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临沭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培安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9民初139号
原告:李某。
被告:临沭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某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安,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临沭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某某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卿、李培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123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被告以村内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1232元,并约定月息1分,由村委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愿退还。
某某委会辩称,案涉借款系2014年9月3日本金25万元,后来累加利息和本金合计为351232元,利息为月息1分,2017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之前利息为101232元,所以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案涉的收款收据,因此应以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7年9月3日起按照月息1分开始计算利息至2025年1月9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系某某委会居民。2014年9月3日,某某委会因需资金周转向李某借款250000元,某某委会为李某出具收款票据一份,约定借款月息1分(即年利率12%),李某以现金形式向某某委会交付了借款。2017年9月3日,经结算,某某委会应返还李某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1232元。但某某委会并未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结算利息,而是为李某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351232元的收款收据一份,约定借款月息1分,未约定借款期限。
诉讼过程中,李某对上述收款收据及金额形成过程无异议,认为被告应以35123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系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9月3日,李某向某某委会出借借款2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9月3日,利息约为180000元。2017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利息为101232元,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故2017年9月3日双方结算的利息可以计入后期借款的本金。
对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李某主张的2017年9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及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某某委会应以35123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但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司法保护的上限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与250000元之和。
综上,李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沭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351232元及利息(利息以35123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但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司法保护的上限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与250000元之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84元,由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某某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李克民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魏蒙蒙
书 记 员曹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