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支行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军红
主办律师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1021民初1777号
原告:中国******支行,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
负责人:刘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红,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92年1月20日,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2日,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
原告中国******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852.68元,合计303852.68元(利息暂计至2024年7月18日,2024年7月19日之后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02%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5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因资金不足于2022年2月向邮政银行申请贷款。2022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2023年2月21日至2月26日期间,被告李某某累计支用贷款4笔合计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利率为正常利率上浮30%。因客户受疫情影响还款困难,2024年4月25日我行将贷款利率下调至5.4%。贷款发放后,被告因生意经营出现问题,导致2024年3月开始未按约定还款,贷款发生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24年7月18日被告未能足额还款,拖欠本金300000元,利息3852.68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6日,被告李某某通过中国******手机银行APP线上向原告中国******支行申请“极速贷业务”,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1009847222021484088的《中国******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授信额度为300000元的额度借款,在额度支用期内原告可申请支用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第四十二条约定,被告发生违约情形,原告可宣布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并可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基础加收30%确定;合同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以饲养鸡为由,分别于2023年2月21日支用10000元、2023年2月23日支用33000元、2023年2月24日支用215000元、2023年2月26日支用42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通过被告账户向其发放上述借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2024年3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2024年4月25日原告将借款利率下调至年利率5.4%。截止2024年7月18日,被告欠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852.6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案件受理后,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向被告李某某微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另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各项合理费用。本案诉讼中,原告方委托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人脸识别照片、“极速贷”业务线上申请协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支用协议、放款清单、还款流水清单、借据信息查询单、现场影像、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额度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300000元,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起诉前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案涉合同应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4年8月27日解除,贷款亦在该日提前到期。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原告主张截止2024年7月18日利息3852.68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2024年7月19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利息仍按照年利率5.4%计算,2024年8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7.02%计算。原告另主张律师代理费5500元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1009847222021484088的《中国******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4年7月18日利息为3852.68元,2024年7月19日至2024年8月2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4%计算,2024年8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02%计算);
三、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支行律师代理费5500元。
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8元,减半收取292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员冀小龙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尹英洁
书 记 员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