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刘某;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11.12 主办律师:李培安

李培安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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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9民初4115号

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兴,山东沂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安,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高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第三人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兴,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安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8月5日、9月5日、10月9日,本院分别向第三人高某电子送达开庭传票,并分别于2025年8月5日、9月10日、10月14日电话告知高某开庭信息。高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335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并不认识,自2023年2月16日开始,经中间人高某联系,高某以被告需向原告借款为由,原告将借款数额支付给被告,期间被告偿还多次,截止现在,被告有133500元未向原告偿还,后来得知,中间人高某采用两头欺瞒的方式,高某向原告陈述系被告借款,高某向被告陈述系替高某向被告还款,但是原告根本没有替高某向被告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返还其自原告处收取的不当得利款项133500元,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刘某辩称,原、被告并不认识,被告也从未向原告要求借款,也未向任何人承诺或者委托需要借款,被告所收取的133500元,系高某原借被告的款项,向被告偿还,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

高某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因本人欠刘某133500元未偿还,然后我又向徐某借款133500元还给刘某,此款是我欠徐某的钱,因本人银行卡无法使用转账,才让徐某转给刘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某与刘某并不认识。经高某居间联络,双方之间共有7笔资金往来:2023年2月16日,高某向刘某借款10万元,刘某根据高某的指示,将10万元支付至徐某中国建设银行XXXX0380账户;2023年2月17日19时24分,由徐某XXXX1179银行账户向刘某转款10万元系用于归还上述借款。2023年2月17日19时24分,刘某向徐某尾号1179号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同日19时27分,徐某又将该10万元转回至刘某银行账户。

2023年2月17日,由徐某XXXX0380账户向刘某转款40000元;2023年2月21日,由徐某XXXX0380账户向刘某转款70000元、23500元。该三笔转款共计133500元,系本案争议款项。

在2024年9月11日刘某与高某的通话录音中,刘某问:“当时你从我这拿钱,你是让他转给我的吧?”高某回答:“对啊。”……高某:“我跟你说,他现在逮谁咬谁你知道吧?他前些日子跟我说,我说那是我让转给刘某的,是我欠刘某的钱,这个事他说那我得起诉你,他还要起诉班某呢,说还要起诉这个起诉那个的,他完了,他现在还欠528万。”刘某:“他关欠多少钱不要紧,那你使我钱,你让他转给我什么的。”高某:“当时钱搁他那里,当时我给他的钱,然后我卡转不出去,然后他给我转的。”刘某:“哦对,你是黑户是吧?”高某:“对,我是黑户,然后他就转给你了呗。”……刘某:“今天下午(徐某)还给我打电话,那个意思他应该是录音的,他跟我说原话是说,去年说是你叫高某问我借钱的,他说是我让你问他借钱的。……我说我刘某什么时候缺过钱。”高某:“你都见他了,那会你不在厂子门口你不要给他使钱的吗?”刘某:“我说你是通过高某要使钱的,我没给你使,你又要押电线又要押什么?”……高某:“我可以给你作证,这个事我该你钱,当时在某商场,你还给我打电话,你说抓紧还,我说行,一分钟两分钟,我说给你转着。”在2024年9月14日刘某与高某的通话录音中,高某说:“是我用了徐某的卡,叫徐某给你转的,那是我该你钱,我还给你的,跟他有什么关系。”在2025年6月17日刘某与高某的通话录音中,高某说:“我再跟你说一遍大哥,就是说,咱再穷咱不会赖人赖账,我叫他给你转,我叫他给你转的,咱都是成年人。”刘某:“……那你叫他给我转,转的这个钱是你借的他的钱,还是你两人共同以你的名义使我的钱?”高某:“我借他钱呗。”刘某:“那就等于说是,你借他的钱还给我了呗?”高某:“我借他钱还给你了……”刘某:“到底是你让他平白无故给我转钱,还是你借他的钱还给我的?”高某:“我肯定是借他钱给你转了,他要是我让他给你转的,他就不是我让转的,他首先问问这转的是什么钱,你叫我去给刘某转,我肯定是借他钱,然后后来我就从别的地方给他,他才给你转哈。”

徐某提起本案诉讼后,高某向徐某发送微信消息:“你和刘某钱的事情,我借你钱,你又帮我发给他,这点事情,你起诉他,他一开始是先给你发的,你到时候输了,以后不用玩了,我再穷也不会这样办事哈,你啊。”徐某:“你自己好好说是你借我钱的事吗,一直说的是他们要用钱。”高某:“不然你给我用啊,你说我诈骗你。”徐某:“我什么时候说你诈骗我了。”高某:“起诉书上啊。”徐某:“你好看看”、“说的是你介绍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某取得徐某支付的1335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取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取得利益无法律根据。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徐某与刘某之间的7笔资金往来均发生于2023年2月16日至21日期间,在案涉133500元转账发生前,高某多次通过徐某的银行账户完成了借款、还款、资金转入、转出的闭环资金交易,基于高某告诉刘某其是“黑户”及已形成的交易习惯,刘某有合理理由相信徐某的银行账户被高某用作资金结算账户,案涉133500元转款在交易模式上与三方先前交易模式具有一致性,并且高某在多次的通话录音中亦明确承认是其安排徐某向刘某转款以偿还债务。因此,刘某系基于其与高某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三方历史交易模式形成的合理信赖而接受高某指示的徐某的付款,并非没有法律根据。其次,案涉款项虽然直接由徐某银行账户转入刘某的银行账户,但高某通过指示徐某向刘某付款,消灭了自己对刘某的相应债务,获得了债务免除的经济利益,高某是最终和实际上的受益人。

综上所述,刘某取得徐某支付的1335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赵真真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梦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