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常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培茹
主办律师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902民初14706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茹,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京珂,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茹,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杨京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钩机;3、被告支付原告自2023年11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共计195000元(自2023年11月9日起,以每月15000元租金为基数,计算至返还原告之日止);4、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11月9日将一台钩机出租给被告,并约定每月租金15000元,原告当日将钩机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将钩机运输至新疆光伏项目工地使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10000元,剩余至今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常某某: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或者口头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租赁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转账凭证(显示:常某某分别于2023年11月25日、2024年1月6日、2024年1月17日、2024年2月6日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向原告转账1500元、2500元+2500元、2000元、1500元)及照片,证明:原告于2023年11月9日将一台钩机出租给被告,口头约定每月租金15000元。被告自出租之日起至今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0000元,剩余至今未付。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一份(202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内容为:“支付宝2500元微信2500元共计5000元挖机费,我工地下个星期钱过来再给你”,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并告知原告“挖机出租费”,2月6日10:46,原告询问被告“月租的那个钱,什么时候打过来”,被告回复“要着钱呢,要过来就给你啦”,2月6日10:53,被告微信转账原告1500元并回复腾飞那五千他要着账呢要过来就给你拉,挖机租费一万,原告回复对,一万元整),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被告向原告支付完部分租赁费后,剩余没有支付,并由被告将案涉车辆送至施工现场并进行施工的视频。
证据三、购车支付记录,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常广明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是租赁钩机的租赁费,转账记录并没有备注转账的用途,也不能证明每月租赁费为15000元;照片三张不能证明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照片上并没有显示原告与被告交付时的影像或交付证明;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聊天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租赁了原告的钩机,聊天内容中体现了“腾飞要了钱就给你”等内容以及租赁费的起止时间计算租赁费问题,足以说明被告租赁李某某的车,李某某租赁了原告的车辆,即便转账也是代李某某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聊天内容显示,原告索要的租赁费并不是2023年12月以后的租赁费,而是催要的第一个月的租赁费,因被告没有租赁原告车辆,是代李某某支付的租赁费用,12月份已经停止计算租赁费的期间,因原告车辆自身原因,到达新疆后,车辆无法启动,原告无法使用该车辆进行施工,自2023年12月份双方协商以后不再计算租赁费;3、对购车记录不予认可,涉案车辆并非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常某某为证明其意见,提交其与原告之间的聊天记录、被告与许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且2023年12月17日双方协商租赁费中止,因原告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双方以后没有起算租赁费。
原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中并未体现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中止租赁合同的陈述,并且原告在该段聊天记录中仍在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用,被告也在该段聊天中向原告陈述现场钩机并非一家不能启动而是都不能启动,不能证明原告机械出现问题,并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承诺过对车辆进行保修,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时,车辆一切功能均正常,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车辆产生的问题,被告应当自行维修,退还车辆时车辆状态也应当属于正常状态。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事实认定:
2023年11月9日,被告因新疆102团项目需要,从原告处租赁钩机,租赁期间,原告与被告沟通设备使用情况,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涉案钩机因出现故障,现尚在新疆项目工地。
关于涉案设备交接及使用情况,被告当庭陈述称:1、2023年11月9日,李某某联系好拖车,李某某没空,故让被告去滑县老店镇西老店村将钩机拉到张仪,第二天,李某某给原告李某某打电话让上拖车,原告李某某没时间,故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飞给许某某打电话上的拖车;所有租赁的事情都是李飞协商的。2、新疆102团的项目是朱某某,被告及李某飞和朱某某是合伙关系,到新疆活没干成,车辆也无法正常使用。3、经与朱某某联系,11月20日左右坏的,22号买了个新电瓶,之后又不行,又说是起动机坏的,27号买的新起动机,之后还是不行,2024年5月,又去修钩机,找了师傅修,说是大泵坏了,5月份找好了拖车,大泵不归我们修,联系原告,原告说他忙,不去,等到十一,被告又去了新疆,又联系原告来修,原告一直不去;当时租的时候是纯进口的日立,到了新疆之后,新疆那边说是用了一万多个小时的合资的钩机,租的时候说是一点毛病都没有,结果到了新疆之后,发现不是这样,一直坏;回新疆之前,还改了个钻头。
原告针对设备使用情况当庭陈述称:1、2024年五一,原告才知道车坏了,当时被告联系的,原告不知道之前的事情,当时原告说车租给你们了,维修归他们负责,后来原告让被告把车拉回来,被告一直纠结设备的维修费,后来五六月份,原告说可以修,但要求他们把车拉回来,原告维修,当时买的时候车是28万买的,因为他们一直没有说好拖车费的问题,十一月份,被告联系原告了,原告说了可以去,拖车费谁出,但他们三个还是没协商好,就没有去,一直拖到现在。2、原告现在的要求就是把车拉回来,原告可以修,租赁费原告可以让,但被告不能不给。
关于租赁费支付情况,被告当庭陈述称:1、李某飞安排被告向原告进行的转账;2、支付给原告的钱是被告自己的钱。
因原告起诉时,涉案设备尚在新疆,为查明设备具体情况,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组织原被告及案外人朱某某到庭说明情况。原告明确表示:涉案钩机有合伙人,但不是许某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期间都是许某某找被告要车。最终,经沟通,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设备,原告同时表示:先把设备拉回来,维修的事情,原告来负责,运费包括拖车费由被告负责;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运费由其负责,维修原告负责。因双方就租赁费计算标准及应付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交其与被告微信记录、支付记录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系李某飞与原告沟通的租赁事宜。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行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等方式沟通租赁事宜,被告同时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10000元,并在微信中明确表示:“该费用系租赁费”。故原告以其与常某某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为由,诉至法院,主体适格,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内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钩机,被告在2025年2月7日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并返还设备,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2023年11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共计195000元(自2023年11月9日起,以每月15000元租金为基数,计算至返还原告之日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租赁费不应按15000元支付,涉案设备于2023年11月20日左右已无法正常使用,原告索要的租赁费是第一个月的租赁费,自2023年12月份双方协商以后不再计算租赁费。
原被告就租赁费计算标准及应付租赁费金额存在争议,关于租金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记录及支付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租赁费,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于2024年2月6日表示:“已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剩余5000元未支付”,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结合该内容,原告依据该内容,要求按月租金15000元计算租赁费,并无不当,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应付租赁费金额,本院经查明,原被告虽就涉案设备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涉案设备自2023年12月以来未能正常使用,原告最迟于2024年5月1日已知晓该情况,因涉案设备在新疆,路途遥远,涉及维修费、运费等费用,原被告就费用承担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涉案设备长期未能够正常使用,原被告对此均应承担责任。本院综合涉案租赁设备使用情况、原被告过错程度及租赁设备市场行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80000元为宜(15000元×12个月×50%-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常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钩机一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常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剩余租赁费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50元,被告常某某负担14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燕燕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金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