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17 主办律师:李婷婷

李婷婷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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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181民初4555号

原告: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媚。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乐,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峰。

原告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56元整;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165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9日起按照LPR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电池制造、销售公司,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其供货。经双方对账后,双方签署对账单1份,被告应付货款共计306656元。截止2024年7月17日止,被告仍差欠货款201656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涉案证据与本案相关,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一家电池制造、销售公司。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由原告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物料名称为A02-18250产品。2023年11月23日、11月29日,原告分两次将货物全部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24年1月22日,双方就上述货款进行结算,并制作账单,该账单载明:送货物总数量共109520件,单价为2.8元(含税),订单金额总计306656元,原被告分别在订单下方的公司签章处、客户签章处签字、盖章确认。202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06656元的增值税发票。2024年2月21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24年4月26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24年6月6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24年7月17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转账15000元。2024年7月18日止,被告仍差欠原告货款201656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谢某峰与原告公司业务员联系销售事宜,谢某峰微信向原告业务员发送消息“哥们,我这边集团不允许我们做这种盖章的文件,我只能文字打给你付款计划了:24年7月30日-11月30日之前,每月付2万2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余款如果我们这边接下来几个月经济好转,会提前全部一次性付清的”;“这个月付了,目前我们在加紧回收货款和新订单,下个月再给你们付”。2024年6月25日,原告业务员微信向被告公司谢某峰发送消息“你那边核对的货款还剩多少未支付”,被告在收到信息后回复“216656”。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买卖A02-18250物料产品一直通过微信进行沟通、接洽,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两次向其交付了物料,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亦应在收货后支付货款。双方2024年6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向被告发送“你那边核对的货款还剩多少未支付”,被告在收到信息后在微信中回复“216656”,且双方于2024年1月22日对案涉货款进行结算并制作账单,应视为被告对下欠货款金额的确认。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仅支付货款105000元,余下欠款201656元拒不支付,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0165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谢某峰与原告公司业务员联系销售事宜,谢某峰微信中许诺在2024年12月30日欠付清货款,原告未予否认,应视同原被告就下欠款项的给付时间的补充协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0165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1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016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1656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12月31日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62.42元(简易程序),由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有给付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黄培英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鲍秋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