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高与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培安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1民终2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高,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安,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负责人:孙某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凌某高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4)鲁0103民初1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某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凌某高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对凌某高无效。1.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电子投保单》与凌某高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电子保单)》记载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间等信息不一致,应以加盖了某某保险公司公章的保险单为准。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未提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且《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日期是2022年10月11日,晚于保险单上载明的签订日期2022年10月9日。故该说明书不应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2.凌某高系电子投保,由保险中介机构通过微信发送保险单,保险单底部记载的“美联济南出单点9”可以证明该事实。某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凌某高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3.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自有车辆和挂靠车辆共计980余辆,《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未载明投保车辆的车牌号,不能证明与涉案投保车辆有关。二、违法超载不是涉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事故发生在夜间,系王某建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直接将车辆临时停放在机动车道上,才导致事故发生。三、评估书是对涉案事故所受损失的评估,经济损失是确定的,故评估书不存在失效的问题。相关经济损失应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双方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内容一致,投保人某某公司在投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加盖了公章,应当认定某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单最上方显示的“收费确认时间”为2022年10月11日,与投保单的签章日期一致。
凌某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凌某高车辆损失、评估费171680元;2.诉讼费用由某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鲁Q6****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登记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为该车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4000元,保险费为4873.69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11月4日0时起至2023年11月3日24时止。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电子投保单》显示,在投保单尾部有加黑加粗字体标注:“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手写部分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在投保人盖章处盖有某某公司公章。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载明,第一部分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说明书首页有某某公司盖章,其他页面盖有某某公司骑缝章。
2022年11月29日19时02分,案外人英昌宝驾驶车牌号为鲁Q6****(挂车号为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与前方顺行至此停于机动车道的案外人王某建驾驶的鲁L6****号(挂车号为鲁L****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后鲁Q6****(挂车号为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载石块掉落,致英昌宝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2年12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当事人英昌宝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违法装载(该车最大核定载质量为33100千克,案发时实际载货总质量为66180千克)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事人王某建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英昌宝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建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凌某高自行委托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对鲁Q6****解放牌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23年2月2日,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出具鲁兰评字[2023]第LS01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鲁Q6****解放牌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价值总金额为166650元。在评估报告书中载明:本报告书的评估结论有效期为一年,即自评估报告作出日至2024年2月1日止。凌某高为此支出评估费3330元。截止凌某高起诉之日,该评估书已经失效。
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2024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解放牌鲁Q6****,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我公司,为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凌某高以分期方式购买,该车辆的运行控制人和运行利益享有人一直是凌某高,特此证明(本证明仅作为凌某高保险索赔时使用,作他用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凌某高主张赔偿款,凌某高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某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Q6****(挂车号为鲁Q****)半挂货车违法装载。且超载质量近一倍,违法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作为投保单附件,某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加盖某某公司公章,表明其已收到该免责事项说明。结合投保单尾部有加黑加粗字体及手写部分载明某某公司确已收到《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足以认定被告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对某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被保险车辆超载,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凌某高辩称其未收到免责事项说明书以及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驳回凌某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凌某高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电子保单)》显示,首部载明的收费确认时间、投保确认时间、生成保单时间均为2022年10月11日,尾部载明的签单日期为2022年10月9日。《机动车辆保险电子投保单》第二页手写及盖章部分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10月11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电子保单)》载明的投保确认时间,涉案保险合同成立于2022年10月11日,某某公司手写“确认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和盖章的落款时间也是2022年10月11日,不存在某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后才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保险合同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约定为免责事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对此类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的,该保险条款产生效力。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均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提示,某某公司在保险单上通过手写确认和加盖公章的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凌某高主张,涉案交通事故系对方司机违规停车所致,涉案车辆超载不是事故的重要原因,该主张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相矛盾,考虑到涉案车辆超载质量近一倍,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凌某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上诉人凌某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伟
审 判 员宋海东
审 判 员高静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衣红蕾
书 记 员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