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光敏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2201刑初61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98年9月3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大专文化,哈密某机械租赁部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租住哈密市伊州区回城乡。因诈骗,于2022年1月5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24年7月16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4年9月21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4年10月28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光敏,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哈伊区检刑诉(202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2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光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4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为偿还欠款,在看到他人使用过的“A”牌面粉袋上有哈密区域代理王某宏的联系方式及库房地址后,在伊州区恒昌路1号院库房内找到被害人王某宏向其购买面粉,以每袋91元价格购买600袋“A”牌面粉,以每袋85元价格购买700袋“B”牌打馕粉,共计114,100元。被告人王某先向王某宏微信支付了24,100元货款,后又通过修图软件伪造三张共计9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给被害人王某宏,欺骗被害人货款已结清,将被害人王某宏价值114,100元面粉拉走,一部分面粉用于抵账,一部分面粉变卖。在被害人王某宏发现90,000元货款并未支付后多次向被告人追要无果,后报警,被告人王某8月26日至9月6日期间陆续向被害人王某宏偿还40,000元货款,剩余50,000元货款至今未还。
2.2024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哈密市伊州区A粮油坊,向店主被害人李某生谎称自己是街道工作人员,单位过节搞福利需要购买粮油为由,以每桶80元价格购买1600桶粮油,共计128,000元。被告人王某通过延时转账向李某生转账20,000元并在次日到账前将转账撤回、单位需要开具发票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生的信任,9月4日至9月6日期间将被害人1600桶粮油拉走用于抵账。被害人李某生发现被骗后报警,9月6日被告人归还1000元,9月9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分五次以528桶菜籽油向李某生赔付,折抵货款42,240元,剩余84,760元货款及被害人因被告人欺骗而开具发票产生了2560元税款,共计87,320元未归还。
3.2024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某市场B粮油店向店主被害人杨某谎称自己是红星一场某社区工作人员,社区中秋搞活动需要购买粮油为由,以每件200元价格购买“C”牌菜籽油40件,“C”牌葵花籽油30件,“D”牌菜籽油30件,共计20,000元,送至红星一场红桥社区附近的一处平房。被告人王某在收到100件粮油后,使用延时转账向杨某转账20,000元以获得杨某信任,后又将20,000元进行转账撤回,骗取被害人杨某100件粮油用于抵账。被害人发现货款未到账被骗后,不断向被告人追要。9月1日,被告人王某以现金方式向杨某偿还货款1000元,剩余19,000元货款至今未还。
4.2023年9月,被告人王某在火箭农场某售房部做销售员期间,为偿还个人债务,向客户郑某燕谎称其与开发商系亲戚,可以为其以内部价购买房屋,但需先预交定金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郑某燕180,000元,并向郑某燕出具伪造的购房合同及收款证明。
5.2024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联系被害人张某宝谎称自己要购买一批玉石料,使用修图软件和银行延时转账撤回的方式制作了300,000元的银行交易凭证,获取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五件玉器:佛头吊坠1个、观音吊坠1个、龙牌1个、貔貅1个、镯子1个,后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经新疆岩矿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及新疆和田玉市场信息联盟玉石鉴定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物品材质进行鉴定及作价后,认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44,000元。被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6.2024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到C粮油批发店以单位要发福利当天就要为由,向C商行张某美购买3000袋面粉拉至东疆春旁的库房,张某美发现收货人是卖粮油的老板后要求王某支付货款,王某要求卸完货再付款,双方起争执张某美报警后,协商已经卸货的2088袋面粉,每袋68元,共计141,984元,王某支付了77,000元货款,剩余64,984元打了欠条,剩余未卸货的面粉由张某美拉走。8月27日王某将从被害人杨某处骗取的粮油折抵了欠款7000元,承诺8月28日用自己的油顶剩下的欠款。
2024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通过他人获得新疆D粮油厂负责人王某朋电话,后王某通过电话联系王某朋要购买400件D牌葵花油(合计1600桶),两人商定好价格后,被告人以45元每桶价格购买D牌一级葵花油280桶,以49元每桶价格购买D牌纯香菜籽油920桶,以49元每桶价格购买D牌一级菜籽油400桶,共计77,280元。被害人王某朋将粮油按照被告人王某要求送至红星一场红星美凯龙一处库房后,被告人王某要了王某朋的银行卡号,被告人一直谎称已向王某朋转账,在王某朋产生怀疑并前往红星美凯龙库房查看后,发现粮油已被王某拉走,被告人将从王某朋处拿走的1600桶油拉至C粮油店,折抵了67,200元,C粮油店将多折抵的7416元退还王某。被害人王某朋不断向其追要货款,8月30日至9月11日期间王某以生活费的方式陆续向王某朋转账3500元,剩余73,780元货款至今未还。
7.2024年8月12日至8月1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电话联系在陶家宫开面粉厂的被害人刘某明,以“李某雪”的名字,谎称是东疆春销售面粉的需要购买面粉,以77元每袋购买E牌面粉130袋,以68元价格购买F标准粉1010袋,共计78,690元。被告人王某使用修图软件伪造虚假银行转账凭证发送给被害人,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将1140袋面粉拉走并出售,后在被害人刘某明发现被骗,提出要报警后,8月20日至9月3日,被告人王某陆续向刘某明偿还9000元,用骗取的被害人刘某明的200桶A源牌粮油折抵货款10,000元,剩余59,690元货款至今未还。
8.2024年5月6日至5月3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哈密市伊州区某市场某水产店向被害人李某鹏购买水产冻品,因被告人系被害人朋友介绍,故被害人同意以“滚结”的方式进行交易,即购买第一批货物不需要支付货款,在购买第二批货物时将第一批货物货款结清,以此类推。5月6日被告人购买第一批价值61,138.16元货物,5月7日被告人购买第二批价值3975元货物被要求支付第一批货款时,以要对公转账,要求被害人先开具发票,开完票后结账为由未支付货款,只支付了第二批货物的3000元后离开,后又到店内拿走3125元货物,支付了975元。5月9日向被害人提供了开票信息,骗取被害人信任后拿走第三批价值70,745元货物,5月14日向被害人发送了两张用修图软件制作的虚假的银行135,000元的转账记录,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右又拿走第四批价值57,625元货物,被害人发现钱未到账后,向被告人追问货款时被告人谎称钱已转出,后又向被害人提供了一张50,000元的虚假银行转账凭证及一张200,000元的空头支票,骗取被害人之前的货款已结清,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让被害人继续供货,拿走第五批价值6250元货物,支付了6800元现金。在被害人李某鹏发现被骗后不断向其追要货款,5月7日至6月27日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陆续还款共计52,965元,剩余150,000.16元货款至今未还。
9.2024年9月9日至9月1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二堡镇帕某甫家榨油坊内购买葵花油,向帕某甫父亲支付了3200元定金,获取了被害人父亲的信任后,以每桶80元价格购买1105桶菜籽油,共计88,400元,向被害人提供伪造的银行转账凭证陆续将1105桶葵花油拉走后一部分用于抵账,一部分出售。在被害人发现被骗向其追要货款,9月18日被告人王某退还了拉走的201桶菜籽油,剩余904桶菜籽油的72,320元货款至今未还。
10.2024年6月5日左右,王某经他人介绍联系到在伊州区陶家宫乡经营E粮油批发店的迪某甫,向迪某甫购买粮油、面粉。6月5日被告人向被害人购买了87,768元的面粉,出售至东疆春批发市场某加工厂,6月5日至6月6日微信支付了5230元货款,其余以现金方式结清。在取得迪某甫信任后王某在6月7日购买68,080元的粮油,以打欠条的方式将粮油卖至东疆春批发市场某加工厂。6月7日至6月8日支付了10,600元货款。之后被告人又向被害人提出购买大量面粉,6月9日向被害人提供了一张92,406元的虚假银行转账记录骗取迪某甫信任,并继续向其供货,6月9日至6月17日,分6次共计骗走粮油、面粉共计823,291元,在此期间被害人不断催要货款,被告人陆续支付了迪某甫211,936元货款。6月24日在被害人催要货款后,被告人又给其发送了一张350,000元的虚假银行转账记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又拿走价值41,440元的粮油。在被害人发现之前的转账并未到账后,追问被告人,被告人在6月27日又向被害人发送了一张130,000元,一张350,000元的虚假银行转账记录,7月18日发送了一张92,450元的虚假银行转账记录,7月23日发送了一张210,000的虚假银行转账记录。在被害人发现被骗后,不断向其追要货款,被告人6月27日至7月24日共计微信转账还款32,881元。经双方自认后,被害人共向其提供价值1,020,579元货物,立案前被告人王某共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扫商家码支付208,477元,现金还款一部分,最后双方自认还剩余650,000元未支付。
11.202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联系被害人施某春,谎称自己在哈密市某市场经营米面粮油生意,需要向施某春大量采购面粉。7月31日,被告人王某使用银行延时转账的方式向施某春支付50,000元面粉定金,获取被害人的信任,以68元每袋的价格购买丰收牌面粉2750袋,共计187,000元。被告人在收到施某春交付的55吨面粉后将50,000元银行转账进行撤回。被害人施某春发现被骗后向其追要货款,7月19日至8月2日,被告人还款31,300元,剩余155,700元货款至今未还。
另查,2024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到某米行向吕某艳称要购买一批粮油,以每桶52.5元购买了1200桶,共计63,000元。王某支付了2000元定金,又提供了一张延迟转账的银行转账记录,将粮油拉走,后吕某艳发现货款未到账,向王某追要货款,王某一直推脱,9月3日,王某用骗取的被害人李某生的A牌粮油折抵欠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抓获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宏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11名被害人财物共计1,541,810.1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力筹集资金或者用其他方式向被害人偿还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报案书,销货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出库单,订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信息及银行转账记录,汇款凭证,微信交易明细,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收款发票及收据,欠条,虚假购房合同,虚假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书,贷款还款合同,证人巴某孜、赵某友、李某芳、张某美、王某辉、吕某艳、迪某曼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宏、李某生、杨某、郑某燕、张某宝、王某朋、刘某明、李某鹏、帕某甫、迪某甫、施某春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哈密市伊州区价格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新疆和田市场信息联盟玉石鉴定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巴里坤发改委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11名被害人财物共计1,541,810.1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多次诈骗多名被害人财物,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回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12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2038年9月20日止。罚金一万元已缴清,剩余罚金十万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责令被告人王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王某宏退赔50,000元、向被害人李某生退赔87,320元、向被害人杨某退赔19,000元、向被害人郑某燕退赔180,000元、向被害人王某朋退赔73,780元、向被害人刘某明退赔59,690元、向被害人李某鹏退赔150,000.16元、向被害人帕某甫退赔72,320元、向被害人迪某甫退赔650,000元、向被害人施某春退赔15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陈薇薇
审判员阿丽米热·阿不都热依木
人民陪审员陶爱红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安虹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