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太虎、张云等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03.17 主办律师:李光敏

李光敏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990228426
新疆维吾尔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太虎,男,1967年3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云,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上述两位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林,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索兆彬,男,1975年6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建斌,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

上述两位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宏,新疆达锐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密市伊州区二堡镇二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二堡镇二堡村。

法定代表人:艾合曼提·玉索甫,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敏,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太虎、张云因与被申请人索兆彬、段建斌、哈密市伊州区二堡镇二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堡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2民终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太虎、张云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土地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由于索兆彬、段建斌未及时缴纳办证费错过办证时间,导致案涉土地被清理收回,且其知晓案涉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形,后来又以书面方式免除了朱太虎、张云的一切责任。这是他们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应予尊重。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国有土地的开发利用转让等强制性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案涉《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审人民法院没有将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区分开,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仅导致土地使用权不能转移物权效力,并不必然导致债权性质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原审人民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索兆彬、段建斌提交意见称,一、朱太虎、张云主张索兆彬错过办证时间,没有事实依据。索兆彬给朱太虎36,000元办证,但没有办成,之后索兆彬自己去办理,也没有办成。二、朱太虎、张云对批复的理解与适用错误。该批复适用的必要条件是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朱太虎私自转让国有土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相关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继而导致合同无效,此种情况下区分物权和债权无意义。三、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审人民法院亦未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只是根据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上,我们认为应当驳回张云、朱太虎的再审申请。

二堡村委会提交意见称,朱太虎、张云未对我方提出任何实质性诉讼请求,我方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太虎、张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土地转让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案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朱太虎、张云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开发案涉土地,进而转让给索兆彬、段建斌,合同内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二、因《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且案涉土地已被相关部门清理收回,故本案不适用批复的相关规定。朱太虎、张云认为应当适用批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结合索兆彬、段建斌已取得案涉土地相应种植成果或承包费等因素,认定朱太虎、张云返还土地转让款时,按照每年每亩350元扣减相应承包费亦无不当。三、原审人民法院并未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只是根据朱太虎、张云的上诉请求对此问题进行审查,并认为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不予审理。本案审查过程中,朱太虎、张云提交了张云、戴勇的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因索兆彬、段建斌未缴纳相关费用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因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故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朱太虎、张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太虎、张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陆 建 蔚

审判员侯 卫 宁

审判员李马梦璐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 华 祥

书记员丛 雅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