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王某丁;杨某戊;杨某;王某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李培茹
主办律师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0902民初12507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甲,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乙,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丙,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某甲,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某乙,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乙,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某丙,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丙,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某丁,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吕某,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某戊,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田某,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某己,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丁,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辛,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丁,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戊,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某庚,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某辛,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己,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21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茹,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戊,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王某庚,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己,濮阳市华龙区中原某法律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乙、杨某丙、王某丙、杨某丁、吕某、杨某戊、田某、杨某己、王某丁、王某辛、李某丁、王某戊、杨某庚、杨某辛、王某己与被告李某戊、第三人王某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原告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等21人于2025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等21人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等21人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原告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等21人负担。
审判员吴丽霞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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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冯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