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少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8.16 主办律师:李光敏

李光敏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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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01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少良,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黎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黎城县,现住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1日被黎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3年4月27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辩护人李光敏,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哈伊区检刑诉(202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少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2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贵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少良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光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温少良五次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甲卡西酮后,又加价贩卖给韩某、范某、张某、常某等人,从中赚取差价用于购买吸食毒品,共计贩卖毒品约7.5克,非法获利人民币7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2月10日,被告人温少良在哈密市北出口城北物流园内收取韩某支付的7袋(每袋350元人民币)毒品2450元人民币后,又以每袋3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李某处购得咖啡色、膏状毒品甲卡西酮8袋,每袋毒品约0.5克,共计3.5克。被告人温少良非法获利一袋毒品(300元)和50元人民币。

2.2021年2月14日,被告人温少良在哈密市北出口城北物流园内收取常某支付的4袋(每袋350元人民币)毒品1400元人民币后,又以每袋3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李某处购得咖啡色、膏状毒品甲卡西酮5袋,每袋毒品约0.5克,共计2克。被告人温少良非法获利一袋毒品(自己添100元)。

3.2021年2月14日,被告人温少良在哈密市北出口城北物流园内收取张某支付的1袋毒品350元人民币后,又以每袋3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李某处购得咖啡色、膏状毒品甲卡西酮1袋,约0.5克,被告人温少良非法获利50元人民币。

4.2021年2月15日,被告人温少良在哈密市北出口城北物流园内收取韩某支付的1袋毒品350元人民币后,又以每袋3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李某处购得咖啡色、膏状毒品甲卡西酮1袋,约0.5克,被告人温少良非法获利50元人民币。

5.2021年2月15日,被告人温少良在哈密市北出口城北物流园内收取范某支付的2袋毒品700元人民币后,又以每袋3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李某处购得咖啡色、膏状毒品甲卡西酮2袋,每袋毒品约0.5克,共计1克,被告人温少良非法获利100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温少良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少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温少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少良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少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温少良认罪认罚,认罪悔罪,贩卖毒品的分量小、获利少,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身体不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0日至2月15日期间,韩某、范某、张某、常某等人委托被告人温少良以每袋3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卡西酮,被告人温少良同意后以300元的价格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后按照约定交给韩某等人,从中赚取差价。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2月10日,韩某委托被告人温少良以每袋350元的价格为自己购买7袋毒品甲卡西酮并支付人民币2450元,被告人温少良同意后以每袋300元的价格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卡西酮8袋,交给韩志敏7袋,被告人温少良非法获利一袋毒品及50元人民币。

2.2021年2月14日,常某委托被告人温少良以每袋350元的价格为自己购买4袋毒品甲卡西酮并支付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温少良同意后自己添100元以每袋300元的价格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卡西酮5袋,交给常某4袋,被告人温少良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

3.2021年2月14日,张某委托被告人温少良以每袋350元的价格为自己购买1袋毒品甲卡西酮并支付人民币350元,被告人温少良同意后以每袋300元的价格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卡西酮1袋,交给张某1袋,被告人温少良非法获利人民币50元。

4.2021年2月15日,韩某委托被告人温少良以每袋350元的价格为自己购买1袋毒品甲卡西酮并支付人民币350元,被告人温少良同意后以每袋300元的价格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卡西酮1袋,交给韩某1袋,被告人温少良非法获利人民币50元。

5.2021年2月15日,范某委托被告人温少良以每袋350元的价格为自己购买2袋毒品甲卡西酮并支付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温少良同意后以每袋300元的价格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卡西酮2袋,交给范保忠2袋,被告人温少良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另查,每袋毒品约0.5克,被告人温少良从李某处共计购得甲卡西酮17袋,约8.5克,其中按照约定交给韩志敏等人15袋,约7.5克,剩余2袋留给自己吸食。综上,被告人温少良共计贩卖毒品7.5克,非法获利人民币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韩某、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温少良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少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温少良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温少良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温少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少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27日起至2026年4月26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元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阿丽米热·阿不都热依木

人民陪审员石新云

人民陪审员刘建平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娜娜

书记员玛尔哈巴·依沙克