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某某、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05 主办律师:李婷婷

李婷婷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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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181民初571号

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某,男,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汪某某,男,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某某、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夏某某、汪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24年2月3日至2024年8月15日按照年利率6.912%计算,自2024年8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368%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8日,被告夏某某与原告签订《福e贷个人额度借款业务合约》,被告汪某某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授信额度为20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6.912%,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202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23年8月16日还清本息。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期间,被告仅偿还了利息6300.33元(截至2024年2月2日),仍下欠本金20万元及2024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夏某某、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个人借款申请表、福e贷个人额度借款业务合约、婚姻状况声明、照片,拟证明:被告夏某某于2022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请福e贷个人额度借款,并于2022年8月2日通过手机与原告签订合约,被告汪某某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

证据三、业务表、账户明细查询,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22年8月2日和2023年8月16日自助提款20万元,其中2023年8月16日的借款20万元,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6.912%。

证据四、还款流水,拟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8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万元。2022年8月2日,被告夏某某、汪某某与原告签订《福e贷个人额度借款业务合约》,被告夏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汪某某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可通过原告线上贷款服务平台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并在线上贷款服务平台自助提款和还款;授信期间,被告可通过线上贷款服务平台向原告提出授信额度使用申请,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要素的审批结果以平台上显示的“贷款要素列表”为准;共借人与借款人共同连带承担主债务人的民事义务。当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向被告夏某某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于2023年8月16日还清了此笔借款本息。2023年8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912%,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间,被告仅偿还了利息6300.33元(截至2024年2月2日),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24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24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2024年2月3日至2024年8月15日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912%计算,2024年8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368%计算)。被告汪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被告夏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24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下欠的本金为基数,2024年2月3日至2024年8月15日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912%计算,2024年8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368%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夏某某、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小曼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胡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