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支行与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军红
主办律师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陕1021民初1290号
原告:中国*****支行,。
负责人:刘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红,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生于1989年10月20日,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
原告中国*****支行与被告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150.57元、利息761.13元,合计180911.7元(2025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45%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26日被告与中国*****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信用户贷款,贷款额度为200000元。同日被告贷款183000元,借款利率为6.5%,逾期利息为8.45%。被告所借贷款已于2025年1月26日到期,原告经催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25年3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0150.57元,利息761.13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何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6日,被告何某某通过中国邮政手机银行向原告中国*****支行申请信用户贷款,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授信额度为200000元的额度借款,在额度支用期内原告可申请支用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第四十八条约定,被告发生违约情形,原告可宣布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并可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基础加收30%确定;合同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签订了支用协议,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83000元,借款期限自2024年1月26日至2025年1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通过被告账户向其发放了借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2025年1月26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5年3月14日,被告欠付借款本金180150.57元,利息761.1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另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各项费用。本案诉讼中,原告方委托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放款清单、还款流水清单、借据信息查询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额度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原告主张截止2025年3月14日利息761.13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2025年3月1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8.45%计算。原告另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支行借款本金183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5年3月14日利息为761.13元,2025年3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45%计算);
二、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1959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以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经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员冀 小 龙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吕沼汇书记员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