,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透支信用卡后没有按期偿还使用信用卡所透支的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整的,应于支持”,即对于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故上述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年利率24%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19917.24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且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黄冈市**。上诉人须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足额缴纳上诉费用,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张泂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聂瑜

附证据目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照片、福卡信用卡申请表、查询授权书、扫码付商户申请信用卡推荐表、信用卡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函

拟证明被告于2023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请了福卡信用卡的事实

证据四、肖某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

拟证明被告肖某信用卡的透支情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