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某某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昆山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培安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民终2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某某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金,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安,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娟,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商某军。
以上二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则妍,上海拓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某某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昆山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山东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4)鲁1329民初7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由原审被告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1、在付款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开具的购买方均为昆山某乙公司,而不是原审被告某丙公司,能够证实付款人是昆山某乙公司,而不是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所陈述的系向昆山跃骥借的款项与本事实不符。2、作为工地负责的马某林自己明确认可系昆山某乙公司委派到工地负责的,并且一直在安装现场并出庭作证,同时马某林又是昆山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的亲侄子,故能确认昆山某乙公司是合同的当事方。3、某丙公司在开庭时出具的证明也明确案涉项目“在昆山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交给王某意、王某金、王学东他们的公司进行施工的”,也足以证实昆山某乙公司系实际应付款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当事方。4、在解除合同时,商某军起草的《合作终止协议》并于2024年3月10日通过微信发送给王某意,同时自己签字确认,也明确合同的甲方系昆山某乙公司,所以昆山某乙公司是实际的合同当事方,应承担最终付款责任。5、根据商某军发送给王某一的合作终止协议中,马国庆提出每片220元,含施工、招待、公关等费用,甲方业务员承担小辅材及勘察费用每片5元。合计应付225元每片。马国庆系昆山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这也能证实昆山某乙公司是合同当事方,是实际应付款人。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昆山某乙公司在未付款数额55900元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果原审被告某丙公司系昆山某乙公司的委托人则被上诉人昆山某乙公司应该承担全部的付款责任,该公司委任马某林一直在现场指挥施工。如果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不是昆山某乙公司的委托人,则某丙公司应与昆山某乙公司作为共同付款人。三、关于被上诉人的应付款总金额。1、通过马某林无人机所拍摄的照片和商某军在合作终止协议中的自认,上诉人共计完成业务开发4023片,其中完成施工2160片,1863片完成支架安装。
2、根据商某军起草的《合作终止协议》并于2024年3月10日通过微信发送给王某意,同时自己签字确认,认可“合计应付225元每片。其中1863片应扣除安装板子的施工费35元每片”。所以应付款总金额应为:2160片*225元/片+1863片*(225-35)元/片=839970元,扣除居间费每片40元*4023=160920元,扣除已付款290000元,昆山某乙公司尚欠839970-160920-290000=389050元。基于上述事实和事由,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决。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1.关于某甲公司认为昆山某乙公司为与其合同关系人,是与事实不符的,根据一审多方证人以及某甲公司证人自我承认,本案合同关系非常明确,各方证人表达也是一致的:案涉工程由某丙公司联系施工,五十州找的某丁公司代表王某意,王某意经袁某东介绍认识黄庄村书记杨某龙,昆山某乙公司给五十州供材料,后因为某丙公司没钱,昆山某乙公司又压了好几千万的材料在黄庄村面临即将作废的巨大不利后果,被迫出来帮五十州付款,处理剩余工程所需开销并全力争取并网至今。2.关于《合作终止协议》,该协议是某甲公司伪造的,聊天记录也没有协议双方意思表示,该协议是无效的,上面内容也与事实不符。某甲公司与昆山某乙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协议,某甲公司出示的《合作终止协议》与某丙公司商某军聊天记录中不符,商城军一审中明确表示聊天记录中是帮王某意按照其意思起草不是最终版本,且该协议双方一方写明为昆山某乙公司,昆山跃骥毫无意思表示,某丙公司没有认可也没有权利代昆山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一审拿出纸质版协议第二页讲有商城军签名,但商城军一审庭审明确表示当时见到的第一页内容与某丁公司一审出示的不同,第一页内容是伪造的。3.关于案涉项目建设情况和价格约定和付款情况。案涉项目为某丁公司王某意负责联系业务并包揽所有施工产生的相关费用一直到联系完成并网。案涉项目分为一期和二期,一期支架光伏板是王某意方面安装,一些后期维护工作为两答辩人处理,一期建设时间为2022年8月—2023年3月份,二期王某意方面只安装了支架,这是王某意在一审中自我承认的,二期建设时间为2023年3月6日起至今。由于村中有村民安装后又不愿意安装,王某意一审出庭是便明确表示给他的钱里有居间业务费,王某意无法说服村民同意安装,开展业务不成功,便将昆山跃骥的材料拆除并偷偷带走了,这些拆除的材料至今没有下落,昆山跃骥保有追究其盗窃罪的权利,目前黄庄村实际开展业务安装成功的:一期约2062片,二期约1394片,某甲公司王某意一审出庭自我承认二期只安装了支架,具体片数委托鉴定公司前往村中数数落实实际情况,以事实为准确定真实的工程量是公平公正的做法。由于案涉工程牵扯村民们利益重大,工程情况时刻在变动之中,由于某甲公司王某意方面业务开展不到位,造成昆山某乙公司浪费丢失材料,现还要昆山某乙公司为其方面未完成的业务费用买单是不合理的。关于案涉项目的价格,根据一审中各方面证人证言可以得知,开始约定价格是170元每片加5元勘测费(某甲公司提供合作终止协议有显示、某甲公司证人袁某东也有讲),这是各方认可的合同价格。由于某甲公司与两答辩人之间没有成立有效的合同协议,某甲公司单方面提出加50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合作终止协议》一方明确显示是昆山某乙公司,昆山某乙公司没有意思表示,某丙公司也没有权利代表昆山跃骥表达,而且一审中某丙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协议内容,该协议处于商谈阶段根本没有成型且某丙公司并不同意该做法并表示一审某甲公司出具的纸质《合作终止协议》(落款时间为2024年3月15日)第一页是伪造的。事实是在一期工程建设结束付款结束两清(最后一笔转账2024年2月5日,截止这笔已付超)时,各方谈论二期施工问题,为加快二期并网完成,讨论过加50元的事,但该问题并没有成型落实形成合意,某丙公司昆山某乙公司见某甲公司方面业务做得不好,某甲公司方面没有表现出值得加五十元费用的努力和诚意,某丙公司、昆山某乙公司便没有再提加钱的事也不同意加钱,至今某甲公司方面造成项目现场与百姓争执不断,都是昆山某乙公司在处理后续业务、剩余工程以及并网,该现象给昆山某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和麻烦。综上,案涉项目工程各方面总价格约定为175元每片,其中二期根据对方提供的《合同终止协议》显示安装板子施工费是42.5元每片,减除后是132.5元每片,再根据分别鉴定一期二期工程,对应乘以每片价格便是应付工程款。关于案涉项目付款情况,一审某甲公司表示某丙公司、昆山某乙公司及人员转给临沂某甲公司、临沂某丁公司、王学东、王某金、王某意等他们方人员的金额都认可,王某意作证是在庭审笔录里当庭表示他同意将杨某龙的业务费直接给杨某龙在他的业务费里扣除。一审认定的公对公转账29万元各方没有异议,根据两答辩人证据显示给村里21.415万元、微信转给王学东13500元,给村民王某彬三轮车赔款2050元,给村民黄金省赔偿2200元+3400元,给村民赵学金200元,赵某山2000元赔偿,微信付给王某意3600元、转账给王某意15000元,另外还帮某甲公司方面垫付480元运费、19000元库房费用以及垫付工人工资15800元。以上费用大概率可以覆盖应付工程款,两答辩人不再欠某甲公司方面钱款。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鲁1329民初70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案件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案涉工程量,前期工程约为2094片,后期工程约为1394片,应以事实为准,上诉人于一审中已提交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项目的施工存在特殊性,工程量并不是上诉人和材料方主导决定,而是根据被上诉人指挥决定,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见,被上诉人负责案涉项目业务开展,上诉人根据业务开展规模提供材料,原安装数量约对应一审认定数量,然由于被上诉人开展业务不利,造成部分已安装项目进行拆除,根据前往村中实地调查,现实际工程量约为前述数据,具体以鉴定为准。由于被上诉人原因拆除已安装的部分工程,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材料损失,很多材料被被上诉人拆走后不翼而飞,现还要按照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财产权发生的工程量计算施工量,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关于案涉工程价格:被上诉人主要负责人王某意已在庭上说明,谈的价格是175元,其中5元勘测费(现由被上诉人组织来的勘测人员也向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一要钱,该款项应说明清楚),一期175元每片是确定的,一审被上诉人主张的合作终止协议是没有成立的协议,上诉人也不认可,且加50元是发生在二期工程,合作终止协议商议时间一期工程和付款已经交接完了,不可能再就一期工程谈价格,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该50元为完工奖励,二期工程到现在都没有并网完工,还被拆除了些,也就无从增加奖励。综上,本案工程应付给被上诉人价格为175元每片。3、关于原审被告一主张其为案涉工程支付的诸多钱款,上诉人予以认可,都是帮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支付的,应该在给被上诉人应付钱款中扣除。综上,上诉人付款金额足够,现不欠被上诉人任何钱款。二、一审违反诉讼程序。本案案情复杂,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确且参与人数量多,不适合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诉人也在一审中提出转普通程序的申请,一审法庭不予采纳且不予工程量鉴定,不符合诉讼程序也违背了民法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甲公司辩称,对于工程量,已经马某林通过无人机拍摄,且马某林认可是在该工地的监工人,所拍摄确定的片数经过商某军即某丙公司法人签字确认,故该工程量属实,双方认可的。对于上诉状提到的第一条第三项,上诉人明确自认是替被上诉人支付,在确定五十州和某乙公司具体关系时,应由该两公司提供真实合法的有效合同,对于程序问题,不存在违反程序。
某乙公司述称,我方同意某丙公司陈述的意见。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鲁1329民初704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案件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涉工程量,前期工程约为2094片,后期工程约为1394片,应以事实为准,上诉人于一审中已提交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子以驳回。本项目的施工存在特殊性,工程量并不是某丙公司和上诉人主导决定,而是根据被上诉人指挥决定,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见,被上诉人负责案涉项目业务开展,上诉人根据业务开展规模提供材料,原安装数量约对应一审认定数量,然由于被上诉人开展业务不利,造成部分已安装项目进行拆除,根据前往村中实地调查,现实际工程量约为前述数据,具体以鉴定为准。由于被上诉人原因拆除已安装的部分工程,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材料损失,很多材料被被上诉人拆走后不翼而飞,现还要按照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财产权发生的工程量计算施工量,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关于案涉工程价格:被上诉人主要负责人王某意已在庭上说明,谈的价格是175元,其中5元勘测费(现由被上诉人组织来的勘测人员也向上诉人要钱,该款项应说明清楚),一审被上诉人主张的合作终止协议是没有成立的协议,上诉人不知情也不认可,上面所有数据均不能影响到上诉人权利。3、上诉人一审主张的为案涉工程支付的诸多钱款,都是帮原审被告二替被上诉人支付的,应该在给被上诉人应付钱款中扣除。综上,上诉人付仓额足够,不欠被上诉人任何钱款。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原审被告二作为独立的主体,判决上诉人直接与原审被告二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原审被告二应为独立的第三人而不是共同被告。三、一审违反诉讼程序。本案案情复杂,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确且参与人数量多,不适合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转普通程序的申请,一审法庭不予米纳且不予工程量鉴定,不符合诉讼程序也违背了民法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审理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甲公司辩称,对于工程量,已经马某林通过无人机拍摄,且马某林认可是在该工地的监工人,所拍摄确定的片数经过商某军即某丙公司法人签字确认,故该工程量属实,双方认可的。某乙公司认为其是独立第三人与事实不符,某乙公司多次提到其承包的该工程交给某丙公司施工,应证实双方属于合作关系,不是独立第三人。某丙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证实这一点,故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程序合法。
某丙公司述称,我方同意某乙公司陈述的意见。
原审原告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85796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某甲公司的职工王某意与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某军洽谈光伏业务,口头约定每片光伏安装完成的价格为175元,由王某意在临沭县**镇**村推广光伏安装工程,每片光伏付给黄庄村支部书记杨某龙居间费40元;某甲公司并于2022年8月开始对黄庄村光伏工程进行勘测施工。2022年10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关于临沭县青云镇前赵窝村、黄庄村户用光伏发电项目的《户用光伏项目开发设计施工合同》,某乙公司系发包方,某丙公司系承包方。2024年3月15日,商某军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合作终止协议》,在协议中双方认可临沭县**镇**村光伏项目,由某甲公司完成施工2160片、完成支架安装1863片,完成施工的光伏每片应付225元,该款包括某乙公司为加快工程进度每完成一片光伏的安装并网所增加的50元;只完成支架安装的光伏每片应扣除安装板子的施工费35元;其中,已付给某甲公司29万元,未安装板子的农户租金补偿在某甲公司的业务费中扣除1万元;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个月内完成全部施工,结清某甲公司全部开发及施工费用。某乙公司因黄庄村光伏工程而支付给某丙公司53万元工程款;某乙公司已支付给黄庄村相关费用约21万元,其中,某甲公司同意居间费按照每片光伏40元支付给黄庄村,对其他居间费既不同意也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口头协商达成了关于黄庄村光伏项目的开发协议,并且由某甲公司进行了勘测施工,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并且于2024年3月15日签订了合作终止协议,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某乙公司承诺为加快工程进度每完成一片光伏的安装并网所增加的50元,实质上属于工效奖励,从合作终止协议上可以确认该工效奖励也得到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认可。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黄庄村的光伏项目由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推广完成,居间费即业务费也应归某甲公司享有;未完全完成施工的光伏项目不应享有工效奖励,尚未完成的光伏安装项目应扣减相应的安装费用,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2160片,按照每片光伏225元计算;已完成支架安装且未按装板子的光伏1863片,按照每片光伏140元计算;黄庄村的居间费已经由某乙公司兑付,某甲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每片应扣减居间费40元;核算后涉案工程款为585900元,其中已支付给某甲公司29万元,下欠295900元。按照合作终止协议中的约定,未安装板子的农户租金补偿在某甲公司的业务费中扣除1万元,某丙公司实际尚欠某甲公司285900元。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根据合作终止协议,应自2024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乙公司在黄庄村光伏工程中已拨付给某丙公司53万元,某甲公司在黄庄村光伏工程中已完成工程量为585900元,某乙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当事人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临沂某某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285900元及利息(以未付款2859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昆山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款数额55900元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临沂某某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0元,由原告临沂某某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127.31元、被告山东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59.39元、被告昆山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3.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一,案涉黄庄村村民赵某山、赵某金证明各一份,证明某甲公司给黄庄村村民赵某山、赵某金造成2200元损失。该些损失由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人员赔偿处理。同样的情况有一审B组证据六,某甲公司给黄庄村村民黄金省、王某彬造成损失,2200+3400+2050等于7650元。证据二,案涉工程无人机拍摄图片一张,证明案涉工程目前产生有新的变化。原来无人机拍摄图片上述有光伏板的地方现在已经拆除。光伏板以及下边支架也有所拆除,案涉工程是非常特殊的工程量具体多少不由某丙公司和昆山某乙公司决定,而是由临沂某甲公司业务进行情况决定。由于某甲公司业务开展不到位,造成了原安装的一些工程现已拆除,给某丙公司和昆山某乙公司造成了大量损失。其中材料损失最为严重,而且案涉工程的材料拆除之后,不能再用于其他地方安装,该些材料很多也由某甲公司自行拿走,不翼而飞。我们双方保持对其追究盗窃罪的权利,而且原一审中对方提交的无人机拍摄情况从未得到过我方人员由其对方提到的马某林、商某军的认可,全是对方的一面之词。针对该案件的特殊性,进行工程量的鉴定是非常有必要的,某丙公司和昆山某乙公司在一审的时候就已经提交过工程量鉴定申请。但一审法庭没有准许,以现实为准,鉴定结果为准,对于本案来讲是最为公平公正的。证据三,黄庄村村书记杨某龙就在此时在庭外亲手书写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一期光伏板2000块左右。二期支架1300块左右。二期一千三百多块光伏板由马某林找人安装,后期光伏板,并非某丙公司和昆山某乙公司材料资金耽误。而是某甲公司根本不予安装,还将好多支架拆除,材料公司被迫自行找人将工程完善,又扫尾了某甲公司前期未尽到的很多义务。其中某甲公司给赵某山、赵某金、王作斌、黄金省造成损失,具体金额以前述四位村民自行书写的证人证言为准。村书记还证明了,某甲公司欠叉车费用4000元左右,欠小工费3000元等一系列费用,该些费用被欠款人和某甲公司要不到,现缠着村书记以及材料公司索要,最后村书记也证明了,其中部分支架拆除情况,证实了案涉工程中确实是有支架拆除的情况。
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一、证据二,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但无法确认真实性,我方不认可。对于无人机拍摄照片,在我司安装完后,黄庄村委办公室所安装的,后来被拆除,不是我司所拆,拆除前马某林无人机确认的数额是真实的,故应以当时的数额为准,对于被上诉人所提到的上诉人盗窃,明显是污蔑,被上诉人完全可通过报警处理,对于涉及到跃骥和五十州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应提供一审提交的合同,我方要求追究伪造证据的责任。对于证据三,均不属实,在我司没要求支付工程款前,对方包括村里和两个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等到某甲公司第一次起诉时,村委和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现在二审阶段又提出新的要求,明显不符合常理,且马某林是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亲侄子,若此前有需要某甲公司提供劳务或赔付情况,在工程施工或施工后不久就应提出来,且村书记在一审时出庭作证时前后去了两次,也没做任何陈述,这次又提出新要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该证言不可信。有拆除是属实的,但不是我司拆除的,我司完成了业务开发和施工安装,就应该得到相应施工费用和业务开发费。
对于证据一、证据三,该两份证据系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亦未提供某甲公司确认并认可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本院认为,该照片系上诉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单方制作,经审查该照片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案涉光伏工程工程量、工程价格及应付工程价款的问题。第一,案涉工程量的问题。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量应当进行司法鉴定予以查明。经审查一审在案证据,案涉工程由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工作人员马某林用无人机拍摄案涉光伏工程安装图片,并将拍摄的光伏工程安装图片交于某甲公司,案涉光伏工程安装图片系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一审法院依据某甲公司据此统计的数量认定工程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案涉工程价格的问题。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价格应当是一期每片175元,加50元系发生在二期工程,但二期工程未并网完工,本案工程价格应当是175元每片;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未完全完成施工的光伏工程的安装价格应当在225元基础上仅扣除35元。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了案涉工程的具体价格、具体工程量、已付工程款数额等,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不认可该协议,主张案涉协议第一页系伪造,对于该主张,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协议中载明的案涉该工程的工程量与马某林用无人机拍摄的案涉光伏工程安装图片中显示的工程量一致,综上,《合作终止协议》双方虽然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但是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商某军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某丙公司对案涉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已付款等事实的认可,对于50元奖励的认定,本院同一审法院意见,未完全完成施工的光伏项目不应当享有该奖励。综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安装完成的价格为225元每片、未完全完成施工的价格为140元每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应付工程价款的问题。对于黄庄村的居间费,一审中某甲公司亦予以自认。故,根据上述对工程量、工程价格、50元奖励性质、居间费的认定,案涉应付工程总价款应当为585900元。(2160片×225元+1863片×(225元-35元-50元)-(2160片+1863片)×40元=585900元)
关于案涉该工程已付款、未付款的问题。第一,案涉工程已付款项。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付款应当包含替某甲公司的代付款项,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付款金额足够,不欠某甲公司工程款。经审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提交的关于证人证言、微信支付记录等代付款项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的支付证据并未显示系经过某甲公司的确认,某甲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的关于代付款项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关于已付款的陈述,认定案涉工程已付款为29万元,扣除某甲公司业务费1万元,确认案涉工程未付款为285900元正确(285900元=585900元-290000元-10000元)。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中查明某乙公司就本案案涉共计向某丙公司转账53万元,某乙公司未付工程款数额为55900元(55900元=585900元-5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某乙公司应当在未支付的559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临沂某某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昆山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6元,由临沂某某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657元、昆山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4元、山东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周华
审判员张敬新
审判员刘善亮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