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05 主办律师:李婷婷

李婷婷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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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181民初576号

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全环、李婷婷,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33804.86元(已计算至2024年12月25日,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福卡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卡信用卡章程》及《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并签署了意见和姓名。领用合约约定了领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8********的福卡信用卡,被告激活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24年12月25日,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3804.86元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为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福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其附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间已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遵照合同约定依约还款。

证据三、卡交易明细查询、账户信息查询,拟证明:截至2024年12月25日,被告应付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33804.86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0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福卡信用卡,并在《福卡信用卡申请表》《福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福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对申领、使用、利息和费用、还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十条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甲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但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支付未偿还部分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透支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收费价格表”中约定:“循环信用利率(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本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分期手续费按协议或约定收取”。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58********。被告冯某某收到信用卡后开通使用,截止2024年12月25日,透支本金25553.98元,利息为4986.03元,滞纳金为3264.85元,共计33804.86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签署了原告制作的《福卡信用卡申请表》《福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冯某某应当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按月计收复利及收取手续费的总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自2017年1月1日起就已经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而原告在2017年1月1日后未就滞纳金的收取与被告重新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诉请计算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25553.98元、利息4986.03元,及2024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下欠的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6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

二、驳回原告湖北麻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小曼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胡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