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夏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26 主办律师:李婷婷

李婷婷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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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181民初2335号

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麻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调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女,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夏某,男,汉族,1980年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吴某,男,汉族,1994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夏某、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夏某、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某、夏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期内利息按年利率5.55%计算;2、判令被告黄某、夏某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325%计算;3、判令被告吴某对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夏某系夫妻关系。2021年7月12日,被告黄某和原告所属融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夏某作为共借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吴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期限12个月,利息按年利率5.55%计算,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据此,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综上,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违约应当承担责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补充陈述:2021年7月12日被告夏某、黄某向原告借款,当时由黄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是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某和黄某申请展期,展期至2023年1月12日,然后展期到期后再次申请展期一年,并且在展期过程中将保证人黄某某变更为吴某,吴某和夏某、黄某与原告签署的借款保证合同在2023年,具体时间不知道,被告在2024年1月12日又再次申请展期一年至2025年1月12日。截止到2025年5月7日,被告已偿还利息71473.36元,利息结清至2024年2月25日,未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现下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24年2月26日至2025年1月12日之间的利息,按期内利率5.55%计算;从202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8.325%计算)。

三被告未到庭针对原告的起诉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夏某在本院向其送达传票、诉状等材料时通过微信辩称,我们欠银行的钱起诉没问题,担保人早就变更了,不是黄某某,不能把不相关的人起诉。

经过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事实认定时进行综合认定。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夏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案外人黄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5.55%,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罚息利率为8.325%。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三年。2021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黄某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利率:5.55%,到期日期:2022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协商展期并申请将担保人由黄某某变更为吴某,被告夏某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吴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2024年1月12日,被告黄某、夏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吴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本协议》,协议约定,原约定借款到期日和金额为2024年1月12日、500000元,延期后到期日和金额为2025年1月12日、500000元。截止到2025年5月7日,被告已偿还利息71473.36元,利息结清至2024年2月25日,未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现下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24年2月26日至2025年1月12日之间的利息,按期内利率5.55%计算;从202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8.325%计算)。上述欠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夏某、吴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黄某、夏某应及时足额还清欠款本息,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夏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作为上述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24年2月26日至2025年1月12日之间的利息,按期内利率5.55%计算;从202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8.325%计算)。

二、被告吴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夏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黄某、夏某、吴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黄冈市**,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泂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聂瑜

附当事人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拟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

证据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某、夏某结婚证复印件

1、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

2、拟证明被告黄某、夏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

1、拟证明被告黄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5.55%的事实;

2、拟证明原、被告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需在原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的事实;

3、拟证明被告夏某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吴某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的事实;

证据四、借款凭证

1、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将借款50万元打入了被告黄某账户的事实;

2、拟证明还款日期为2022年7月12日的事实;

证据五、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延期还本协议

拟证明在被告逾期后,原告分别于2024年1月12日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

拟证明被告逾期后,原告于2024年1月12日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本协议》,延期至2025年1月12日还款的事实。

证据六、还款明细

拟证明被告黄某共计归还本金0元,归还利息71470.44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夏某、吴某未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