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29 主办律师:李培茹

李培茹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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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9民终3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濮阳市某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居民委员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居委会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泉,河南良承(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茹,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河南省濮阳市某居委会(某居委会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5)豫0902民初1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周泉,被上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李培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居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5)豫0902民初118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某居委会与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承揽业务的实际委托方及债务主体应为某办事处,而非某居委会。某办事处是该区域卫生整治工作的直属责任单位,负责统筹调度相关工作。某公司所施工的项目,服务对象及受益主体均为某办事处管辖区域的卫生达标需求,工作内容系为办事处处理创建卫生城市相关事务,该笔债务的真正债务人应为某庚。某居委会所有的经费开销均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报账,如没有相关合同和发票,某居委会无权申报任何经费。某居委会在《结算单》上的签章行为仅为证明性质,并非合同成立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仅凭某居委会在结算单上的签字盖章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忽略了该签章行为的真实背景和法律性质。当时因某办事处久拖款项未付,某公司寻求各方协调,某居委会为证明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协助推动问题解决,碍于某办事处作为上级管理单位的身份才进行签章。该行为主观上无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原审判决完全忽视了本案系行政任务指派、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为某辛这一基本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某居委会非合同相对方。某居委会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与案涉工作的实际工作人员杨某的录音及笔录,能够证实某居委会是受某办事处指派指挥调度相关卫生工作,结算单签字仅为确认工程量,并非建立合同关系;2021年4月7日某居委会单独组织村内卫生清理的凭证,证明某公司施工的内容与某居委会自行开展的卫生工作无关;某行政区划图显示,某公司施工的多处地点远超某居委会管辖范围,某居委会无权决定超出本辖区的工作内容。一审某丁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某办事处,原审法院未采信该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而案涉债务的真正债务人某办事处工作人员李某已证实,案涉施工项目是因市爱卫办通知的垃圾问题,由某办事处交办给某居委会和某公司治理,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对工程量的认定。该证言进一步明确了某办事处的债务主体地位,某公司应向某办事处主张权利,其起诉某居委会属于诉讼对象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居委会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某公司未提供任何与某居委会签订的书面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施工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等达成口头约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等规定,认定某居委会承担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未充分审查某办事处的责任主体地位,程序上存在重大遗漏。本案关键证人李某(原某辛副主任)在原审中已出具证言。原审判决虽提及该证言,却未进一步审查某辛作为实际安排方、受益方的法律责任,亦未依职权追加某办事处为当事人,导致事实认定片面,责任主体错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公司应向其实际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即某辛主张权利。某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既无相应财政支出权限,亦无对外承揽工程、承担大额债务的职能。将某居委会列为某居委会,不仅无法律依据,亦违背基本事实与行政隶属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某公司辩称,一、某居委会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某居委会系案涉工程直接责任主体。

某公司应某居委会要求,自备车辆、人工、材料及机械,对某社区管辖范围内的道路、污水、垃圾等环境问题进行清理整治施工,施工项目均经某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签字确认“属实”,并加盖居委会公章,形成三份施工结算清单。该签字盖章行为表明某居委会对施工内容、工程量及费用的认可,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某居委会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定责任。某公司已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成果,某居委会作为定作人应当及时支付报酬。三、某居委会二审主张“某庚为实际债务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某办事处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替代某居委会承担责任。某办事处关于调整卫生城市工作指挥部的通知,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某办事处为上级统筹单位,无法证明其直接委托某公司施工或与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某居委会二审提交的“录音及笔录”“自行清理凭证”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事实认定。某居委会未申请追加某办事处为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四、某居委会长期拖欠工程款,已对某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立即支付本金及利息。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居委会支付某公司253047.5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项及利息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居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因卫生城创建需对某居委会社区管辖范围内道路及两侧环境和污水等进行清理整治,为此某公司组织人员和机械对以上清理整治项目施工。2021年4月16日和17日,某公司使用大型挖机、钩机施工治理了污水项目,经结算费用为37660元;2021年4月23日至4月30日,某公司对陵园路、盘锦路、胜利路及两侧进行施工清理,经结算费用为49530元;2021年5月1日至5月31日,某公司又对某村胜利路两侧、南沟边、祠堂东西路、盘锦路南西胡同、村南树林、村东树林、周边河道及村内周边垃圾等进行了施工清理,经结算费用为165857.5元。上述三份施工结算清单,分别由某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签字“属实”,并加盖了某居委会公章。濮阳市华龙区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李某在上述三份施工清单左上方签名。上述施工及结算完毕后,某公司要求某居委会支付结算费用,某居委会推脱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针对上述施工及费用,某居委会称系濮阳市华龙区某街道办事处安排施工的,其签字盖章仅是证明施工的事实,不应当由其承担支付责任。为此,一审法院调查核实了原濮阳市华龙区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李某,李某证明其当时负责辖区市容市貌治理工作,因市爱卫办通知辖区某村与某村交接处存在垃圾等问题,此问题交办由某居委会与某公司治理,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对工程量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某社区管辖

范围内道路及两侧环境和污水等清理整治费用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某公司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首先,关于某公司承揽案涉某社区管辖范围内道路及两侧环境和污水等清理整治项目及费用253047.5元之事实,由某公司、某居委会的陈述和双方签字盖章的施工清单为据,应予确认。其次,关于案涉某社区管辖范围内道路及两侧环境和污水等清理整治项目承揽合同的相对方,虽然某公司、某居委会双方陈述不一致,某居委会辩称系濮阳市华龙区某街道办事处安排施工的,并提供了该某街办事处关于调整创建全国卫生城市工作指挥部成员的通知,但是该通知并不能证明濮阳市华龙区某街道办事处是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而根据现有的某公司、某居委会签字盖章的施工清单,能够证明某公司、某居委会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所以某居委会应对案涉费用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其支付方式,某居委会可按相关规定申报协调解决。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和逾期利息标准,故应当自某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某居委会辩称其在结算单上盖章及负责人签字的行为,仅是见证或证明行为,而合同的相对方和债务人应是濮阳市华龙区某街道办事处,要求驳回某公司对某居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查,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承揽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濮阳市华龙区某街道办事处,而根据某公司所承揽施工的项目及某居委会签字盖章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某居委会系本案的责任主体,其辩称意见,应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河南省濮阳市某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濮阳市某有限公司施工费用253047.5元及利息(自2025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濮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河南省濮阳市某居委会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某居委会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某辛农村集体“三资”规范管理实施细则》及审批流程文件模板复印件1份、《某街办事处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1月1日某辛针对华龙区政府下发的《关于印发农村集体三资规范管理事实办法的通知》制定了具体的管理实施细则,该文件中明确了财务审批管理的制度,也细化了不同金额内的决议审批流程,针对案涉款项,某居委会如要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则需要严格执行文件规定内容。2021年11月19日某街办事处下发《某街办事处关于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资金使用额度管理规定》,其中明确对于5万元以上的重大财务事项的审批流程。如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某居委会,则某居委会应该有以上文件规定的审批报告手续及公示信息。而以上文件也是某办事处下发的,某办事处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和实际债务人,其不可能不知道某居委会如要签订大额合同需要具体的申报手续,在不存在审批和公示的情况下,某居委会不可能为案涉纠纷的合同方。

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办事处濮东文(2021)78号文,对该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文印发时间为2021年11月19日,2021年12月1日正式执行,而本案涉案项目是在2021年4、5月份,并不能对案涉项目进行适用。对三资规范管理实施细则,该文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文件中并没有显示发文单位,也没有盖章确认,其内容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述两份证据对本案并没有关联性。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阐述。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某居委会上诉称,其并非承揽合同相对方,某办事处为合同相对方,某居委会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某公司称是在某居委会指示安排下施工;某公司在一审提交三份结算清单,清单均有某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签字“属实”,并加盖某居委会公章,证明某居委会对案涉费用进行结算;另某办事处工作人员李某出具情况说明,称当时施工问题已经交办由某居委会与某公司治理;一审程序中,某居委会并没有申请追加某办事处为本案被告。根据以上事实证据,一审认定某居委会为案涉承揽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某居委会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内部管理文件,并不足以反驳某公司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某居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5.71元,由河南省濮阳市某居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李凤伟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勇伟

书 记 员韩晓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