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二堡镇火石泉村村民委员会、哈密市农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光敏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4841号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二堡镇火石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二堡镇火石泉村3组8号。
法定代表人:吾甫吐尔逊,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飞,男,1988年4月3日出生,火石泉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敏,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农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二堡镇火石泉村二队。
法定代表人:徐明,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小锐,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二堡镇火石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火石泉村委会)与被告哈密市农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缘合作社)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石泉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敏、邱宇飞,被告农缘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小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火石泉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农缘农产品合作社投资协议书》;2.判令农缘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壹佰万元(¥1000000)并支付2015年至2022年的利息共计柒拾壹万(¥7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农缘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火石泉村委会与农缘合作社协商,火石泉村委会以投资方式向农缘合作社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火石泉村委会不干涉农缘合作社的经营,其经营风险与火石泉村委会无关。若农缘合作社继续投资,属其独立投资,收益与火石泉村委会无关。农缘合作社每年以借款本金的10%按固定分红形式支付利息。在此基础上,2013年4月6日双方签订了《农缘农产品合作社投资协议》,双方商定农缘合作社前期从火石泉村委会借款的750000元和后期借款250000元共计1000000元,火石泉村委会以投资的形式借给农缘合作社使用。现农缘合作社陆续支付了2013至2015年三年的利息290000元,此后农缘合作社再未支付利息。火石泉村委会多次要求农缘合作社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农缘合作社以经营困难为由至今未支付利息。农缘合作社的违约行为给火石泉村委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火石泉村委会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农缘合作社辩称,1.对于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不认可,火石泉村委会支付的1000000元,应当是其投资款,应该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并应当退还,也不应该支付利息。2.火石泉村委会在起诉状中载明的负责人是农缘合作社看大门的工作人员,并非农缘合作社的负责人。3.农缘合作社认为投资应当进一步进行清算,而不是随便解散。4.其中有一笔钱100000元,火石泉村委会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就收回去了,农缘合作社认为应当将这笔已收回的钱从投资款中扣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火石泉村委会(甲方)与农缘合作社(乙方)签订《农缘农产品合作社投资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经营项目及经营范围。甲、乙双方投资人自愿投资经营‘农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项目。合作社位于:哈密市二堡镇火石泉村利嘉棉花加工厂以西100米处。主要经营:葡萄保鲜、大枣收购、加工及其他项目。(以营业执照为准)。二、出资金额、出资方式、期限。此项目用地:属国有土地。项目一期投资共计4200000元,其中,甲方:火石泉村村委会,出资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乙方:农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出资3200000元,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整。此资金,甲、乙双方已于签订投资协议时付清。投资经营期间甲、乙双方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确需分割,必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方可分割。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的权利:1.甲方对乙方生产、经营活动,有知情权、监督权。2.乙方需经过甲方同意,方可转让、转包、出租‘农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并由甲、乙双方以及第三方重新签订协议,否则乙方的单方行为无效,并承担违约责任。3.甲方有权按期向乙方收取投资分红,每年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4.乙方后期追加固定资产投资需经甲方确认签证,并计入乙方投资总额。未经甲方确认,乙方投资不能计入固定资产。甲方的义务:协调解决辖区范围内通水、通电;与相邻单位沟通等事宜。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的权利:1.农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由乙方独立负责经营,风险、盈亏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合法经营。2.乙方因扩大生产经营,可以由乙方独立投资,投资额须经甲方签订认可,追加投资收益归乙方。乙方的义务:乙方需保证每年给甲方二堡镇火石泉村村委会分红: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此分红资金,乙方应于每年5月30日前给甲方付清。逾期支付,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给甲方付滞纳金。第五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信守协议,如任何乙方不履行协议,违约乙方应向对方支付出资总额25%的惩罚性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第六条:在‘农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经营期间,如遇政府征用土地,甲、乙双方按出资额比例享受政府安置补偿费。第七条:投资经营终止。1.甲、乙双方中任意一方有退出投资经营意愿,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退出投资。2.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国家征用土地)无法继续联合投资经营,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对固定资产及征用补偿达成一致分割意见后,投资经营终止。达不成一致意见,可诉诸法院解决。第八条:纠纷的解决。甲、乙双方之间若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第九条:本协议自订立之日起生效并开始经营。第十条: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补充或修改。补充或修改的内容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一条:本协议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公证机关、二堡镇农经站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火石泉村委会于2012年7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4月30日分别向农缘合作社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5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合计1000000元。农缘合作社陆续支付290000元后,称其经营困难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农缘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农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2012年5月21日),该会议纪要载明农缘合作社成员为徐明、梁峰、孙传明、刘雅才、王治社、尹怀武、孙黎明、刘翰文、葛巧丽、张志明十人,并载明各自投资款项。
还查,2013年至2020年期间,农缘合作社分四笔向火石泉村委会转款,分别于2013年4月7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7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50000元、2020年5月14日支付40000元,以上合计29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转账为2013年至2015年的分红款。
再查,火石泉村委会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制作(2022)新2201民初4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哈密市农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名下价值1710000元的财产。”火石泉村委会向本院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火石泉村委会提供的《农缘农产品合作社投资协议书》、记账凭证、分红收款收据等,农缘合作社提供的《哈密市农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公司章程》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火石泉村委会与农缘合作社之间是否存在1000000元借贷的事实;二、火石泉村委会与农缘合作社签订的《农缘农产品合作社投资协议书》是否可以解除,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三、对于火石泉村委会主张的710000元利息该如何认定。
一、火石泉村委会与农缘合作社签订《农缘农产品合作社投资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双方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首先,根据农缘合作社提供的《哈密市农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公司章程》约定创建资本为1950000元,《农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载明“同意本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为1950000元”,根据该会议纪要,火石泉村委会并不是农缘合作社成员,可见,农缘合作社收到火石泉村委会向其转账的1000000元后,并未将该款项作为火石泉村委会对于合作社的投资款,亦未将火石泉村委会列为合作社成员,该合作社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履行的义务对火石泉村委会均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农缘农产品合作社投资协议书》虽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从协议书中可以看出,火石泉村委会作为出资方并不承担合作产生的风险、盈亏,且利益固定为每年100000元,该协议内容并不具备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故对于火石泉村委会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火石泉村委会投资的1000000元实为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农缘农产品合作社投资协议书》虽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但农缘合作社在收到1000000元后并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合作社的投资,其在款项用途中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农缘合作社未按约定将1000000元投入合作社使用,致使火石泉村委会主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火石泉村委会请求解除《农缘农产品合作社投资协议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于利息的支付问题,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协议书“乙方需保证每年给甲方二堡镇火石泉村村委会分红100000元”的约定,且农缘合作社已支付290000元分红的事实,可将该约定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即年利率为10%,该利率并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计算的法律规定,故火石泉村委会应支付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为2012年7月30日借款500000元,截至2013年4月7日还款100000元,共产生利息37494元,2012年12月30日借款250000元,截至2013年4月7日还款,产生利息8333元,该两笔借款截至2013年4月7日利息共计45827元,还款100000元扣除该期间45827元,剩余54173元应当作为本金予以偿还,截至2013年4月7日剩余未还本金为500000+250000-54173=695827元;2013年4月30日借款250000元加上前期未还本金695827元,借款本金共计945827元,截至2017年7月12日还款100000元,该期间本金945827元利息为378330元,截至2017年7月12日未还利息为378330-100000=278330元,对于2019年2月2日偿还50000元、2020年5月14日偿还40000元,均应扣除未还利息,故截至2017年7月12日未还利息为278330-50000-40000=188330元,未还本金为945827元。因火石泉村委会主张农缘合作社支付利息截止时间为2022年,故对于未还本金945827元截至2022年的利息为945827元×5年×10%=472913.5元,该利息加上前期未支付利息188330元,共计未付利息为661243.5元。故对于火石泉村委会主张本金及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二堡镇火石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哈密市农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农缘农产品合作社投资协议书》;
二、被告哈密市农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二堡镇火石泉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945827元;
三、被告哈密市农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二堡镇火石泉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借款利息6612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0元,减半收取10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哈密市农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朱雪荣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迪丽拜尔克依木
书 记 员牟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