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06 主办律师:李光敏

李光敏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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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2201刑初62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于哈密市伊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住哈密市伊州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4年6月20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5年2月6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光敏,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哈伊区检刑诉(2025)38号起诉书、哈伊区检刑变诉(202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于202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光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至202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钱某通过“珍爱网”“百合网”“世纪佳缘网”“伊对”交友软件、“心遇”交友软件、“soul”交友软件、微信聊天、工作等途径结实被害人。以与被害人恋爱结婚为由,虚构开餐厅、还房贷等需要用钱,骗取黄某渝、徐某泉、储某宝、师某良、万某航、曹某锋、冯某雄、赵某义、肖某州、单某妙、范某伟、许某荣、陈某良、刘某锋、苏某亮、苟某笼16名被害人共计325.5301万元,公安机关立案前归还共计61.897万元,立案后归还17.6195万元。剩余246.0136万元未归还。2024年6月20日,被告人钱某因涉嫌诈骗罪被伊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然实施诈骗行为,诈骗被害人单秒0.4万元,诈骗被害人肖某州12.3万元,诈骗被害人许某荣1.552万元,诈骗被害人苟某笼9万元,共计诈骗29.10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1.抓获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周某琴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渝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多次诈骗16名被害人财物共计263.6331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钱某的指定辩护人李光敏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钱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虽暂时无法全额退赃退赔,但其仍尽力弥补被害人损失,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至202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钱某通过“珍爱网”“百合网”“世纪佳缘网”“伊对”交友软件、“心遇”交友软件、“soul”交友软件、微信聊天、工作等途径结实被害人。以与被害人恋爱结婚为由,虚构开餐厅、还房贷等需要用钱,骗取黄某渝、徐某泉、储某宝、师某良、万某航、曹某锋、冯某雄、赵某义、肖某州、单某妙、范某伟、许某荣、陈某良、刘某锋、苏某亮、苟某笼等16名被害人共计329.0301万元,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归还61.897万元,公安机关立案之后归还16.1945万元,剩余250.9386万元尚未归还。取保候审期间仍然在实施诈骗行为。

1.2022年7月,被告人钱某通过“珍爱网”,结识被害人赵某义。以婚恋为由,虚构开餐厅、还房贷等需要用钱,骗取被害人共计32.6999万元,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归还10.7492万元,立案之后归还1.5635万元,剩余20.3872万元未归还。

2.2023年4月2日,被告人钱某通过“珍爱网”,结识被害人黄某渝,以婚恋为由,虚构开餐厅、还房贷等需要用钱,骗取被害人共计48.34万元,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归还23.7493万元,剩余24.5907万元未归还。

3.2023年4月,被告人钱某通过“珍爱网”,结识被害人陈某良。以婚恋为由,需要开餐厅等需要用钱,骗取被害人共计0.83万元,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归还0.161万元,剩余0.669万元未归还。

4.2023年8月23日,被告人钱某通过“百合网”,结识被害人徐某泉,以婚恋为由,虚构开餐厅、还房贷等需要用钱,骗取被害人共计19万元,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归还6.6万元,剩余12.4万元未归还。

5.2023年8月,被告人钱某通过“世纪佳缘网”,结识被害人冯某雄,以结婚为由,向被害人索要彩礼及“三金”,虚构开餐厅、还房贷等需要用钱,骗取被害人共计29.763万元,立案前已还款3.8875万元,立案后还款0.4万元,剩余25.4755万元未归还。

6.2023年11月,被告人钱某通过“心遇”软件,结识被害人曹某锋,以婚恋为由,虚构开餐厅、还房贷等需要用钱,骗取被害人共计11.5万元,尚未归还。

7.2023年12月,被告人钱某通过“世纪佳缘网”,结识被害人储某宝,以婚恋为由,虚构开餐厅、还房贷等需要用钱,骗取被害人共计9万元,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归还5万元,剩余4万元未归还。

8.2023年12月,被告人钱某通过“伊对”,结识被害人刘峰。以婚恋为由,需要开餐厅等需要用钱,骗取被害人共计2万元,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归还0.5万元,立案之后归还1万元,剩余0.5万元未归还。

9.2023年12月,被告人钱某借口给店铺打广告的方式,结识被害人苏某亮。以婚恋为由,需要开餐厅等需要用钱,骗取被害人共计3万元,立案前还款0.045万元,立案后还款0.045万元,剩余2.91万元未归还。

10.2024年1月,被告人钱某通过“伊对”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单某妙。被告人钱某以恋爱结婚的名义,虚构开餐厅需要钱,骗取被害人共计44.46万元,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归还5.6万元,立案之后归还1.15万元,剩余37.71万元未归还。

11.2024年1月,被告人钱某通过“伊对”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许某荣,以婚恋为由,需要开餐厅等需要用钱,骗取被害人共计24.206万元,公安机关立案后归还5.5万元,剩余18.706万元未归还。

12.2024年1月7日,被告人钱某通过“心遇”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范某伟。以婚恋为由,虚构开餐厅等需要钱,骗取被害人范某伟2.6万元。尚未归还13.2024年1月24日,被告人钱某通过“伊对网”结识被害人师某良,以婚恋为由,虚构开餐厅、还房贷等需要用钱,骗取被害人共计34.624万元,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归还3.405万元,剩余31.219万元未归还。

14.2024年1月25日,被告人钱某通过“伊对网”,结识被害人万某航,以婚恋为由,虚构开餐厅、还房贷等需要用钱,骗取被害人共计36.5572万元,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归还2.2万元,公安机关立案之后归还2.175万元,剩余32.1822万元未归还。

15.2024年6月,被告人钱某通过“Soul”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肖某州。被告人钱某以恋爱为由,收取彩礼、虚构购买学区房、为孩子转学等需要用钱,向被害人肖某州陆续借款12.3万元,公安机关立案之后归还1万元,剩余11.3万元。

16.2024年5月,被告人钱某通过“伊对”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苟某笼,以婚恋为由,需要开餐厅等需要用钱,骗取被害人共计18.15万元,公安机关立案之后归还3.361万元,剩余14.789万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书、归案情况说明、结婚证、产科超声诊断报告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信用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钱某龙、李某娜、王某雯、周某琴、马某强、周某花、王某军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渝、徐某泉、储某宝、师某良、万某航、曹某锋、冯某雄、赵某义、肖某州、单某妙、范某伟、许某荣、陈某良、刘某锋、苏某亮、苟某笼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4.被告人钱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周某琴微信照片,社保卡照片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在案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16名被害人财物共计267.133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的诈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钱某经办案机关依法传唤后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仍然实施诈骗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黄某渝退赔24.5907万元、向被害人徐某泉退赔12.4万元、向被害人储某宝退赔4万元、向被害人师某良退赔31.219元、向被害人万某航退赔32.1822万元、向被害人曹某锋退赔11.5万元、向被害人冯某雄退赔25.4755万元、向被害人赵某义退赔20.3872万元、向被害人肖某州退赔11.3万元、向被害人单某妙退赔37.71万元、向被害人范某伟退赔2.6万元、向被害人许某荣退赔18.706万元、向被害人陈某良退赔0.669万元、向被害人刘某锋退赔0.5万元、向被害人苏某亮退赔2.91万元、向被害人苟某笼退赔14.78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张小龙

审判员陈薇薇

人民陪审员张淑芬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