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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违约金过高调整的司法裁量规则分析

发布日期:2026-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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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培安 律师

李培安

本文作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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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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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天津][合同纠纷]:违约金过高调整的司法认定——以天津某建材购销合同纠纷为例

在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违约金条款的争议始终占据着相当高的比重。2026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深入适用,天津地区法院对违约金调整的裁判规则呈现出更加精细化、实质化的趋势。本文将以天津某建材公司(下称“A公司”)与某建筑集团(下称“B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纠纷为切入点,深入剖析“违约金过高”的司法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一、案情回溯:从履约僵局到违约金之争

2024年初,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500万元的建材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分三期支付货款,并明确“若B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至第二期时,B公司因自身资金链紧张,逾期支付货款长达90日。A公司遂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主张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0.5万元(按日千分之三计算)。

庭审中,B公司抗辩称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并提交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3.45%)及自身融资成本证明。A公司则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B公司逾期行为客观上占用了其大量流动资金,违约金并不算高。双方围绕“违约金是否过高”及“是否应当调整”展开了激烈交锋。

二、核心争议与法律适用

本案的核心在于: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法院应如何依据何种标准进行裁量。

1. 法律依据的位阶与适用
  •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及《合同编通则解释》:明确“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般指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但该30%并非唯一标准,法院需综合衡量。
2. 何为“实际损失”的界定范畴

在本案中,A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通常为LPR加收30%-50%)计算。若按LPR年利率3.45%上浮50%计算,B公司逾期90日应付的资金占用损失约为5.7万元。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达40.5万元,远超上述金额的130%。

3. 除实际损失外的综合裁量因素

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法院酌减违约金时,还需考虑:

  • 合同履行情况:B公司已支付前两期货款,仅第三期逾期,属于部分违约,并非恶意根本违约;
  • 当事人过错程度:B公司系因自身资金管理不善导致逾期,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但并非故意拖延;
  • 当事人缔约地位:合同文本由A公司提供,且违约金条款字体加粗显著,但B公司作为大型建筑集团,具备充分的议价能力和法律风险评估能力,并非处于弱势的消费者。

三、裁判结果与司法导向

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案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但该标准折算年化利率高达109.5%(千分之三×365),明显具有惩罚性质。A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除资金占用外还存在其他实际损失(如另行融资的高额成本、商业机会损失等)。最终,法院以LPR的1.5倍作为资金占用损失依据,并在此基础上上浮30%,酌定B公司支付违约金8.2万元。该判决结果在天津地区同类案件中具有典型的示范效应,反映出法院对“高利化”违约金条款的抑制态度。

四、实务启示与合规建议

  • 对债权人(守约方):签订合同时,不应盲目约定畸高违约金,而应尽可能在合同中明确“损失范围计算方法”(如含律师费、保全费、催收差旅费、融资成本等)。发生违约后,应系统收集证据,证明除了利息损失外还有其它实际支出。
  • 对债务人(违约方):当被诉请支付高额违约金时,不应消极等待,而应主动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提出违约金酌减抗辩,并积极举证己方过错程度低、对方实际损失小等事实,以此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
  • 对法律从业者:在天津地区代理此类案件,应重点关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中对违约金调整的细化指引,善于运用“类案检索报告”支持己方观点。

违约金并非越高越好,司法裁判的灵魂在于“衡平”。面对2026年愈发精准的司法裁量标准,市场主体唯有回归契约精神与理性定价,方能有效避免“赢了条款、输了官司”的尴尬境地。


附:合同纠纷违约金问题专项解答(QA)

  1. Q:约定违约金只要超过实际损失30%就必然会被法院调减吗? A:不一定。30%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确立的“一般”参考标准,并非绝对红线。法院会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缔约地位等因素综合判断。若违约方系恶意违约或守约方损失难以量化,法院可能支持超出30%的违约金。

  2. Q:守约方在诉讼中主张违约金,需要对“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吗? A:需要。守约方应首先举证证明其因违约所受的损失(如资金占用利息、为替代交易付出的成本等)。若守约方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法院通常会直接参照LPR及逾期罚息标准确定损失基准。

  3. Q:违约方认为违约金过高,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A:违约方需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如提供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身融资成本等)。此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守约方,守约方需证明其损失超过违约方所主张的标准。

  4. Q:在天津诉讼,法院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一般适用什么标准? A:天津法院普遍采用“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作为基础,根据守约方实际融资成本或交易性质,可能上浮30%-50%。若双方有明确约定,则从约定,但不得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5. Q: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是否意味着违约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A:不是。违约金条款无效的,守约方仍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但需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

  6. Q:诉讼中,律师费、保全费能否作为违约金调整的“损失”计算在内? A:若合同明确约定“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则这些费用可计入损失。若未约定,法院一般不支持将其直接列为违约金比对的损失,但可能酌情在违约金裁量中予以考量。

  7. Q:守约方起诉时,是否可以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再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 A:不可以。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属于对同一违约行为的重复评价。如果违约金已覆盖资金占用损失,法院不支持另行计算利息。除非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性质为“惩罚性违约金”,且不与实际损失挂钩。

  8. Q: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是否一定过高? A:日千分之一折合年化利率为36.5%,远超司法保护上限。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法院大多会认为该标准“过分高于损失”而予以调减。实务中,日万分之五或LPR四倍以内的约定更易得到司法支持。

  9. Q:协商调低违约金后,违约方不履行调解书义务,守约方还能按原合同条款主张违约金吗? A:不能。调解书或和解协议已经对原合同违约金条款进行了变更,双方应受变更后内容约束。若违约方不履行生效调解书,守约方只能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而非原合同条款。

  10. Q:在天津地区,二审改判一审违约金数额的概率大吗? A:违约金调整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范畴,只要一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行使裁量权且说明了合理理由,二审法院通常不会仅因数额偏高或偏低而改判。除非一审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显失公平,否则二审改判空间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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