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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合同价款博弈:违约金调整的司法审查

发布日期:2026-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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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培安 律师

李培安

本文作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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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合同价款的“博弈”: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的司法审查路径分析

——以2026年天津某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为例

在商事活动中,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锁”。然而,当一方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时,违约金的约定与调整便成为纠纷的核心战场。2026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围绕“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这一争议焦点,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裁判逻辑样本。

案情回溯: 天津某建筑公司(下称“买方”)与河北某贸易公司(下称“卖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后30日内付清全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五(年化18.25%)支付违约金。买方收货后因资金链紧张,拖欠货款长达8个月。卖方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约120万元(其中违约金46万元)。买方抗辩称:自身并非恶意拖欠,系因业主方未支付工程款导致,且违约金标准远超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低。

本案争议焦点: 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法院应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

法律分析:

一、违约金调整的实体法依据与司法谦抑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司法实践中,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审查,并非简单的数学计算,而是秉持“损失填平为主,适度惩罚为辅”的原则。2026年天津法院在审理中明确: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功能,但惩罚性应严格限制在“恶意违约”情形。本案中,买方虽存在违约行为,但已提交证据证明其积极筹措资金、未恶意转移财产,且卖方未举证证明除资金占用利息外存在其他实际损失(如另行融资的成本、停产损失等)。

二、举证责任分配:谁主张谁举证与“损失类型”的界定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将“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而“违约金过高”的初步举证责任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买方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后为LPR)作为参照,主张卖方损失至多为按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年化约3.45%),以此对比约定的18.25%,差距明显。卖方则抗辩称其因资金被占用,不得不向小贷公司高息借款周转,但未能提供完整的借款合同及利息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该损失与买方逾期付款的因果关系。最终,法院采纳了买方观点,认为在商事交易中,若守约方不能证明存在高于资金占用成本的特定损失,则约定超过LPR四倍(即年化13.8%)的违约金部分,通常视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裁判规则的精细化:从“一刀切”到“类型化”

2026年天津法院在该案判决中体现了最新的裁判趋势:不再简单以“合同履行完毕与否”作为区分,而是综合考量合同履行利益、当事人过错程度、履约背景(如疫情、行业寒冬)等因素。判决书指出:“建材行业利润空间微薄,若按日万分之五执行,违约金将吞噬卖方全部利润,显失公平。”最终,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8%(介于LPR与LPR四倍之间)计算,既弥补了卖方的资金占用损失,又对买方的违约行为施加了合理惩戒。

四、对企业的合规启示

该案例警示商事主体:合同条款的拟定不能依赖“模板”,违约金并非约定越高越有保障。在缔约时,应预估违约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范围;在履约中发生逾期付款时,守约方应妥善保留证明损失扩大化的证据(如催收函、另行借款合同、融资成本凭证)。对于违约方而言,在诉讼中主张调减违约金时,应主动提交同行业利润率、自身履约意愿等证据,协助法官完成“损失衡量”。


QA问答

Q1: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是否一定有效? A1:该约定有效,但并非不可调整。法院在诉讼中会根据实际损失情况依申请进行调整,若守约方无法证明实际损失达到该标准,通常会被调低。

Q2:守约方主张违约金时,是否需要自行证明“实际损失”是多少? A2:司法实践中,守约方首先需提供损失存在的初步证据(如融资成本、催收费用)。若守约方无法提供,法院将参照LPR或类似标准进行酌定,但守约方主张的损失范围越大,举证要求越高。

Q3:违约方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如何举证? A3:违约方可以提交:①守约方未因迟延付款产生实际损失的证明(如对方现金流充裕);②同期LPR或银行基准利率作为横向对比;③自身履约过程中的合作态度、非恶意违约的客观障碍等。核心是打破“约定即损失”的推定。

Q4:法院调低违约金的幅度一般是多少? A4:没有固定比例。常见的裁判标准是:不超过LPR的四倍(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作为参考,但具体会结合行业利润率、违约情节等因素。在天津地区,商事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区间常见于LPR的1.3倍至1.5倍之间。

Q5:如果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同时主张? A5:若两者指向同一违约行为(均是对逾期付款的补偿),且总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法院将不予全额支持。守约方只能择一或合并主张但总额受限,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Q6:买卖合同纠纷中,守约方起诉时能否直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A6:可以。但需要注意,若违约金计算时间过长导致总额畸高,违约方在诉讼中申请调整时,法院仍会审查整个期间的累计金额是否过分高于损失。建议在起诉状中列明计算方式及暂计金额。

Q7:一方逾期付款,但另一方未催告便直接起诉,违约金从何时起算? A7:按合同约定履行期届满次日计算。若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则根据《民法典》第511条,以债权人给予的合理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Q8: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违约金条款是否仍然有效? A8:无效。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权利义务条款,依附于主合同效力。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可以主张赔偿损失,但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

Q9:天津地区法院对“工程款拖欠”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否有特殊的裁判倾向? A9:如果买受方确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付款困难,并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在认定其“主观过错”方面会酌情考量,但不会因此免除其违约责任,仅在调整违约金数额时作为酌情因素。

Q10:二审期间,违约方还能提出调减违约金的请求吗? A10:可以。若一审未提出,二审提出后,法院会主持调解;调解不成,二审法院可对违约金部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但若违约方在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二审才提出,可能面临诉讼权利丧失的风险,需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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