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某支行与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05 主办律师:李军红

李军红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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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
已核验身份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陕1023民初112号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

负责人:汪某,系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红,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某。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7.61%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893%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解除原告与被告杜某签订的《某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案涉借款所有利息均按照年利率9.893%计算。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27日,原告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杜某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65000元,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2023年9月27日在原告处支用贷款165000元,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2024年6月27日被告未按时结息,致贷款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杜某未作答辩。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为证实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165000元贷款及贷款支用期限、利率等事实;4.某银行极速贷线上申请协议证明被告通过原告网站的电子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5.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65000元的事实;6.某银行放款清单、个人贷款借据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65000元的事实;7.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情况;8.小额贷款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向被告进行书面通知的事实。

以上证据,因被告杜某未到庭应诉和质证,本院依法核定。经审查,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27日,被告杜某通过某银行电子银行渠道申请极速贷业务并签署某银行极速贷业务线上申请协议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信息查询及报送授权书。同日,被告杜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主要内容有:“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二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12.1.2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化利率,采用单利计算方法,贷款利率在LPR的基础上加/减点确定,具体贷款利率以电子银行最终展示为准……12.2罚息利率12.2.1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12.1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四十五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乙方即构成违约:45.1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六条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使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46.3单方面解除合同……46.5如乙方未按期还款,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46.7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等……第二部分专属条款,第一条当事方,贷款人某银行某支行……借款人杜某,……第二条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00元);第三条额度期限3.1额度使用期为自额度生效后24个月内……”。合同落款由原告加盖印章、被告签字。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杜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主要内容有:“一、当事人信息1.贷款人某银行某支行……4.借款人杜某……二、额度信息2.总额度为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00元),目前剩余额度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00元);三、本次支用信息1.本次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00元),2.借款期限共24月,即2023年9月27日至2025年9月27日,3.1固定利率:年化利率为2023年9月26日的1至5年期LPR+391bp,即7.61%,4.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6.放款账户户名杜某,账号××××……”。协议落款由原告加盖印章、被告签字。

另查明,被告杜某支用的165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于2025年9月27日届满,借期内利息结至2024年5月27日,2024年6月27日起,被告未按时结息,本金尚未偿还。被告杜某于2025年1月2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双方约定了合同解除情形,当出现此种情形时,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杜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依约向被告杜某发放贷款,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杜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该情形属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某银行某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此自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5年1月2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应予返还,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借款支用协议明确约定按月结息,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期内利息,自2024年6月27日起未偿还过剩余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利率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逾期罚息有计算标准,故按照约定执行利率(年利率7.61%)上浮30%(即年利率9.893%)自202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方应承担律师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但原告未提交交付凭证,其支出的具体金额无法核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杜某在2023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65000元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于2025年1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某支行借款本金16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6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9.893%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银行某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员闫婉红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法官助理李丹书 记 员陈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