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与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11 主办律师:李培安

李培安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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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5民初4330号

原告:山东某某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安,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法定代表人:范某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欣,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费县。

原告山东某某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能源公司)与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安、被告正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和安装费1146400元及违约金164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数额变更为1096400元,违约金数额变更为10964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及安装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太阳能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价款1646400元。上述太阳能设备已交付并安装完毕。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安装完毕10个工作日以内付款至总价款的50%,被告仅在2023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款项50万元,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付1%的违约金,即16464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正泰某某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所有太阳能项目安装完毕后10个工作日以内付款至总价款的50%,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合同附件3太阳能配置清单第5项和第9项经被告多次告知至今未施工,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1日,就某某小区住宅楼太阳能热水器集体统一安装配套工程,甲方正泰某某公司与乙方某某能源公司签订《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正泰某某公司向某某能源公司采购平板式集热器,产品名称为平板型太阳能集热器,规格型号为100L,单价为2100元,数量为784套,金额为1646400元,含13%专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所有太阳能项目安装完毕10个工作日以内付款至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交房后,15个工作日付款至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三年,质保期满15日内无息一次付清剩余所有款项。产品保修期为:太阳能整机三年保修,自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另一方赔付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3年9月15日,正泰某某公司向某某能源公司汇款500000元,备注用途为XXXXABC区太阳能工程款。

2024年2月8日,正泰某某公司向某某能源公司汇款50000元,备注:XXXXAB区太阳能。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交房”是指整体项目全部合格,交付给业主使用。双方均认可竣工交房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及安装,且已由被告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案涉合同总金额为16464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交房后15个工作日应付款至总价款的95%,即1564080元,被告已支付55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1014080元。剩余5%质保金,案涉合同中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三年,质保期满15日内无息一次付清剩余所有款项”,本案中工程竣工交房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因质保期未满,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赔付1%的违约金,应以未付至95%部分的金额为基数计算为10140.8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质保期间提出的质量问题,应按照案涉质保条款另行主张,不能妨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某某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014080元;

二、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某某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0140.8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6元,减半收取计7383元,由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29元,原告山东某某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刘凤岩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臻

书 记 员周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