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某红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16 主办律师:李培安

李培安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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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民终8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某红,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镇,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高(曾用名李某波),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安,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诉人于某红因与上诉人李某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4)鲁1329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和于某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镇、上诉人李某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某高虽提起上诉,但未在法院指定的缴费期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不再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于某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李某高向上诉人支付125079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由李某高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一审法院将欠条出具时间即2021年1月11日之后,上诉人支付给李某高的部分款项不予以抵减欠条金额的事项:1.一审法院认定“欠条”系设备垫付款、安装费是不全面的,这是双方在2021年1月11日的结算条,即截至2021年1月11日上诉人总计欠李某高的钱。在此结算日时,保证金已经垫付,但是尚未退还,双方将金额结算在欠条的数额中是符合生活常理的,所以在此后退还回来的保证金2万自然应当抵欠条中的欠款。2.法院认为“李某高认可其中的288300元系用于支付鹏鹏的安装费,鉴于鹏鹏的安装跨越欠条形成前后,故酌情确认其中的50%是支付欠条形成时的鹏鹏的安装费”是错误的。欠条的总金额系40万元,李某高手写的清单欠款金额为345080元,加上保证金2万,就已达365080元,另外对于需要垫付业主35000元的事,李某高也没有明确否认,也就是说该手写清单应当就是结算40万元的基础事实,这符合证据的盖然性。而在该清单中明确记载了安装费312000元,在庭审电话询问鹏鹏他的总安装费金额时,鹏鹏也明确回复是30万余,故结合清单记载的安装费金额来看,证明鹏鹏的安装费已经包含在此清单中了,法院酌定2021年1月11日后产生144150元的安装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根据,即便酌定也严重过高,不符合常理,且若真存在欠条出具之后鹏鹏有安装费未支付,那也是鹏鹏和上诉人的法律关系,法院如此“酌定”没有任何法律根据。3.一审法院认定李某高陈述“支付平邑上府工程设备款50000元”是错误的。李某高除了答应垫付12台平邑金邑尚府的设备款外,没有参与平邑的任何项目,平邑的安装费也是和鹏鹏单独结算且已结清(有鹏鹏在平邑投诉后的调解协议为证),和李某高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需要向李某高支付平邑尚府的项目款。综上,一审法院仅根据李某高的答辩和“酌情认定”,就将在欠条后上诉人支付给李某高的款项认定为不是支付欠条中欠款金额的判决是错误的。即便不考虑上诉人在本上诉状第二点中将要陈述应抵扣的事项,本案的抵减方式应是400000元-366000元,而非一审法院的认定方式。二、欠条确实根据李某高手写清单结算出来的,但是清单的部分垫付项目存在未履行,应从总欠款金额中减除。1.清单中控制器的费用:控制器安装的是假牌子,上诉人发现后全部拆除重装,这部分垫付费用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故该相应费用应当抵扣。2.清单中平邑12台设备的费用:平邑的施工合同能证明总数量是856台(金邑尚府施工合同),上诉人最终向厂家付了856台的设备款(厂家出具的付款进货流水中有证明),故虽然清单当时是记载了该部分金额,但是最终李某高并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这12台。本案中,李某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参与了金邑尚府的任何项目包括交付该12台设备,故该相应费用应当抵扣。三、在上诉人向李某高出具的欠条中,实际多计入设备款112449元、控制器11630元、世纪新城8-1-701住户安装费35000元,故上诉人实际只需向李某高支付240921元。现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的支付流水显示,上诉人已实际向李某高支付了366000元,故上诉人已超付了125079元,所以李某高应将该部分费用返还给上诉人。当庭补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高某,实际控制人为于某红,某甲公司中标了案涉项目并与史丹利公司签订了合同。故在本案中,于某红虽在案涉“欠条”中签字,但结合于某红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及案涉工程系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在欠条中加盖印章来看,于某红应系职务行为。综上,即便法院最终认定需要向李某高支付部分费用,也仅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于某红不承担。

李某高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这是双方在2021年1月11日的结算条,即截至2021年1月11日上诉人总计欠被上诉人的钱”明显不属实,而是对整个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于某丙公司和提供了某甲公司作为合作的投资外,其他所有工作均由李某高完成。在李某高制作标书,参与并主持招投标成功之后不久,史丹利公司即将合同款项在扣除质保金以后的一半支付到某甲公司的账号中,但随即被于某红全部挪用。故此后李某高垫付设备款项18万余元。2021年1月份,在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在某丁公司将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2021年1月11日,双方结算,和史丹利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为1797250元,在扣除设备款、运费、应付鹏鹏的安装费等所有的成本约106万元后,余利润约73万元,在剩余的利润中再扣除李某高前期垫付的10多万元的设备款,于某红和某甲公司为李某高出具了40万元的欠条。但在欠条出具后,也就是在2021年1月25日,史丹利公司将最后一笔合同款项全部付清之后,于某红再次将所有款项转出后,就再也不露面了。二、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二用于证明是结算40万元并出具欠条的基础事实明显与实际不相符合。1.该凭证仅记载了部分费用明细,除了记载的内容之外,还有104台新风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未计入。2.平邑工程不在李某高和于某红、某甲公司的合作范围之内,故亦不能计入对李某高的欠款之内。3.该凭证也没有将此前李某高2019年11月21日、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22日、2020年12月26日垫付的183590元计算在内。如果系双方的最终结算,肯定会将李某高垫付的款项从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三、上诉人一直辩称李某高答应垫付平邑的设备款和保证金,这不属实也不符合常理。如果李某高仅仅是设备的出售方,那就没有任何义务为上诉人垫付任何款项,更没有义务为上诉人筹划并实际运作整个招投标过程。上诉人实际上与李某高合作的是364台的设备项目,而不仅仅是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供的260台。从李某高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鹏鹏所作的证明足以证实。本案实际是于某红帮助联系了该项目而没有出一分钱的资,至于整个工程的实际运作和施工均是李某高一人来完成,由于使用了丽侯公司的资质和于某红联系的该项目,才同意了于某红入干股的要求。在出具欠条时由于项目已经完成,鉴于第一次于某红挪用工程款的事实和史丹利公司同意于近期内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的事实,故李某高和上诉人在结算时扣除了各项成本,包括鹏鹏的安装费用,为李某高出具了欠条。四、上诉人所提出的控制器由其全部拆除重装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意见应该提供证据证实,或者由法庭组织到现场查看,能够证实上诉人的该诉求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一方面用自己提供的清单证明是阶段性结算的依据,一方面又否认其中的部分内容显然自相矛盾。

李某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某甲公司、于某红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1342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高曾用名李某波。某甲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高某,实际控制人为于某红。2019年11月20日,某甲公司中标史丹利公司发包的“湖畔丽景全热交换新风换气系统”工程,某甲公司委托李某高经办投标事宜,投标保证金20000元由李某高缴纳。后某甲公司与史丹利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李某高为“曼瑞德”品牌新风机在临沭区域的代理销售商,某甲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安装的新风机均由李某高供应并负责安装,李某高联系“鹏鹏”组织人员负责安装“湖畔丽景”小区的新风机,“鹏鹏”的工人安装劳务费用由李某高发放。2021年1月11日,于某红为李某高(李某波)出具“欠条”,“今欠李某波史丹利新风机工程款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结款后付清,于某红,2021.1.11,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对该“欠条”,双方均认可仅是对“湖畔丽景”工程安装新风机的阶段性结算确认,并非工程完工后的最终结算。对“欠条”载明的欠款,于某红主张是设备垫付款和安装费、投标保证金,李某高主张是设备垫付款、双方协商的应分利润;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欠条”出具后,某甲公司、于某红自2021年1月26日至2022年6月,通过微信、手机银行向李某高转账付款合计366000元,该组转账未备注支付用途。李某高对转账金额予以认可,但称该款项与欠条中的40万元无关,是用于支付“鹏鹏”安装费288300元、支付县委会议室装新风系统6000元、支付平邑尚府工程设备款50000元及返还20000元投标质保金。法庭通过电话向“鹏鹏”调查,鹏鹏述称,史丹利湖畔丽景建设工程新风机均是由其负责安装,所有新风机由李某高提供大约300多台,并由李某高向其支付湖畔丽景项目安装费近30万元;于某红向其支付的安装费与湖畔丽景项目无关,系于某红向其支付的平邑县金邑尚府工程项目的新风机安装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欠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于某红与李某高就临沭县“湖畔丽景”工程新风机销售及安装项目的阶段性结算确认,并非完工后的最终结算确认。“欠条”载明的是欠工程款,李某高虽然主张是设备垫付款和双方协商应分的利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于某红不予认可。于某红主张“欠条”中的款项是设备垫付款、安装费、投标保证金,结合李某高的代理销售商身份、涉案工程中李某高负责供应并负责安装新风机的事实,以及欠条明确载明欠工程款、投标文件中退还保证金的约定,故对“欠条”载明的40万元工程欠款,一审法院认定为设备垫付款、安装费。某甲公司在“欠条”出具后向李某高支付的366000元,李某高认可其中288300元系用于支付“鹏鹏”的安装费,“鹏鹏”确认是支付的“湖畔丽景”新风机的安装费。鉴于“鹏鹏”的安装行为跨越“欠条”形成前后,无法确认288300元中多少数额系用于支付“欠条”形成时之前的安装费,也无法确认多少数额系用于支付“欠条”形成后的安装费,一审法院酌情确认288300元中的50%系用于支付“欠条”形成时之前的安装费即欠条中的欠款。本案本诉是“欠条”形成时之前的涉及临沭县“湖畔丽景”新风机销售及安装项目的欠款纠纷,本案反诉也应仅就与上述纠纷有关的诉求予以合并处理。李某高系“曼瑞德”新风机品牌在临沭县的代理销售商,某甲公司向上游商家支付的设备款以及垫付的其他款项,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欠条”出具时之前的临沭县“湖畔丽景”新风机项目的设备款、安装费有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某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高支付欠款25585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某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某红负担。反诉费1492元,由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某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甲公司和于某红于2021年1月11日向李某高出具《欠条》,载明欠李某高(即李某波)史丹利新风工程款400000元,即某甲公司和于某红自该日起即负有结清该《欠条》载明款项的义务,2021年1月11日后,上诉人通过微信和银行账户向李某波支付款项合计345000元,上诉人另主张交付现金1000元及2022年6月退保证金20000元,合计366000元。李某波认为上述付款与《欠条》无关,但未否认收到上述金额,且其提起上诉后未缴纳上诉费,故应依法认定其收到了前述366000元。李某波对前述若干笔付款的用途进行了单方解释,但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李某波与“鹏鹏”的安装费支付法律关系与其收取上诉人的付款无直接对应关系,一审法院酌定从已付款中扣减“鹏鹏”的安装费于法无据,故在双方存在欠条结算凭证及付款事实的前提下,应认定上诉人的付款优先偿还案涉欠条载明的款项,即上诉人尚需偿还欠款34000元(400000元-366000元)。关于利息,一审法院未判决利息支付义务,且本院依法按李某高撤回上诉处理,故对利息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欠条》中有三项费用合计159079元系多计入欠条的款项,应从400000元中先予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欠条》书证的证据效力,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如存在其他民事纠纷应另行处理。

综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某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4)鲁1329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4)鲁1329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高欠款34000元;

三、驳回李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某红负担650元,由李某高负担3000元;一审反诉费1492元,由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某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某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敬新

审判员吴淑艳

审判员刘善亮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