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李某等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光敏
主办律师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7103刑初6号
公诉机关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径川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5月28日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决定,被吐哈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12月2日经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于2025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伯军华,新疆哈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6月14日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决定,被吐哈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12月2日经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于2025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皓,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6月13日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决定,被吐哈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12月2日经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于2025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光敏,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6月15日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决定,被吐哈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12月2日经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于2025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雪翠,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哈铁检刑诉(20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伯军华、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王皓、被告人刘某及指定辩护人李光敏、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陈雪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22年6月至2024年5月,被告人马某驾驶油罐车(车牌号:×××)在鄯善机务段油库和哈密机务段油库装油向铁路周边各站点配送的过程中,通过钻至车底打开阀门后将准备好的油管一头连接至油罐车上一头连接在油桶上、打开油罐车油箱的盖子后将准备好的油管一头连接至油罐车油箱上一头连接在油桶上、使用油罐车的加油枪直接向收购人驾驶的车辆油箱加油、使用油罐车的加油枪直接向其自己驾驶的油罐车油箱内加油后使用中国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给其驾驶的油罐车配备的加油卡进行套现的方式多次盗窃铁路柴油,盗窃后将柴油销售至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刘某甲、冯某、翟某(另案处理)、孙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计盗窃柴油92次(0#、-35#)13307升柴油(价值104096.77元),销赃得款79320元。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马某盗窃铁路柴油情况1、2022年3月22日至2024年2月29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27次3500升(价值共计26975.2元),盗窃后销售至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19920元。
2、2023年4月11日至2024年5月18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17次2656升(价值共计20490.44元),盗窃后销售至被告人刘某,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16010元。
3、2023年3月25日至2023年12月15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11次2220升(价值共计16782.2元),盗窃后销售至刘某甲,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13340元。
4、2022年3月17日至2024年2月8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9次1680升(价值共计13871.8元),盗窃后销售至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10080元。
5、2023年8月20日至2023年9月12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8次720升(价值共计5558.2元),盗窃后销售至翟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4320元。
6、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21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4次640升(价值共计4632元),盗窃后销售至冯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3840元。
7、2024年4月5日至2024年4月11日,被告人马某将公司加油卡给赵某使用进行套现,套现柴油4次393升(价值共计2959.29元),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2600元。
8、2023年9月23日和2023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2次300升(价值共计2447.2元),盗窃后销售至李某甲,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1800元。
9、2024年1月3日,被告人马某将公司加油卡给阿某使用进行套现,套现柴油1次38升(价值295.64元),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260元。
10、2024年4月25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1次110升(价值845.9元),盗窃后销售至陈某,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700元。
11、2024年3月8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2次200升(价值共计1562元),盗窃后销售至侯某,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1300元。
12、2023年11月21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1次140升(价值共计1192.8元),盗窃后销售至孙某甲,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840元。
13、2023年12月27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1次40升(价值311.2元),盗窃后销售至力某,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260元。
14、2024年4月28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1次130升(价值999.7元),盗窃后销售至刘某甲,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780元。
15、2023年12月18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1次60升(价值489.6元),盗窃后销售至麦某,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350元。
16、2024年3月25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1次180升(价值1332元),盗窃后销售至孙某,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1170元。
17、2024年4月25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1次200升(价值1538元),盗窃后销售至杨某,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1200元。
18、2024年5月24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1次200升(价值1488元),盗窃后销售至张某,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1200元。
二、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况1、2022年3月7日至2024年2月29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柴油是国家“专控”油料,且知晓被告人马某,马某甲卖给其的柴油来路不正,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非法收购被告人马某盗窃的铁路柴油27次3500升,支付被告人马某19920元,收购马某甲盗窃柴油10次1700升,支付马某甲9620元。合计收购被告人马某和马某甲盗窃的柴油5200升(价值共计40133.4元)。
2、2023年4月7日至2024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柴油是国家“专控”油料,且知晓被告人马某,马某甲卖给其的柴油来路不正,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非法收购被告人马某盗窃的铁路柴油17次2656升,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16010元。非法收购马某甲盗窃柴油12次1340升,马某甲非法获利8040元。合计收购被告人马某和马某甲盗窃的柴油29次5200升(价值共计31059.84元)。
3、2022年3月22日至2024年2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柴油是国家“专控”油料,且知晓被告人马某,马某甲卖给其的柴油来路不正,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非法收购被告人马某盗窃的铁路柴油9次1680升,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10080元。非法收购马某甲盗窃柴油1次220升,马某甲非法获利1320元。合计收购被告人马某和马某甲盗窃的柴油10次1900升(价值共计1564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铁路柴油价值总计104096.7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明知铁路物资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马某、李某、刘某、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李某、刘某、王某的辩护人认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予以认可,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至2024年5月,被告人马某驾驶油罐车(车牌号:×××)在鄯善机务段油库和哈密机务段油库装油向铁路周边各站点配送的过程中,通过钻至车底打开阀门后将准备好的油管一头连接至油罐车上一头连接在油桶上、打开油罐车油箱的盖子后将准备好的油管一头连接至油罐车油箱上一头连接在油桶上、使用油罐车的加油枪直接向收购人驾驶的车辆油箱加油、使用油罐车的加油枪直接向其自己驾驶的油罐车油箱内加油后使用中国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给其驾驶的油罐车配备的加油卡进行套现的方式多次盗窃铁路柴油,盗窃后将柴油销售至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刘某甲、冯某、翟某(另案处理)、孙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计盗窃柴油92次(0#、-35#)13307升柴油(价值104096.77元),销赃得款79320元。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马某盗窃铁路柴油情况1、2022年3月22日至2024年2月29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27次3500升(价值共计26975.2元),盗窃后销售至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19920元。
2、2023年4月11日至2024年5月18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15次和使用加油卡套现柴油2次,共计2656升(价值共计20926.84元),盗窃后销售至被告人刘某,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16010元。
3、2023年3月25日至2023年12月15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11次2220升(价值共计16782.2元),盗窃后销售至刘某甲,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13340元。
4、2022年3月17日至2024年2月8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9次1680升(价值共计13871.8元),盗窃后销售至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10080元。
5、2023年8月20日至2023年9月12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8次720升(价值共计5558.2元),盗窃后销售至翟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4320元。
6、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21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4次640升(价值共计4632元),盗窃后销售至冯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3840元。
7、2024年4月5日至2024年4月11日,被告人马某将公司加油卡给赵某使用进行套现,套现柴油4次393升(价值共计2959.29元),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2600元。
8、2023年9月23日和2023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2次300升(价值共计2447.2元),盗窃后销售至李某甲,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1800元。
9、2024年1月3日,被告人马某将公司加油卡给阿某使用进行套现,套现柴油1次38升(价值295.64元),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260元。
10、2024年4月25日,被告人马某将公司加油卡给陈某使用进行套现,套现柴油1次110升(价值845.9元),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700元。
11、2024年3月8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1次100升(价值共计822元),盗窃后销售至侯某,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650元。
12、2023年11月21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1次140升(价值共计1192.8元),盗窃后销售至孙某甲,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840元。
13、2023年12月27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1次40升(价值311.2元),盗窃后销售至力某,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260元。
14、2024年4月28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1次130升(价值1119.3元),盗窃后销售至刘某甲,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780元。
15、2023年12月18日,被告人马某将公司加油卡给麦某使用进行套现,套现柴油1次60升(价值489.6元),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350元。
16、2024年3月25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1次180升(价值1479.6元),盗窃后销售至孙某,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1170元。
17、2024年4月25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1次200升(价值1722元),盗窃后销售至杨某,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1200元。
18、2024年5月24日,被告人马某盗窃柴油1次200升(价值1666元),盗窃后销售至张某,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1200元。
二、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况1、2022年3月7日至2024年2月29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柴油是国家“专控”油料,且知晓被告人马某,马某甲(另案处理)卖给其的柴油来路不正,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非法收购被告人马某盗窃的铁路柴油27次3500升,支付被告人马某19920元,收购马某甲盗窃柴油10次1700升,支付马某甲9620元。合计收购被告人马某和马某甲盗窃的柴油5200升(价值共计40133.4元)。
2、2023年4月7日至2024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柴油是国家“专控”油料,且知晓被告人马某,马某甲卖给其的柴油来路不正,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非法收购被告人马某盗窃的铁路柴油17次2656升,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16010元。非法收购马某甲盗窃柴油12次1340升,马某甲非法获利8040元。合计收购被告人马某和马某甲盗窃的柴油29次5200升(价值共计31059.84元)。
3、2022年3月22日至2024年2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柴油是国家“专控”油料,且知晓被告人马某,马某甲卖给其的柴油来路不正,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非法收购被告人马某盗窃的铁路柴油9次1680升,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10080元。非法收购马某甲盗窃柴油1次220升,马某甲非法获利1320元。合计收购被告人马某和马某甲盗窃的柴油10次1900升(价值共计1564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塑料油桶、汽车等;书证:户籍信息、报案书、合同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李某甲、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李某、刘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油品价格表;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信息数据等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退还违法所得79320元,被告人刘某退还违法所得7009.84元,被告人李某退还违法所得10593.4元,被告人王某退还违法所得4245元,案外人刘某甲退还违法所得3442.2元,案外人冯某退还违法所得79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铁路柴油价值总计104096.7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明知铁路物资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李某、刘某、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李某、刘某、王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马某、李某、刘某、王某退还的违法所得99440.12元,依法退还被害单位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密机务段。
六、被告人马某、李某、刘某、王某退还的违法所得5962.32元,依法退还被害单位中国石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新疆有限分公司九道配送中心。
七、扣押在案的尿素通、油管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燕妮审判员刘璐人民陪审员朱家新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杜雪平书记员扈婷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