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濮阳某厂;张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20 主办律师:李培茹

李培茹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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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902民初2551号

原告:刘某,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茹,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某,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某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被告:张某,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某路南濮阳市某院内,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付某,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刘某与被告濮阳市某(以下简称“某”)、张某、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茹、被告张某并代表被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的丈夫吴某与被告付某、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7日、2018年5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刘某借款60万元、4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并指定转至某会计马某伟银行账户。马某就该借款出具两张加盖有某公章的收据。三被告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后原告刘某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及张某辩称,当时原告刘某与被告某签订了100万元的合作生产协议,约定年收益不低于15%。该100万元应系分批收到的,后续确实支付部分收益,目前因会计马某在国外,无法对账。案涉款项均用于被告某,签订的保证书也是代表被告某签署,应由被告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付某未到庭答辩,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付某并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2017年前后,某需要资金,原告刘某及其丈夫吴某想投资,经被告付某介绍,原告刘某及其丈夫吴某将案涉款项借给被告某,被告某出具借据。2022年元旦,在原告刘某的要求下,被告付某出于朋友关系出具案涉保证书,保证四个月内还清50万元。截至起诉时,原告刘某一直未向被告付某催要,故即便该保证书有效,也已过了保证期间,被告付某不应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根据原告刘某提交的合作生产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其与被告张某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7日,被告某(甲方)与原告刘某(乙方)签订《合作生产协议》,双方约定内容如下:1、乙方为甲方提供生产水杨醛流动资金100万元;2、甲方生产水杨醛产品,每月基数100吨,每吨为乙方提250元,每月28日为结账日,一月一结,不得以任何借口延期,除不可抗力外;3、甲方按最低生产量100吨/月保证乙方,减产则与乙方无关;4、如与其他情况,甲乙双方终止协议,需提前2个月告知对方,期间甲方不得低于年15%的收益回报乙方,在第三个月全额还给乙方;5、如有具体事项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被告张某在“甲方:某”后签名,被告付某在“甲某工厂”下方签名,“甲某”处加盖某的公章。当日,被告某向原告刘某出具50万元的收据。2018年5月27日,某工厂再次向原告刘某出具50万元的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3分”。2019年5月31日,被告张某、被告付某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肆个月还清刘某伍某(还清所欠利息)”。

另查明,2018年1月29日,某工厂的会计向原告刘某转款1.5万元;2018年2月17日,转款1.5万元;2018年3月28日,转款1.5万元;2018年4月28日,转款1.5万元;2018年5月28日,转款3万元;2018年7月18日,转款3万元;2018年7月27日,转款3万元;2018年11月9日,转款3万元,均附言“利息”,其中2018年7月27日转款附言“7月利息”。

庭审中,原告刘某称其丈夫吴某与被告付某相识,被告付某称把钱放到某,可以支付利息。虽然签订了100万元的协议,但先交付50万元,后被告付某又说厂子急用钱,两三个月就能还,所以又给了50万元。保证书上仅显示50万元的原因是出借的100万元中有50万元是原告刘某借的其哥哥的,所以要求先尽快偿还该50万元。后原告刘某及其吴某多次向被告付某催要,但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并提交与被告付某的微信、短信和电话录音,微信记录中显示2022年10月13日,原告刘某的吴某称“每个月得让你弟妹见见钱,你想想法,时间太长,老是给我生气!”,被告付某回复“这个月争取兄弟”,吴某称“没生产一个月见2000不算多吧”“你想法吧!理解理解我”,被告付某回复“好的兄弟”。对此,被告张某称确实从原告刘某处收款100万元。与被告付某系合作关系,通过被告付某认识了原告刘某的丈夫吴某,三人商谈了合作事宜,与原告刘某签订案涉合作协议,钱是陆续支付的,第一张收据的利息是按照合伙协议计算,第二张收据的利息是月息3分,但具体还款情况不清楚。保证书是原告夫妻要求书写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法应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2017年3月7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四方化工厂签订案涉协议,并陆续交付100万元。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合作生产协议”,从该协议内容上来看,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且被告四方化工厂先后就该100万元出具收据两张,其中一张收据显示“月息3分”,并陆续支付部分利息。虽然被告张某辩称第一张收据是按照生产量计算,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约定100万元每月至少支付提成2.5万元,即月利率2.5%。后被告某依约支付部分利息。故案涉10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且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5%-月利率3%。现原告刘某认可被告某依约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而提交的转款记录显示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且未附言显示具体月份的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现有证据及原告刘某的诉请,被告某应自2018年1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张某、被告付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对于被告张某。被告张某系被告某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刘某的丈夫吴某商议借款事宜,并在案涉协议签字,后出具案涉保证书,承诺还款。现原告刘某诉请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被告付某。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均表示经被告付某介绍相识,被告张某另表示与被告付某系合作关系。被告付某在案涉协议签字,并在原告刘某的要求下出具案涉保证书,原告刘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亦显示被告付某承诺还款,故被告付某亦应与被告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从保证书内容来看,被告张某、被告付某承诺还款,并未表明系案涉款项的担保人,故对被告付某的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某、被告张某、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濮阳市某、被告张某、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明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路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