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光敏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22民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敏,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主要负责人:孙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敏,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哈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新疆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哈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5)新2201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被上诉人甲公司、甲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敏,原审第三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5)新2201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解除对哈密市伊州区陶家宫镇某小区案涉12间商铺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涉案房产房号认定存在错误。张某甲与乙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标的为某小区1#、2#、3#、20#、21#号楼中的12间商铺,其中包含20-3、20-8、20-5、20-10等房号。一审法院查封的20栋3号商铺、20栋4号商铺、20栋5号商铺、20栋8号商铺与《房屋转让协议》中载明的20-3、20-5、20-8商铺系同一房产。2.张某甲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符合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张某甲已全部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要件,(1)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买卖合同: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关于买实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2)查封前合法占有不动产:乙公司己于2019年9月将案涉商铺交付张某甲,乙公司亦当庭确认张某甲委托案外人赵某管理出租事宜,且租金持续抵偿购房款。(3)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可交付执行:《房屋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1,000,000元”,张某甲的妻子张某乙已于2019年8月23日支付该笔款项,剩余价款按约定应在办理过户时支付。张某甲明确表示愿将剩余3,996,600元按法院要求提存或直接支付,符合“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的要件。(4)未过户非因张某甲的过错:乙公司售房资质过期导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此系出卖人单方责任,与张某甲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买受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的,即可排除强制执行。张某甲已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剩余付款条件因查封受限,不应归责于张某甲。3.甲公司、甲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债权性质不具优先效力。甲公司、甲公司新疆分公司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而张某甲对案涉商铺的物权期待权具有优先性。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关于物权公示效力的规定,张某甲已通过合法占有及持续履行行为取得物权期待权,足以对抗甲公司、甲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普通债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甲公司、甲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乙公司述称,21号楼8号商铺已于2017年12月20日转让给案外人,当时已将发票开过了。案涉《房屋转让协议》中的21-8是错误的。
张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2023)新2201执412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哈密市伊州区陶家宫某小区1栋1号商铺、1栋3号商铺、2栋1号商铺、3栋1号商铺、3栋3号商铺、20栋3号商铺、20栋4号商铺、20栋5号商铺、20栋8号商铺、20栋10号商铺、21栋1号商铺、21栋3号商铺共计12间商铺的执行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公司、甲公司新疆分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新2201民初398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乙公司名下价值17,685,643.81元的财产。”2022年9月2日,法院作出(2022)新2201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哈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44,658.36元;二、被告哈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工程款本金3,244,658.36元,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哈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6,249,354元;四、被告哈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97,693元;五、被告哈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延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本金297,693元,自2018年5月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六、被告哈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48,932元。以上第一项至第六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甲公司、甲公司新疆分公司、乙公司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2民终46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以上第一项至第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七项……三、驳回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乙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甲公司、甲公司新疆分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新2201执4121号。2024年1月19日,法院向伊州区不动产中心发出(2023)新2201执41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查封、冻结乙公司位于哈密市伊州区陶家宫某小区1栋1号商铺、1栋3号商铺、2栋1号商铺、3栋1号商铺、3栋3号商铺、20栋3号商铺、20栋4号商铺、20栋5号商铺、20栋8号商铺、20栋10号商铺、21栋1号商铺、21栋3号商铺的手续,查封期限三年,自2024年1月19日起至2027年1月18日止。张某甲提出书面异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2025)新220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某甲的执行异议请求,现张某甲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一审另查,2018年8月28日,张某甲与乙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转让房屋位于哈密市(区)伊州区陶家宫乡某小区1#2#3#20#21#号楼20-3、20-8、20-5、20-10、1-1、1-3、2-1、3-1、3-3、21-1、21-3、21-8号门面,总建筑面积832.77㎡,6,000元/㎡,总价4,996,600元。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张某乙于2019年8月23日向宋某转账1,000,000元。2019年8月23日,乙公司向张某甲出具编号为1522100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张某甲购买陶家宫某小区12间门面房的预付款,详见某小区1、2、3、20#、21#门面房空房源清单房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甲对涉案商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法院查封、冻结乙公司位于哈密市伊州区陶家宫某小区1栋1号商铺、1栋3号商铺、2栋1号商铺、3栋1号商铺、3栋3号商铺、20栋3号商铺、20栋4号商铺、20栋5号商铺、20栋8号商铺、20栋10号商铺、21栋1号商铺、21栋3号商铺,而张某甲与乙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转让的是20-3、20-8、20-5、20-10、1-1、1-3、2-1、3-1、3-3、21-1、21-3、21-8号门面,其中法院查封、冻结的20栋4号商铺并不在张某甲与乙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当中,对于其他11间商铺,因张某甲并未支付协议约定的全部购房款,故张某甲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张某甲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执行案外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庭审中,乙公司称案涉《房屋转让协议》中载明的21-8号商铺系签订时书写错误。经庭后核实乙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将21-8号商铺出售给案外人蒋某,且已办理移交手续。
二审又查,乙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将20-4号商铺转让给案外人祖某,且由祖某经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甲对案涉商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张某甲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为由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25年7月24日正式施行。鉴于本案介于新旧司法解释期间,且张某甲愿意交纳剩余房款,故为保障当事人权益,本院通知张某甲将剩余房款交至执行法院,但其仍未按照法院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将剩余房款交付执行,故张某甲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综上所述,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阿仙古丽买买提
审 判 员刘晓越
审 判 员肖存军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白赫
书 记 员扎吾热汗葛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