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某某、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婷婷
主办律师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181民初2618号
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9426.47元及相应利息(自2024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9.5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就被告名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9日,被告胡某某、何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主债务人可以循环利用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每笔债权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202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59428.51元,并将自己名下位于麻城市**镇**社区**组的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23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6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按年利率6.36%计算,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贷款559428.51元。此后,被告仅偿还了本金2.04元、利息36172.62元(截至2024年7月27日),仍下欠本金559426.47元及2024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胡某某、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照片、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银行流水,拟证明:1.被告胡某某、何某某为向原告借款,将自己名下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何某某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6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为6.36%;3.原告于2023年7月27日将合同约定的款项发放至被告胡某某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仅偿还了本金2.04元、利息36172.62元(截至2024年7月27日);4.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9日,被告胡某某、何某某与原告所属宋埠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自己名下位于麻城市**镇**社区**组的房屋作为被告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3年7月29日间与原告连续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物,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60000元。2020年7月30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20)麻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23年7月27日,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何某某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期一年,年利率为6.36%,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向被告胡某某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559428.51元。此后,被告仅偿还了本金2.04元、利息36172.62元(截至2024年7月27日),仍下欠本金559426.47元及2024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何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559426.47元及2024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下欠的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9.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以自己名下的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就该抵押房屋在被告所欠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9426.47元及相应利息(以下欠的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9.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某某、何某某名下位于麻城市**镇**社区**组的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20)麻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被告胡某某、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小曼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