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某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24 主办律师:李婷婷

李婷婷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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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1181民初6503号

原告:湖北安某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博文,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文,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安某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安某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博文、被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安某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4月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定金人民币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因承租麻城市**镇**村部分农用地用于畜牧养殖,先后分四次向被告共缴纳了定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2024年4月5日双方签订了《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部分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期限自2024年4月5日至2042年9月30日止,其中2024年4月5日至2024年9月30日为免租期。《合同》签订后,因当地村民不同意上述租赁土地用于畜牧养殖,被告无法依约向原告交付上述租赁物,原告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为此,被告于2024年4月21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退还定金,但被告又拒不退还已收取的租金。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上述农用地出租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取得当地村民的授权,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

被告程某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是麻城市歧亭镇大胜山村的荒山,不是耕地。被告是大胜山村七组村民,已经与该地签订了农村集体荒山承包合同,并取得了七组村民代表同意,已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生产经营权。荒山转包并没有违背土地承包法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违反与大胜山村签订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转让。原告要求退还5万元定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缴纳的2024年1月13日由李某转给被告2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李某与被告间的关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费用,与承包合同无关,不是承包的定金。2024年3月23日由李某转给被告的12000元的荒山承包定金,这12000元是定金性质,如果原告要求合同无效或解除,依据定金罚则,该定金不予返还,因为是原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2024年3月23日所给付的18000元水电租金,与荒山承包合同无关,因为本案原告所确认的是荒山确认合同无效,而不包括水电,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应返还的范围内,加之该18000元已交付给大胜山村七组,所以原告要求返还5万元定金不应支持。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承租地给原告,是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荒山上的土向第三人出售,引起矛盾,所以过错在原告。被告已为原告在承租土地、平整土地,已用去了36160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该费用由原告承担应予以给付,被告为原告办理营业执照等已用去有票据的6000元,无票据的14000元,也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保留反诉权利或另行起诉,因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若判决解除合同或者合同无效,被告将会起诉原告要求返还相应支出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相关村委会盖章、证据三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被告亦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实际情况,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地点为歧亭镇颜某,结合该证据中承包时间、合同对象,本院对被告程某已取得涉案土地生产经营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与证据8中,原告称李某非本案当事人,被告与李某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原告诉称中向被告支付的5万元定金均系李某向被告转账支付,且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李某在原告公司中占股65%,故根据该证据本院对被告程某已依据合同约定开始进行土地平整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5日原告湖北安某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公司租赁麻城市歧亭镇颜某70亩土地用于畜牧养殖。同时,案外人李某分四次共向被告程某转款5万元整,被告程某已根据合同约定对涉案标的土地进行平整。现原告以涉案标的物所在地村民不同意将涉案租赁土地用于畜牧养殖,被告不具备涉案土地出租的主体资格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交付的定金50000元,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湖北安某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中住所地为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颜某39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湖北安某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某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依约着手平整涉案标的土地,原告已根据涉案土地办理注册工商登记,应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的履行。现原告诉称涉案土地所在地村民不同意将土地用于畜牧养殖,应当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且被告提供证据6畜禽设施农用土地备案申请表中,村委会、镇畜牧中心等多个单位均已签章表示同意,原告亦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需返还定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安某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湖北安某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罗先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叶

代书记员张冉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