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与赵某、董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10 主办律师:李培茹

李培茹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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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9民终1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茹,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董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5)豫0902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被上诉人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某、董某赔偿裴某损失50488.44元或发回重审;2.赵某、董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裴某在被殴打前身体健康,没有受到过任何外部伤害,自身没有发生身体上的意外受伤。裴某合理怀疑赵某和董某伙同主治医师对病情的误诊,弄虚作假。裴某的骨折与赵某的殴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河南省某医院做出的诊断为骶骨骨折、腰椎峡部裂、腰椎间盘突出。河南省某医院已经认定骶骨骨折,不是陈旧性骨折,根据举证证据原则,法院和赵某、董某应该对陈旧性骨折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裴某已证明骨折与赵某的殴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以河南省某医院的事实认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事件中赵某存在过错,裴某不存在过错。裴某到店里索要工资,董某是经营者,发生冲突前,董某不在,赵某代为处理事情,因赵某的原因发生殴打行为。赵某是履行职务行为,裴某的骨折是赵某造成的,裴某的花费应由赵某和董某全部承担。因为考虑到裴某有陈旧性骶骨骨折,即使愈合但不排除骨质尚未完全恢复到正常强度水平,再次受到外力,一般会对人体的撞击部位的伤情,造成更加严重,更加深刻的创伤,出现剧烈疼痛仅仅是部分的人体应激反应。裴某没有受到过外部伤害,没有发生身体上的意外受伤,骶骨骨折只有且赵某是唯一的因果关系人,不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裴某诉请的医疗费等均应由赵某和董某承担。裴某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该自担部分损失。

董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裴某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裴某因赵某的行为导致其腰部受伤,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某存在侵权行为、与裴某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裴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裴某因催要工资与赵某发生争执,裴某未能妥善处理与同事之间的矛盾,导致事态升级,裴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董某作为经营者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员工提供了安全的工作环境,裴某受伤并非因董某的过错导致,董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双方因工资产生纠纷已经通过公安机关处理,也对纠纷中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董某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赔偿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3722.66元,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赵某、董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8月29日,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作出华龙(中原)行罚决字(2024)1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24年3月26日18时许,在濮阳市华龙区某办公室,违法行为人赵某和找其索要工资的该店技师裴某发生激烈争吵,后赵某将裴某推倒在地,致裴某腰部受伤,前期赵某垫付部分医药费,裴某因腰部受伤不适先后在濮阳市某甲医院、河南省某医院治疗;裴某伤情经濮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濮某(临)【2024】226号鉴定构不成轻微伤,河南某有限公司诉讼证据鉴证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专家辅助人专家组的鉴证意见认同濮某(临)【2024】226号鉴定意见。违法行为人赵某之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赵某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对裴某的损伤程度,濮阳市某中心作出濮某(临)字【2024】226号鉴定书,检验:骶骨未见明显新鲜骨折,骶髂关节周围未见明显确定异常信号,周围软组织未见明确异常。认定裴某腰骶部皮肤皮下出血,经测算面积较小,构不成轻微伤。经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委托,河南某有限公司根据裴某在濮阳市某甲医院及河南省某医院住院进行的CT、MRI检查报告,作出专家辅助人意见书,分析认为裴某2024年3月26日的损伤程度,符合濮阳市某中心作出濮某(临)字【2024】226号鉴定书。

裴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濮阳市某甲医院门诊检查,次日入住该院,2024年5月10日出院。骶椎CT显示考虑陈旧性骨折,出院诊断为:陈旧性骶骨骨折,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裴某从濮阳市某甲医院出院后次日入住河南省某医院,2024年5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骶骨骨折、腰椎峡部裂、腰椎间盘突出。裴某两次共计住院49天,在濮阳市某甲医院花费21945.58元,在河南省某医院花费8637.98元,出院后自行检查、购买牛痘疫苗接种家兔炎症皮肤提取物、依托考苕片、迈之灵等药物花费785.88元。其中赵某垫付医疗费2401元。

一审另查明,赵某的工作单位为某养生馆,系个体工商户,董某为经营者。该养生馆于2024年5月7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裴某向赵某索要工资,二人发生口角,赵某殴打裴某,致裴某身体受到损害,对此负有过错,应承担对裴某损失的赔偿责任。对董某辩称裴某也有过错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在本起事实中赵某存在过错,公安机关并未对裴某作出行政处罚,故裴某不存在过错。裴某另诉请董某作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裴某向赵某索要工资时双方发生口角致裴某受伤,赵某拒绝裴某请求时,并非系单位安排的任务,其殴打裴某也并非单位的安排,故赵某的行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应为赵某个人行为,董某作为经营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裴某的花费如下:1.医疗费31899.4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交通费98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3.营养费980元。按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计算49日。4.护理费5379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0068元/年的标准计算4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9天。6.误工费8800元。按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裴某收入每月6000元标准计算。综上,裴某花费共计50488.44元。从裴某两次住院进行的CT、MRI检查报告及专家辅助人意见书,显示裴某因本次事故伤情为腰骶部皮肤皮下出血,考虑到裴某有陈旧性骶骨骨折,即使愈合但不排除骨质尚未完全恢复到正常强度水平,再次受到外力会出现应力集中,导致出现剧烈疼痛。故裴某因此住院就医无可厚非,但裴某骨折系陈旧性骨折,并非赵某所致,裴某花费全部由赵某承担则显失公平。且从濮阳市某甲医院的病历来看,其用药多为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的药物,长期医嘱中的骨瓜提取物注射液用药至4月26日,注射用盐酸丙帕他莫用药至3月29日。之后的治疗方案为艾条灸、中药涂擦、穴位贴敷等,治疗费用达8354元。裴某转入河南省某医院后,在进行了大量检查、化验后,出院诊断仍为骶骨骨折,用药仍为促进骨折愈合、止痛类药物,在用药二天后即出院。其检查、化验费用达7405元。故裴某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造成了本可避免的额外花费和护理、误工、交通等支出,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酌定裴某实际因本次事故损失为8000元。由于赵某已垫付2401元,赵某应再支付5599元。裴某另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赵某赔偿裴某损失55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赵某负担25元,裴某负担1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裴某骶骨骨折是否系陈旧性骨折,赵某赔偿裴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二、董某应否与赵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裴某骶骨骨折是否系陈旧性骨折的问题。裴某与赵某在2024年3月26日发生冲突,导致裴某受伤,裴某受伤当日在濮阳市某甲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次日入住该院,2024年5月10日出院。骶椎CT显示考虑陈旧性骨折,出院诊断为:陈旧性骶骨骨折,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就该事件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赵某作出行政处罚。濮阳市某中心于2024年3月29日接受委托对裴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濮某(临)字【2024】226号鉴定书,主要内容显示损伤检验:裴某躺于病床上,仰卧位腰部支具固定,去除检见尾椎部有一2.3x0.4cm条形皮下出血,呈紫红色。阅片:骶骨未见明显新鲜骨折,阅MRI见骶髂关节周围未见明确异常信号,周围软组织未见明确异常。裴某腰骶部皮肤皮下出血,经测算面积较小,构不成轻微伤。后经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委托,2024年8月22日,河南某有限公司根据裴某在濮阳市某甲医院、濮阳市某乙医院及河南省某医院住院时医院出具的CT、MRI检查数据,作出专家辅助人意见书,分析认为专业角度论述,骨折愈合过程分三个阶段:血肿机化期、骨痂形成期、骨痂重塑期。2024年3月27日CT及3月28日MRI影像学见右侧骶骨翼骨质不连续,断端边缘硬化、骨痂形成,未见新鲜损伤信号。5月12日复查CT及MRI影像学,骨痂形成与损伤当时相仿,未见骨痂重塑表现。综上分析认为,裴某2024年3月26日的损伤程度,符合濮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濮某(临)字【2024】226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查明认定裴某骶骨骨折系陈旧性骨折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依上述法律规定,能够确定裴某与赵某因索要工资发生争吵,赵某将裴某推倒在地,裴某受到伤害。裴某主张其骶骨骨折是赵某推倒所致,但经过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等骶骨未见明显新鲜骨折,裴某该主张与查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考虑到裴某因本次事件致腰骶部皮肤皮下出血,裴某有陈旧性骶骨骨折,再次受到外力会出现应力集中,导致出现剧烈疼痛,住院治疗无可厚非,但裴某骨折系陈旧性骨折,并非赵某所致,裴某花费全部由赵某承担显失公平。一审法院结合裴某的伤情、住院治疗检查用药情况、住院天数、案涉司法鉴定书及专家辅助人意见书,酌定裴某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数额为8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扣减赵某已垫付的2401元,赵某应再支付5599元。裴某上诉认为赵某应赔偿其50488.44元的理由不成立,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裴某因索要工资在工作地点与赵某发生冲突,赵某动手的行为系赵某的个人行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董某作为经营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裴某请求董某与赵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裴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瑞玲

审 判 员杨庆安

审 判 员马艳芳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任艳彩

书 记 员刘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