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光敏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201刑初71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23年9月15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依法执行拘留;于2023年9月22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光敏,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哈伊区检刑诉(20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贵林、检察员助理陶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光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月,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商议倒卖除尘灰生意,由被害人王某甲垫付货款。2023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伪造过磅单两张,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害人王某甲,谎称除尘灰已发货,被害人王某甲向被告人王某微信转账货款2.1248万元。被告人王某未将货款用于购买除尘灰。2023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王某甲谎称倒卖除尘灰收益已到账,并向被害人王某甲微信转账2.31万元,以此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的信任。
2023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伪造过磅单三张,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害人王某甲,谎称除尘灰已发货,被害人王某甲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向廉某尾号7166的中国银行卡转账3万元。同日,被告人王某要求廉某向王某乙尾号4783甘肃银行卡转账2.8万元,向其微信转账0.15万元,以上钱款均用于被告人王某日常消费支出。此外,被告人王某向廉某出借0.05万元。
2023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再次伪造过磅单四张,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害人王某甲,谎称除尘灰已发货,被害人王某甲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向廉某尾号7166中国银行卡转账4.2112万元。2023年2月11日至13日,廉某先后四次向王某微信转账共计4.2万元,以上钱款均用于被告人王某日常消费支出。
2024年1月30日,被害人王某甲向被告人王某出具谅解书,载明被告人王某两次向被害人王某甲退赔经济损失合计7万元,未退赔部分自愿放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廉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7.21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情节:1.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积极、真诚的认罪悔罪态度。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被告人虽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被害人的资金,但在此期间并没有屏蔽被害人的联系方式,且其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后悔,具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出示的一致,控辩双方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熙豪
审判员王婧妍
人民陪审员杜颖俊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振燕
书记员王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