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鱼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军红
主办律师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1002民初2478号
原告:罗建斌,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被告:鱼辉,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被告:赵晓辉,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红,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涵,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绣领路与府后路交汇处新锦绣苑小区3号商住楼2单元1、2层东户。
负责人:赵志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路,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罗建斌与被告鱼辉、赵晓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斌,被告鱼辉及被告鱼辉、赵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红、王靖涵,永诚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鱼辉、赵晓辉赔偿原告医药费49890.09元、皮鞋220元、电动车损失费2485元、住宿费2961元、误工费49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2376.6元、外出就医伙食补助费4800元,鉴定费864元。2、赔偿原告在单位应得损失26142.54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鱼辉、赵晓辉承担。4、被告永诚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对上述各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罗建斌当庭变更医疗费为51447.09元,变更损失总金额为149736.23元。
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3日16:30左右,原告上班期间,在前往商州城区送文件材料的途中,沿商州区迎宾大道骑电动车由南向北靠右行至南秦大桥北头时,遭遇被告鱼辉驾驶的豫MLJ×**小型轿车沿商州区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龟山大道丁字路口急速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摔倒落地,头盔破裂,头部、眼睛、胸部、脚部等身体多处受伤,电动车严重损坏,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1)右足舟骨骨折,至今未愈合,形成了骨不连状态;(2)脚弓重度丧失;(3)右足底筋膜炎和走路脚心疼痛的后遗症;(4)舟骨外侧皮肤长期瘙痒溃烂;(5)右足第1趾骨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右足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形成了关节炎;(6)右足踝关节僵硬骨粘连,不能自然与左脚对称放好,走路肿胀疼痛,形成了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7)左侧第5根肋骨骨折,伤及肺部,现形成了间歇性呼吸窘迫综合后遗症;(8)头部及右眼撞击血肿,外伤导致视神经萎缩,双眼玻璃体浑浊,致使右眼视力降至0.1;(9)头部撞击双耳听力下降,现经常头痛、头晕,影响正常工作和生活;(10)形成重度骨质疏松,至今没有治愈。后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认定,被告鱼辉对上述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罗建斌负次要责任。现原、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鱼辉、赵晓辉辩称,1、对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合法、合理治疗费用及经济损失,鱼辉、赵晓辉愿意在交强险赔偿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误工费,因原告有工作及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2、对原告自行前往外地医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没有接诊医院主治医生进一步前往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建议,治疗缺乏合理及必要性,鱼辉、赵晓辉不予赔偿。原告在外地医疗检查过程中,诸多检查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结果并无关联,其提供的因治疗产生的住宿地点与实际情况有偏差,因而产生的费用也与本案无关。例如原告于2023年7月、8月、9月多次前往外地西安红会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本地商洛市中心医院检查眼部、听力,此时距离事故发生已有一年多之久,不能证明二者的关联性;再比如原告提供了2022年、2023年在北京、上海、西安的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系其自行前往就医、治疗,缺乏合理性及必要性,诸如此类情况还有许多。根据原告提供的两次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其经住院治疗,出院时显示情况很好,原告提供的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报告来看,其诊断结果与原告两次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结果基本一致,商洛市中心医院原告的主治医生也没有建议其前往上级或外地医院做进一步治疗,这充分说明原告没有转院、另寻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因此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以外自行找其他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支出的任何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与鱼辉、赵晓辉无关。3、涉案车辆车主是本案被告赵晓辉,车牌号为豫MLJ×**,车辆投保险种为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3月12日0时0分至2023年3月12日0时0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先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进行赔偿。鱼辉、赵晓辉经济条件不佳,愿意向对方进行合理赔偿。4、事故发生后鱼辉配合交警现场勘查,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同时垫付医疗费3000元,垫付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诚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其他当事人承担,永诚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合同参与到此次诉讼当中,不能等同于永诚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侵权责任,因此不予承担。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误工费,永诚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认可鉴定意见的误工期,原告应补充提供其工资银行流水,计算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费,护理期参考鉴定意见,护理费标准参考陕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标准。交通费,应按因交通事故实际治疗时长参考交通费的标准进行计算。住宿费、财产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原告罗建斌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4月21日期间的住院病案、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的住院病案,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罗建斌提供的2022年5月17日商洛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及2022年6月1日、2022年6月14日、2022年6月16日商洛市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2022年6月22日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2022年6月27日、2022年7月5日、2022年7月6日、2022年7月7日、2022年7月8日、2022年7月11日、2022年7月12日、2022年7月19日、2022年8月29日、2022年9月6日、2022年9月20日、2022年10月22日、2022年10月27日、2023年2月3日、2023年2月21日、2023年2月22日、2023年2月24日、2023年3月22日、2023年3月23日、2023年3月29日、2023年7月21日、2023年9月13日、2023年9月14日、2024年1月31日、2024年10月17日、2024年11月15日、2024年11月28日、2024年11月29日、2024年12月4日就医资料,2022年7月9日商洛市中医医院骨科门诊处方笺和医疗费票据,2022年7月20日、2022年7月21日、2022年7月22日、2022年7月23日、2022年7月27日、2022年8月4日、2022年8月11日、2022年8月12日、2024年10月25日西安市红会医院就医资料,2022年8月5日西安高新医院医疗费票据、2022年8月12日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2022年9月29日、2023年5月19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骨科门诊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2023年8月29日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罗建斌治疗、复查的情况及花费,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能够相互佐证,证明电动车维修费为2485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部分票据非正式发票,但原告确因就医产生了交通费损失,可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2022年7月19日商洛市商州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拐杖发票75元、2022年3月23日西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粘绷带25元支付记录、2022年3月23日西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用高分子夹板234元支付记录,结合原告伤情,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外出就医产生的住宿费用,其中2022年10月23日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3张,不能与就诊记录和就诊地点吻合,不予认定;其余住宿费发票与就诊时间和就诊地点吻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工资流水明细,意在证明原告的工资损失情况,根据本案实际,可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综合认定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医保记录、住房公积金明细、参保证明、情况说明,结合本院向原告单位调取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商洛市×××有限公司调取了罗建斌的薪酬情况,对其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3日16时40分,鱼辉驾驶豫MLJ×**号小型轿车,沿商州区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龟山大道丁字右转时,与沿商州区迎宾大道由南向北罗建斌驾驶的陕H临00×××××号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罗建斌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22年4月11日,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第611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鱼辉负主要责任,罗建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罗建斌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足舟骨骨折、左第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足韧带损伤。2022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右足,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出院后每隔2周来院复查,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月,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感右足仍有肿胀疼痛,要求再次住院治疗,2022年4月21日,商洛市中心医院手足外科再次以“右足舟骨骨折、左第5肋骨骨折、右足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收住院。住院治疗21天,2022年5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右足舟骨骨折、右足第1趾骨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左第5肋骨骨折、右足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右足继续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出院后每隔3-4周来院复查。3、建议休息3月,不适随诊。2022年5月17日,原告罗建斌在商洛市中医医院购药治疗伤情。2022年6月1日、2022年6月14日、2022年6月16日,原告罗建斌在商洛市中心医院复查伤情。2022年6月22日,经原告申请转诊,原告所在单位同意,商洛市中心医院建议上级医院治疗,经办机构于2022年7月19日同意原告转西安红会医院查治。2022年6月27日、2022年7月5日、2022年7月6日、2022年7月7日、2022年7月8日,原告罗建斌在商洛市中心医院复查伤情。2022年7月9日,原告罗建斌在商洛市中医医院骨科门诊复查、购药。2022年7月11日、2022年7月12日、2022年7月19日,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复查伤情。2022年7月20日、2022年7月21日、2022年7月22日、2022年7月23日、2022年7月27日、2022年8月4日、2022年8月11日、2022年8月12日,原告罗建斌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足踝外科复查伤情。2022年8月5日,原告罗建斌在西安高新医院检查伤情。2022年8月12日,经原告申请,其所在单位同意,西安市红会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22年8月29日、2022年9月6日、2022年9月20日、2022年10月22日、2022年10月27日、2023年2月3日、2023年2月21日、2023年2月22日、2023年2月24日、2023年3月22日、2023年3月23日、2023年3月29日、2023年7月21日、2023年9月13日、2023年9月14日、2024年1月31日、2024年10月17日、2024年11月15日、2024年11月28日、2024年11月29日、2024年12月4日,原告罗建斌在商洛市中心医院复查伤情。2024年10月25日,原告罗建斌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足踝外科复查伤情。2022年9月29日、2023年5月19日,原告罗建斌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骨科门诊复查伤情。2023年8月29日,原告罗建斌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伤情。原告罗建斌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50107.62元,其中被告鱼辉垫付3000元。
2022年3月23日,原告在西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外购医用高分子夹板支付234元,外购绷带支付25元。2022年7月19日,原告在商洛市商州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拐杖一副,支付75元。原告罗建斌在外出就医期间产生住宿费2325元。2023年11月1日,原告在商洛××××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受损车辆花费2485元。
2023年11月22日,经原告罗建斌申请,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司法鉴定中心对罗建斌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罗建斌提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不做了。2023年12月11日,陕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建斌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80日。原告罗建斌支付鉴定费864元。因损失赔偿问题,原告罗建斌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罗建斌再次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罗建斌放弃该次鉴定。
原告罗建斌1975年4月21日出生,系商洛市×××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罗建斌的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津贴、工龄工资、厂龄工资、交通费、值班费、全勤奖、绩效工资及其他工资组成。社保缴纳主要由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组成,缴费基数为职工上年度平均应发工资。事故发生前6个月,罗建斌的工资情况为:2021年10月应发6521.81元,社保扣除1021.33元,实发5500.48元;2021年11月应发6431.81元,社保扣除1172.86元,实发5258.95元;2021年12月应发6461.81元,社保扣除1175.26元,实发5286.55元;2022年1月应发5511.81元,社保扣除982.79元,实发4529.02元;2022年2月应发5051.38元,社保扣除1131.78元,实发3919.60元;2022年3月应发5575元,社保扣除970.81元,实发4604.19元。罗建斌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25.60元,事故发生后,罗建斌误工期间的工资收入与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相比较,情况如下:2022年4月应发1259元,应发工资减少4666.6元;2022年5月1850元,应发工资减少4075.6元;2022年6月应发1850元,应发工资减少4075.6元;2022年7月应发1850元,应发工资减少4075.6元。原告罗建斌误工期间的工资损失为16893.4元。罗建斌请假时间为2022年3月24日至2022年10月1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
被告鱼辉驾驶的豫MLJ×**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晓辉,该车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晓辉系鱼辉的妻弟,2022年3月23日鱼辉帮赵晓辉为豫MLJ×**车辆办理审验手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鱼辉有C1驾照。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鱼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建斌负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的依据。鱼辉在帮赵晓辉的豫MLJ×**车辆办理审验手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赵晓辉作为车主和帮工受益人,应赔偿原告罗建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案涉车辆在永诚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永诚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赵晓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罗建斌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被告辩解主张原告检查治疗了眼睛、耳朵等与案涉事故无关的治疗项目,该治疗费用应予扣减,因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超出医疗机构合理和必要的治疗范围,故对被告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根据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票据,可以确定原告为住院治疗和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50107.62元;住院期间,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在西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外购医用高分子夹板、绷带,支付259元,该费用亦属于医疗费范畴,故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50366.62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确定为120日,根据原告的罗建斌的工资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误工期内的工资与事故发生前6个月平均工资相比,工资损失为16893.4元,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6893.4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确定为60日,参照陕西省202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每天按116.85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70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罗建斌于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4月21日住院29天,于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5月12日住院21天,共计住院5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1500元。原告罗建斌因伤情多次外出就医产生了必要的伙食费,根据本案实际,外出就医伙食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该费用计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5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确定为80日,每天30元,营养费确定为2400元。6、交通费,原告罗建斌主张交通费2376.6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实际,酌情确定为20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864元。8、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2485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且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皮鞋损失22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故财产损失费确定为2485元。9、其他合理费用,原告罗建斌因伤情多次外出就医产生必要住宿费,属于原告为治疗和康复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根据住宿费票据主张2961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就医地点核定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住宿费确定为2325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于2022年7月19日在商洛市商州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拐杖一副,支付75元,根据原告伤情,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定。故其他合理费用确定为75元。原告罗建斌主张的应得损失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罗建斌的上述损失合计87920.02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鱼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建斌驾驶的电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非机动车,鱼辉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该机动车仅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罗建斌的以上损失87920.02元,首先由永诚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8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29168.4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49168.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38751.62元,由被告赵晓辉赔偿90%即34876.46元,剩余损失由原告罗建斌自行承担。被告鱼辉垫付的3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永诚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对各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建斌的损失医疗费50366.62元、误工费16893.40元、护理费7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64元、财产损失费2485元、其他合理费用23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共计87920.0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赔偿49168.40元,由被告赵晓辉赔偿34876.4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
二、原告罗建斌在收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赵晓辉赔偿款时向被告鱼辉返还3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预交1680元),由原告罗建斌负担139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负担1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胡艳菊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戴艳玲
书 记 员全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