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申某;濮阳某店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培茹
主办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902民初14565号
原告:申某甲,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茹,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200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未到庭)
被告:濮阳市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9xxxxxxxxxxxx,住所地濮阳市开发区。
经营者:张某,该公司负责人。(未到庭)
原告申某甲与被告孟某、濮阳市某店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被告濮阳市某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4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7日18时20分许,孟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黄河路与开州路西北侧逆向行驶时,与申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着申思念、申某乙,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申某甲、申思念、申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1090042023001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某乙无责任、申思念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孟某未作答辩。
被告濮阳市某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7日18时20分许,孟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黄河路与开州路西北侧逆向行驶时,与申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着申思念、申某乙,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申某甲、申思念、申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1090042023001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某乙无责任、申思念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申某甲被送到濮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23年11月25日出院,长期医嘱显示留陪一人,原告花费医疗费4567.89元。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左膝部关节骨挫伤;3、左膝皮肤挫伤;4、左膝部血肿;5、肘软组织损伤;6、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重体力活动及长时间行走,建议休息1个月;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某乙无责任、申思念无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申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孟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以被告孟某受雇于被告濮阳市某店为由,要求被告濮阳市某店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某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的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其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40068元/年的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申某甲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
1、医疗费456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原告请求45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18天=900元。
3、营养费600元。结合原告损伤部位、损伤程度、治疗恢复情况及实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等综合分析,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30天=600元。
4、误工费5269.21元。结合原告损伤部位、损伤程度、治疗恢复情况及实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等综合分析,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8天,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40068元/年÷365天×48天×1人=5269.21元。
5、护理费5269.21元。结合原告损伤部位、损伤程度、治疗恢复情况及实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等综合分析,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即40068元/年÷365天×30天=2085.73元。
6、交通费360元。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18天=360元。
原告申某甲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965.42元,由被告孟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875.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赔偿原告申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1875.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34元,由原告申某甲负担193.34元,由被告孟某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逯瑞芳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丁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