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支行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20 主办律师:李军红

李军红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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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
已核验身份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1021民初2784号

原告:中国***************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洛南支行),住所地洛南县。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红,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南县,系该行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中国***************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086.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6日,2024年11月27日起按照8.46%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一笔,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3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4日,共计12个月,年利率5.64%,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法。贷款到期后,经催告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被告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5.64%也无异议。对于银行起诉的逾期利息按8.46%计算,以及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要求,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邮享贷-优客尊享借款合同》(合同编号:e6198503Q123103232850),约定: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期限12月。贷款初始年利率5.640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合同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一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14.2约定: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财产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按时偿还了前11期的贷款利息,2024年10月14日合同到期,被告未按约定一次性还本,最后一期利息尚有650.07元未支付,同时截止2024年11月26日又产生逾期利息1436.92元,合计欠付利息2086.99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还款流水清单、放款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邮享贷-优客尊享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本,已属违约,故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按照初始利息年利率5.64%加收50%即年利率8.46%的要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截止2024年11月26日利息计算为2086.99元,2024年11月27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提供了委托书、发票等证据,亦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24年11月26日利息为2086.99元,2024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

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2元,减半收取167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张亚楠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